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邀律师
对本案中被告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1.加害行为是否存在,认定这一问题的方法在于生活经验。加害行为的存在与否是本案审理的起点,如加害行为不存在,被告当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回顾案情可知,这一事实认定的问题恰是本案的难点。本案宠物狗与受害人之间并无身体直接接触,受“惊吓”为人的心理活动,因此不可能有证明侵害事实的直接证据,只能通过间接证据与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本案通过对生活经验的运用,认定了这一事实。2.加害行为是否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即加害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成立法律上之因果关系,认定这一问题的方法在于逻辑。具体在本案中,若无宠物狗对原告造成之惊吓,则原告可正常行走,不致产生失足摔捌之伤害。因此,本案中存在着连续性的因果关系链条,即原告被宠物狗惊吓——原告躲避宠物狗——原告摔倒受伤——。宠物狗惊吓是原告受伤的必要条件,原告受伤是侵害行为与原告躲避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3.被告是否应为其宠物狗所造成之损害负责,认定这一问题的方法在于法律规定与一般共同观念。首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为动物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此为法律之明文规定;其次,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你可以饲养动物.但当其侵害他人时,你应当负责赔偿”。受害人特殊体质虽事实上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但基于法律政策考量,一般认为应属加害人可得预见之损害,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