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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父母为送养人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生父母为送养人,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规定 : 第一 , 《收养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 , 自应取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共同送养时 ,始得单方送养。在现实生活中,上述的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原因。基于同样的理由 ,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 , 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 , 但须受《收养法》第 17 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 , 《收养法》第 18 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 , 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死亡一方的父母 , 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 ,即被送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我国《婚姻法》第 28 条的规定 ,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送养者的第二顺序抚养义务人。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确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意愿和能力 ,自应予以优先抚养权。这一权利的行使 , 是生存的父或母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上述规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也是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的。我国《收养法》第 12 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 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本条对监护人送养所作的限制,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需要。在一般情形下 , 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变更亲子关系对父母是不利的 ( 如子女为他人收养后 , 便失去了 可期待的受赡养扶助的权利等)。但也有例外,即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自以准予送养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