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江西省瑞昌市法院“法官”易小猛歪曲法律,案件还未下判,他就把我申请保全的财产解冻
江西省瑞昌市法院“法官”易小猛歪曲法律,案件还未下判,他就把我申请保全的财产解冻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瑞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陈先生,男,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经商,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人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周女士,女,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无业,现住瑞昌市洋鸡山金矿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律师。
原告陈先生诉被告周女士离婚一案,本院以(2010)瑞民初字第817号作出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依法受理,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律师,被告周女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律师、曹律师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女儿。刚开始原、被告婚姻关系还可以,近几年因被告赌博、不顾家,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3月被告带女儿回瑞昌居住,分居至今,且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致使原告被行政拘留,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亲子鉴定结果确定女儿抚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昌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具出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南昌市的住所等情况);3、欠条复印件5份及公司资产负债表2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原告有过错但可以原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被告周女士损伤情况的鉴定文书;3、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一份《企业信息》及南昌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有关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识。2003年6月被告周女士到原告陈先生在南昌经营的店里打工。2004年元月份以后,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6月,原告出资33万元在南昌市购买了位于青山湖区商品房一套,装修后与被告一同入住。9月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同年11月9日原、被告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共同出资32万元在瑞昌市金桥大市场购买了145平方上下两层的铺面房一套。2008年生育女儿,现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原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2010年3月被告带女儿回瑞昌居住,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9月21日晚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致被告轻微伤乙级,被治安拘留五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瑞昌市民政局的证明、南昌市青山湖区社区民委会及上海路公安派出所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损伤情况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以及亲子鉴定问题。关于财产方面,除上述确认的南昌房产、车辆和瑞昌房产外,还有2009年11月原告陈先生出资10万元与陈先生成立南昌有限公司,被告周女士在九江银行瑞昌支行有存款52万元。诉讼过程中周女士已申请解冻5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分别陈述了部分债权债务,但相互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依法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对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承认婚姻关系的溯及力,同理亦认可婚前同居期间的财产可视为婚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被告在同居时参与协助原告生意经营,故对同居期间添置购买的房屋、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南昌房产、车辆为婚前财产,被告无权分割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周女士主张冻结的存款中有20万元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现有的47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亲子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本案原告仅口头提出怀疑,故原告亲子鉴定要求不予支持,依法推定确认原告与女儿存在亲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基础较好,但近来因缺乏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持续一年半有余,且诉讼期间发生暴力冲突,致使一方被治安拘留,双方矛盾更加尖锐,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可准予离婚。鉴于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故在财产分割时考虑照顾被告和女儿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少分。未成年婚生女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条件和成长环境,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按瑞昌生活水平每月支付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先生与被告周女士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周女士抚养,被告陈先生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18 周岁止),并享有探望权;
三、位于瑞昌市金桥大市场购买了上下两层的铺面房一套及共同存款47万元中的40万元归被告周女士所有,其余7万元归原告陈先生所有,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及小轿车归原告陈先生所有,南昌有限公司由原告陈先生经营,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享有。
四、婚生女抚养费由原告陈先生一次性支付,即350元×171月(从2011年11月起算)=59850元,此款在其应分得的7万元中冲抵,上述二、三项扣减后,被告周女士支付原告陈先生10150元。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陈先生承担3900元,被告周女士承担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陈先生承担3000元,被告周女士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小猛
审 判 员 王贤荣
人民陪审员 曹汉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瑞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陈先生,男,19年 月 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
被告人周女士,女,19 年 月 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洋鸡山金矿小区。
委托代理人罗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先生诉被告周女士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陈先生的申请,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2010)瑞民初字第81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周女士在九江银行瑞昌支行的存款520000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周女士以其无生活来源,全部存款被冻结后造成其及女儿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解冻50000元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告周女士在九江银行瑞昌支行被冻结存款中的30000元的冻结(继续冻结其余490000元至本案审理终结,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荣亮
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
人民陪审员 周瑞珍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晓霞
请问律师朋友们我怎样追究他的责任及挽回我的经济损失。谢谢你们!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天涯浪子剑(江西-九江)
提问时间:2012-03-25 1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