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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与黄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童赞辉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58年5月29曰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贤童居委会十三组居民,系被告黄某甲之弟。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喻建文与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的采矿和矿井掘进工作。2006年2月16日黄某甲被喻建文以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招聘到X号矿井进行作业。2006年6月27日,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黄某甲作为本公司员工为黄某甲办理了爆破员作业证。2006年9月10日,黄某甲被调入筲箢洞碳酸锰探矿井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由于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规范,将杉木用于该洞的撑护,2006年9月16日,该洞用作天门顶板横梁的杉木被压断,造成该洞塌方,将正在工作中的黄某甲压伤,致使黄某甲左胫排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膑骨骨折、腰4椎压缩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操作等多处受伤。受伤后,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黄某甲送至新邵正骨医院治疗,从2006年9月16日入院,2006年11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5万余元,上述费用全部由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向黄某甲支付了生活费x.1元。经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7月17日出具了娄星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黄某甲所受之伤构成陆级伤残。事后,双方交涉未果,黄某甲于2008年4月16日向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赔偿16万元。2008年8月6日,娄底市娄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娄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某甲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一十九万零六百八十八元六角三分(¥x.63元)。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08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争。另查明,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了娄劳社工认字[2007]第B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甲之伤为工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用外,再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科源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黄某甲赔偿款x元,其中8万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甲,剩余款项x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如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科源矿业有限公司违反上述约定未付清款项,则按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二、双方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总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0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韧

审判员张涛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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