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来说,劳动教养本身就不合法,个人观点持反对态度。
但是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你所描述的案情,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是有依据的。
你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解读选择性忽略了相关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规定 :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91.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后者仅对前者第四条第一款做了修改,可以看出目的是将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修改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前者第四条后面几款仍规定了劳动教养的内容。
追问:关于卖淫,嫖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了处罚措施,“可以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有规定劳教的处罚措施,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
只有违反下列情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68条(传播淫秽信息)、70条(赌博)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没有将嫖娼的第66条规定进去,因此,从立法者本意来说,也没有将嫖娼规定在可以劳教的范围之内。因引,对屡次嫖娼的行为,处以劳教,没有法律依据。
回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属于人常委会制定的由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属于法律,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法律位阶上是平等的。按照你的说法,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并未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废除,而仅作了修改,因此,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在修正后仍然是有效的,不能仅强调《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而忽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追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秩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规定的外,适用本法。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立法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应该说,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之间的效力等级是非常明确的,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劳教教养试行办法》最多是行政法规,包括《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也是地方行政法规,当与其他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效力较高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并且将卖淫、 嫖娼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劳动,这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依法治国希望不是一句口号。
回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追问: 不知是我理解有问题,还是律师同志在狡辩?
如果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法律不是法规。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法律是为谁规定的?况且《决定》是91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的,后法大于前法。而且2009年8月
将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卖淫嫖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在傻的人都会理解这句话。《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平等的,哪法律打架,是不是百姓遭殃。
回答:好吧,你赢了
追问:卖淫嫖娼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在道德上确实应当受到谴责,法律也规定了要进行处罚。但这种处罚应该是适当的,应该与其过错相适应的。
可惜本人不是律师。如果是,我一定不畏权贵,追求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