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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判决书,辩护人的控告书

一审、二审判决书,辩护人的控告书 于国银非法拘禁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于国银,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转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定稳,系于国银之兄。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银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国银、辩护人于定稳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经延期审理,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开庭示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国银于2009年3月中旬,将本村妇女赵×带至自己在本村小学的住处锁在屋内,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并以伤害其子和散发裸体照片相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赵×于2009年3月24日早晨趁被告人于国银外出之机,撬门逃回娘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于国银的原始供述、被害人赵×报案时的陈述、证人杨××、于××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于国银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国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真实自然,和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后翻供。其翻供理由是原始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于国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旬,被告人于国银在本村青年妇女赵×给其子过生日时相互往来,关系暧昧。后赵×外出务工,于同年8月底送其长子回本村小学入学。被告人于国银于2008年9月下旬将赵×强行带至自己强占的本村学校内的住处,其间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并以杀害赵×的两个儿子和散发赵×的裸体照等相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赵×多次逃跑均未果。2009年3月24日早,赵×趁被告人于国银外出之机撬门逃回其母杨凤四家。3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国银追至杨××家欲强行将赵×带走,被同去的于××劝走。2009年3月28日,被害人赵×到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提出控告。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从被告人于国银屋内床上和课桌上提取毛发数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现场提取的毛发来源于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国银的原始供述。
  
  被告人于国银于2009年3月30日到案后,供述将赵×强行带回自己家中将其反锁屋内,期间多次对其进行殴打,以加害赵的两个儿子、散发赵的裸体照片、脱光赵的衣服等手段,多次和赵发生两性关系。赵×逃走后又追至其娘家强行带人等犯罪事实。
  
  2、被害人赵×的陈述。
  
  被害人赵×于2009年3月28日到唐河县苍台派出所报案时,详细陈述了自己自2008年农历8月被于国银强行带至被告人在本村学校的住房内,白天将其反锁于屋内,晚上对其奸淫。经常以杀害其两个儿子、散发其裸体照片、殴打、脱光衣服等手段相威胁,期间跑出几次均被于国银追回。最后一次跑出后即对其母和公婆哭诉了被害经过。后在司法机关对其复核时,赵×又详细哭诉了被害过程。其控诉内容和被告人于国银的原始供述相吻合。
  
  3、杨××证言。
  
  被害人赵×的母亲杨××证实,2009年3月24日赵×回去后说是跑出来的,看样子吓的不轻。次日中午于国银和另一人到其家中要带赵×走,并说:你非得让赵×跟于××离婚,要是不离你那俩外孙一个也保不住,你们俩也别想活,你们这两家都活不成。我当时就气死过去了。赵×对其哭诉了被害的详细过程。
  
  4、于××证言。
  
  证实2009年3月25日中午,于国银喊其到栗湖赵村一家,到后于国银在和一个年轻女的和一个年纪大的女的在吵,于国银没对我说咋回事,让我先回去。后于国银给我打几个电话,说那女的她妈出事了,睡到地上起不来了。我一听救人要紧,就开车又去那家,于国银还在纠缠那女的,后我把于国银劝开拉回家了。
  
  5、于××、乔××证言。
  
  于××、乔××系被害人赵×的公、婆。赵×从于国银家跑出后对二人诉说了被于国银非法拘禁的经过。
  
  6、陈××证言。
  
  证实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于国银骑摩托车带一年轻女子来我店吃饭,饭后那女的不跟于国银走,于国银就用手拽那女的领子往外拽,那女的反抗,于国银用手打那女的。
  
  7、于××证言。
  
  于××系被害人赵×的丈夫。证实赵×于2008年8月送儿子回家上学,后一直没有音信,期间曾往家里打电话询问,但家中也不知赵×的下落,至案发后赵×对其诉说。
  
  8、于××、于××、于××、田××、朱××等人证言。
  
  以上证人分别证实于国银平时表现不良,强占学校房屋,并将窗户从外边钉死,看不到室内情况等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
  
  11、唐河县看守所、唐河县公安局苍台派出所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银采取胁迫手段长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国银辩称,原有罪供述系公安局湖阳刑警三中队刑讯逼供所致。经查唐河县看守所提审登记和苍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于国银在关押期间,未曾被提押至刑警三中队和押离出过看守所。而其原始供述客观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害人的控诉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和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案情真实,案发自然,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国银拒不认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国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郑亚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聚科
  
