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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股东内部股权决议,并全体股东签字,但转让股东反悔,以不签决议规定的转让协议事项为由,法院判

股东会决议股东内部股权决议,并全体股东签字,但转让股东反悔,以不签决议规定的转让协议事项为由,法院判 上诉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淼如,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021,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田基浜104号6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德渊,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12016,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南站叙丰村坝头巷48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亚囡,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2********3521,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锡山新村27号601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梅凤,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4424,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新世纪花园17号601室。
 
上诉人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江阴五福水乡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事宜可以提交股东会讨论,属于股东会普通表决事项,决议依法有效。
虽 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五福公司章程都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其中并没有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并不表示公司 股东不可以向股东会提交其他方面的议案,包括股权转让事宜,这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作中都是一种普遍现象。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只是作了一种强 制性规定,即该等事项必须提交股东会讨论后才能生效,但并不排除其他股东提交和董事会或者监事提交的一些议案和讨论事宜,五福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就是讨论了关于经营中的一系列问题,包括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这些讨论内容可以构成股东会表决事项。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31日 在股东会议上达成三股东向上诉人转让其各自股权的决议,就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 者部分股权。该法条规定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缔约事项,也不属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重大事项。
再次,根据五福公司的章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不需要经股东会同意和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1年5月31日在股东会议上全体股东通过以决议的形式达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决议内容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五福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是枉法判决。
二.一审法院对王清浩(代表卫梅凤)、赵耀清(代表沈亚囡)的表见代理的事实认定不清。
五福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依法设立,在公司的记名股东中,卫梅凤、沈亚囡、郑淼如从来都没有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都有其配偶王清浩、赵耀清、夏锡平表见代理,其他股东徐德渊自始至今都认可。在一审中上诉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五福公司2010年12月30日的公司章程中的全体股东签字和“确认书”的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中的股东签字,除了股东徐德渊以外,沈亚囡、卫梅凤、郑淼如都分别由其配偶代签,而且在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下的签字上也是如此。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议上,卫梅凤由王清浩代签、沈亚囡由赵耀清代签,由此可见,卫梅凤、沈亚囡虽然没有到会和书面授权,王清浩、赵耀清的表见代理自公司设立时就独立存在,自2009年6月30日公司设立时起,王清浩、赵耀清就参与公司的事务管理,以后的多次股东会上王清浩、赵耀清都行使了表见代理权,公司的其他股东都不持异议。特别指出,在一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出:在2010年5月23日全体股东通过的“关于股东独立负责经营的约定”上;2011年8月16 日 以徐德渊、卫梅凤、沈亚囡为原告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淼如、夏锡平股东承包纠纷的起诉书上的签字看,王清浩、赵耀清都行使了表见代理权,对此一审 都没有采纳。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可以相互表见代理,代理的事项只要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表见代理都应合法成立。在本案中,王清浩和卫梅 凤、赵耀清和沈亚囡以夫妻的共同财产向公司投资,分别以卫梅凤、沈亚囡的名义登记为股东,分别由王清浩、赵耀清管理,在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会上同意股权转让时已经增值几十倍,由王清浩、赵耀清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表见代理行为没有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合法有效。而且在决议上直接写明了“王清浩收款2850000元、赵耀清收款2850000元” 的表见代理事项,一审法院以“审议股权转让内容的重大问题上,并未取得股东卫梅凤、沈亚囡的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为由认定该次会议的内容不具有公司股东会 议决议的性质,不产生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是歪曲了我国民法关于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也歪曲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而且,在一审的判决中,已经 查明“王清浩(代表卫梅凤)、赵耀清(代表沈亚囡)”这一事实,却又以未取得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为由予以否定,一审的判决中的认定又是自相矛盾。
其次,一审中被告提供的卫梅凤、沈亚囡于2011年6月2日的“声明”的证据,一审原告在开庭中才看见,此前在2011年6月16日的股东会上,一审的被告都没有出示过,,而且,沈亚囡的“声明”上的签字依然是赵耀清的笔迹,上诉人认为,该“声明”是在一审中后补的,没有合法性。但一审法院对此却作出了认定。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否定王清浩、赵耀清的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股权转让决议一经成立,就依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程序中的文件,签订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既就性和不可撤销性。
在五福公司的登记股东中,徐德渊占公司股份31%,其股份和郑淼如占公司股份23%相加,已达公司股份的54%,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对于其他事项,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于2011年5月31日 召开的股东会议上,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参加,并经全体股东通过,该股权转让决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徐德渊、卫梅凤、沈亚囡事后反悔,但并不影响 股权转让的成立和履行。特别对于股东徐德渊而言,转让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撤销性,应当实际履行。由于三股东事后对股权转让反悔,引成公司僵 局,原告起诉请求司法救济,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以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不产生股 东会决议的效力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四.2011年5月3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召开,并且由被上诉人通知和主持,该次会议在程序上合法。
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在年中和年末召开,由执行董事通知并主持,2010年的5月28日、12月 30 日,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徐德渊通知和主持,“通知权”由徐德渊行使,上诉人是“被通知人”而参加股东会议,不存在《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事由。而且,2011年5月31日开会前,没有任何股东提出股权转让的动议,股权转让的动议是在5月31日当天下午的继续会议上由徐德渊、王清浩、赵耀清向郑淼如的代理人杜稼祺提出股权转让的动议,继而形成转让决议。在与会股东没有对通知问题进行质疑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冒然以会议召集不符公司章程中关于“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来否定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议召开的合法性,是有严重偏向被上诉人考虑问题的嫌疑,超出了中立和公正的立场来进行了事实的判断,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
四.一审被告否定2011年5月31日的会议决议关于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并对股权转让反悔,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天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一审被告在一审的答辩中否定2011年5月31日股东会议达成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并对股权转让反悔,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一审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因违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是不公正的枉法的判决,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杜稼祺(河北-廊坊)
提问时间:2012-02-14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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