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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

如此判决作为被告我该如何上诉

如此判决作为被告我该如何上诉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        
被告:胡 
原告诉称:从2009年开始,经人介绍后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买菜、买米、烧饭、打扫卫生,兼做一些零活,工资逐月支付。2010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家中做事时滑倒受伤,被送医院治疗,进行右侧全髋置换,12月21日出院,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须经二次手术,费用5万元。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484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665元,误工费20133.12元,交通费1014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10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283863.18元
被告辩称:2009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家烧饭,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为每天烧中饭和晚饭,此外不做任何其他的家务事。原告不在被告家吃饭和住宿,每天按15元计算每月支付。2009年8月后,调整为每天16.6元。因此,原告对工作成果即烧好两餐饭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控制盒支配,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即为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案发时原告已烧好饭,已离开被告家。因看到其三轮车坐垫上有雨水(当日下午约5时许下雨),原告又急于回家收衣服,便在被告住房走廊处拿布擦过雨水后,跑步返回归还擦雨水的布时,因地面路滑,原告在匆忙中忽视了安全,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之损伤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员伤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起诉举证:
1、 身份证和户口本2、原告证人的询问笔录3、病例
4、医疗票据5医院处理意见书6、伤残等级鉴定
7、鉴定票据8交通费票据9、证人出庭
被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签名,程序不合法,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次手术费用5万元不予认可,因为第一次手术不足5万元,而且是否置换并不确定,交通费票据过高,与实际不符,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针对抗辩举证:1、被告代理人对程志华、胡正林、马孝宝、黄新艳、汪时莲、洪哲跃、胡永如的调查笔录,以及丁东群、潘禄燕出具的书面证明;2、原告看望被告时的录音资料3、绩溪县气象局12月1日的气象证明多元转阴有小雨,降水量2.2mm;4、移动话费单,证明事发后被告即通知原告家庭,时间为下午5时16分;5、学生证,证明被告之女曹祺、儿子汪迪洋在2010年12月1日是在校高中生,6、证人胡正林、汪时莲、洪哲跃分别到庭作证。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录音资料不合法;学生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郭光辉、张学青、方丽出庭所陈述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证言所证的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烧饭每天中晚两餐,按450元/月逐月支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证人郭光辉接电话通知即开车赴现场,见到原告躺在被告住房走廊上,因其不能起身,郭遂将车倒进被告家院子内,将原告抬上车送到医院。郭于现场得知,晚饭烧好后,原告准备回家,因下小雨,原告就在走廊上拿了块布去擦三轮车坐垫,在疾步返回至走廊时不慎滑倒致伤。其余证人与被告申请到庭的证人相互矛盾的证言,应结合其他佐证材料采信相关事实。2、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处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以实际情况酌定外均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根据认证和当事人相吻合的陈述,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后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为被告家烧每天中饭和晚饭两餐,工资每月450元,(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不在被告家吃饭和住宿,及不做其他家务,2009年8月经原告要求,其工酬调为500元/月。2010年12月1日傍晚,原告晚炊完毕准备骑脚踏三轮车回家,因下过小雨坐垫被淋,原告遂在被告住房走廊处拿了块布擦坐垫,而后返回到走廊时不慎滑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12月7日进行右侧人工全髋置换术,21日出院,花去医药费44848.06元,2011年7月5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髋损伤为伤残八级,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约定,每天为被告烧两餐饭,在烧饭期间不存在受被告控制、支配,原告对完成其工作成果是独立的,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原告提供烧饭这项劳务是完成其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非目的。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虽为被告买过菜,但并不以此为主要劳务,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遭受伤害系在完成并交付劳动成果之后,且难以确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原被告各自的过错,但考虑到伤害发生在被告住所,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弟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被告可适当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
1、 医疗费44848.06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315
3、 护理费3960
4、 营养费1350
5、 误工费1850.3
6、 交通费600
7、 鉴定费2200
8、 残疾赔偿金94728(15788*20*30%)
以上合计149851.43元。该损失由被告分担一半,即74925.72元,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非因行为人的过错侵权所致,因而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人工髋关节置换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弟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合计149851.43元,由被告于判决十日内承担74925.72元
二、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徽墨飘香(安徽-宣城)
提问时间:2012-01-01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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