   张 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国银非法拘禁案二审
  刑事裁定书
  (2010)南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国银,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国银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国银不服,提出上诉。于国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非法拘禁赵丽六个月不是事实;2、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问题;3、证人杨风四、于泽民、乔新诺、陈永华、于进良证言不属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淮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王晓峰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贺
  唐河县法院于国银等非法拘禁案一审、重审辩护人
控告人:于定稳,身份证:412929196502274130。于国银非法拘禁案一审、重审辩护人。 电话:15514118302 68790606 
被控告人:曹焕星,唐河县法院刑事审判庭(1)庭庭长。 
被控告人:孟蕴,唐河县法院刑事审判庭(1)庭副庭长。 
被控告人:李超,唐河县法院刑事审判庭(1)庭审判员 
控告请求 
请求检察机关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结合《刑法》的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追究上述三被控告人在审理于国银非法拘禁案时,巫告陷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非法拘禁犯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于国银非法拘禁案,在审判阶段一审、重审不能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案,致使本案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不仅违法违纪,也不仅无理的剥夺了当事人人身的物质性和精神性自由权,更严重的是还剥夺着当事人的肉体健康和精神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亲权、配偶权等等的各项权利也遭到同样的侵害。给国家的信誉、法律的权威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时间之长,范围之广,影响至深,情节十分严重。这都是三被控告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的,作为主办和主管人,多年从事法律工作应该知道责任是推卸不掉的。除非他们能让什么‘潜规则’在“人大”通过而生效。他们为什么不按法律审案呢? 
本案2009年11月13日受理,2010年11月17日重审作出判决,共用时370天。法定一审45天、二审45天、重审45天,共135天,实超期235天。重审判决后,我作为于国银的辩护人,在委托书的权限内,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我向重审法庭递交了上诉书,至今没有接到二审法庭的通知和执行通知。 
二、一审、重审法官,在审判本案时不能严格按照法律要求的重证据,轻口供。不能在打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兼顾的审判案件。明知道是赵丽作为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而弄虚作假,歪曲事实。在没有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在赵丽的陈述及其证人的证词、证言,没有赵丽及其证人出庭接受法庭查实和于国银和辩护人当庭质证的情况下。对于国银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国银当庭陈述的自己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过的事实不积极的查实,而是偏听偏信侦查人员和看守人员作出的,没有刑讯逼供事实发生的证词证言。对于辩护人作为证据,向法庭递交的能够证明赵丽纠缠于国银的,赵丽发给于国银的手机短信的复制件,就不当一回事。这样的审判,就是典型的徇情枉法、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 
一审、重审判决书,在没有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下,前后都搬出了,于国银06年的一桩案件,来恐吓和诈欺于国银和辩护人。其实事06年案件是另一桩冤案,到现在监视居住还没有取消。06案件在起诉书中并没有被涉及,判决书中出现,纯属办案人员捏造事实,扩大事态,恐吓诈欺当事人,来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实属巫告陷害。为什么一定要把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办成非法拘禁案呢?为什么一定要抓把沙子,往别人眼里揉呢?难道造假者一定能得到各级的层层保护吗? 
重审后正副庭长,利用我与我弟弟于国银不能见面的空当,剥夺于国银的上诉权。我作为辩护人和于国银是签订了委托书的,而且是全权代理。我在上诉期内就向法庭递交了上诉书的。于国银也向看守所提出上诉了。看守所也通知了法院的。可还是剥夺了他的上诉权。3月7号我去看守所第一次看望了我弟弟。在和于国银的管教沈书运的交谈中,沈说怎么不找个律师呢?上诉书写好后需要经于国银签字或按手印才行,无稽之谈。我递交了上诉书,于国银也提出了上诉,签名与按指印是很快就能办妥的。为什么一定要我拿着上诉书去看守所呢?一审于国银上诉,有人代书。重审上诉为什么就没有人代书了呢?这不觉得奇怪吗?而且辩护人写的上诉状被压下呢?找个律师干什么,和事吗?他们为什么想那么美呢?他们把贿受了,钱也使了。一定要把一个无罪的人搞出来一点罪吗?即便是想搞出他一点罪来,那也得让所谓的被害人赵丽出庭,对簿公堂啊。如果她不会说,就教她怎么说啊。我三番五次的要求传赵丽及其证人出庭,法庭就是不传。怕什么呢?就是怕赵丽一出庭就全露馅了。龌龊,如此的龌龊。 
三被告人在审理于国银案件时,无论哪一种行为,都存在着故意和恶意,所以就构成了犯罪。望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究为盼。 
控告人:于定稳
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 
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 
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 
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本条的“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是一个条件复句。后一分句“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意义不能脱离前一分句“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意义而单独适用。如果断章取义单独适用了这一分句的意义,那么就是对前一分句和上一句意义的否定。那么立法的本意就完全丧失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a11611……(河南)
提问时间:2012-04-24 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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