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过错方起诉我我该怎样得到自己应得到的离婚分割财产呢
过错方起诉我我该怎样得到自己应得到的离婚分割财产呢 我妻子背叛我的感情私奔到另一名男子处曾生活达一年之久,为此我非常气愤,但我没有起诉和她离婚,现在对方竟然要与我离婚,法庭判决我感觉对我很不公平,我该怎么办?事情经过是这样的,下面是我老家所在地法院的判决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利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伊萍,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胡集镇孙林村林庄57户。身份号码:342130197604035649. 被告林权,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址同上。身份号码:342130197309065650. 原告伊萍玉被告林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静.张文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萍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林文俊.赵文兰介绍于1995年春季订婚,1996年2月4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林伟豪”;2003年3月12日生育次子“林志豪”。共同财产有位于利辛县胡集镇孙林村林庄路西两间两层楼房.两间平房,位于利辛县胡集镇第二小学两间瓦房,共同债务40000元(欠伊文波14000元.欠伊玲12000元.欠伊朋5000元.欠伊祥5000元.欠林芳2000元.欠林三2000元)。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不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之间矛盾增加,经常生气.打架,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林伟豪”.“林志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财产归子女所有和使用,现由原告管理.使用,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权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权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0日生育长子“林伟豪”;2003年3月12日生育次子“林志豪”,现随原告生活,经征求“林伟豪”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不经常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互相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胡集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利辛县胡集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询问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当庭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伊萍与被告林权虽系合法夫妻,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较少,夫妻双方互相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女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因“林伟豪"已超过十周岁,经征得“林伟豪”意见,“林伟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由于“林伟豪”.“林志豪”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据此,原告要求抚养“林伟豪”.“林志豪”,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分得的宅基地上所建位于利辛县胡集镇孙林村林庄路西两间两层楼房.两间平房及位于胡集镇第二小学两间瓦房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有权且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仍由原.被告使用为宜,原告要求该财产归两个子女所有,现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400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萍与被告林权离婚;二.原告伊萍与被告林权婚生子女“林伟豪”.“林志豪”由原告伊萍抚养,被告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伊萍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伊萍.被告林权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犇 审判员李晓静 审判员 张文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强 利辛县人民法院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101965……(安徽-亳州)
提问时间:2011-12-11 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