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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万古镇X村被害人张XX家打扑克,二人因下注多少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在场打牌的张双X、张志X拉开,张某某起身回家。张XX随后追赶张某某至张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张XX打倒在地,致张XX左腿部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左腿髌骨骨折构成轻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XX将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面、颈部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三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张XX医药费x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再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张XX已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双X、张志X、张春X、张改X、张换X、张伟X、张军X、张建X、毛XX等的证言,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张XX在本案前因中存在部分过错,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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