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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

请问诉状中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是否与公安局有关联,

请问诉状中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是否与公安局有关联, 请问诉状中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是否与公安局有关联,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行 政 起 诉 状

起诉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汉,高中,321081196709180020,邮箱:jlwhp@126.com,电话号码:13141151281,QQ号:1718129248。
被起诉人:仪征市公安局
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及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
1、请求依法撤销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1]扬公行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请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以1、非法拘禁,依法对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给予定案。
3、对此造成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00元给予赔偿。
事实根据和理由:
一、  第一,对违法事实及证据不足。非正常信访与扰乱公共秩序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非正常上访不能直接导致扰乱公共秩序。需要一个情节、过程,如:在非正常上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训诫书两份材料作为处罚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对中南海现场秩序被扰乱无任何证明力。比方说公安机关认为原告杀了人,却查不出任何被杀的尸体,你就不能依杀人罪判原告的刑一样。被起诉人拿不出中南海秩序被扰乱的现场证据,就证明没有任何秩序被扰乱的事实存在,违法事实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就不能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里没有说明,原告在非正常上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或者是如何扰乱公共秩序。另外,被告也没有说明原告非正常上访时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由于仪征市公安局没有"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证据,属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范围。依此规定处罚原告是违法的.
 第二,1、训诫书属于对轻微违法或者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其依据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非正常上访,违反《信访条例》18条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反《信访条例》第18条及20条处罚。该条详细规定对于非正常信访处理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该条第二款规定,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还没有违法。事发地派出所认定本人的行为只够成训诫,并没有认定违法和扰乱公共秩序。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拘留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可笑的。所以,训诫书不能用来作为拘留的证据。
2、该决定书以1月2日在中南海周边,19日又到新华门附近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为由,来加重事实认定,第一次随上访人走入没挂牌接待处登记,不在中南海周边。19日我只问了一句话,都没带材料,根本无须当地公安机关查获,查获要有东西和材料,没有给当地造成影响和后果。城北派出所为了捏造事实不知从何处调得本人江苏省高院2007苏民监字第189号案和《信访终结通知书》放在卷宗内,作为本人的上访材料,进行报复陷害。2008年5月25日的信访终结通知书下发后,最高院对本人的案件又立案审查,并作出2009民监字第21号通知书。证明本人的申诉程序并没有终结。更没有证据证明案件的信访事项终结,本人的所有信访事项都终结,该《信访终结通知书》不能用来作为"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拘留的证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固被告对本人拘留的所有证据都不能成立,属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仪征市公安局、仪征市房管局对5天限制本人人身自由没有任何手续,没出具任何法律依据属非法拘禁。 元月20日房管局徐冻、保障中心申科长 、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把本人从北京宾馆接回后丧心病狂,先在城北派出所关一天一夜,21日晚公安机关没给通知和手续就作出限制人身自由举办学习班决定,说是由房管局牵头,由仪征住房保障中刘春生科长和仪征信访局张强局长宣读,就从城北派出带到一私人家中4天4夜,晚上不让休息故意派男性在房内对你进行羞辱,由房管局和派出所男男女女24小时在房内打牌、抽烟,不让洗澡、刷牙,吃他们吃剩的饭菜。人之身体受之于父母,真不知安排这次学习班的人是否父母所生,以生理性别来羞辱和打击报复,足以证明其内心的肮脏与人性的泯灭。这是仪征信访局、房管局、公安局,法院,鼓楼社区、看守所、市政府等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访学习班不但禁锢了公民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而且粗暴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国家的法律没有设定法制学习班必须限制人身自由的。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从北京把信访人员“接”回来呆在“学习班”,一个上访者由“责任单位”(通常是上访者要告的对象单位)派几个公职人员轮班“陪护”;如果想不通,就关着,只要你不答应不再上访,就以不配合为由拘留,表现了相当的“人性化”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特色。然而“软禁”还是禁——没有法律依据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这是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的。仪征公安局、仪征市房管局对这5天限制人身自由没有任何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 第(三)款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第四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程序方面。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部门作出行政拘留至少要经过下列程序:立案,调查取证,办案部门认定违法事实、确定法律依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第4项:事实违法行为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被告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查明部分,对原告非正常上访,是如何扰乱公共秩序以及情节是否作出调查,对我没认可签字而且不给撤销认定机会的训诫书进行处罚,没有案发现场的证据来证实。属程序不合法。
 四、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和限制人身自由法制学习班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滥用职权。
五、对同一行为故意反复给本人处罚造成损失,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仪征市房管局、仪征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20日以解决问题为由,把本人从北京一宾馆接回,在新年到来之际,本人原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没有最低生活、居住保障,在北京西城派出现场作出案号为(2011)第157892号和(2011)第159560号训诫书处罚的情况下, 1、 没给手续对本人进行5天强行限制人身自由,非人性虐待、非法拘禁的强制措施学习班处罚, 2、 没有违法证据作出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处罚决定书。 3、 名知仪征市看守所只有一个女监室是刑事犯罪拘留看守所(如:监管号221号赵某某;327王某某等等),故意把本人送到该看守所内执行来加重对本人的处罚。反复重复加重对本人的伤害。给本人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及人身和物资伤害。《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三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赔偿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3000元,11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5倍约6000元,因同一行为给三次处罚,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00元给予赔偿。
终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5、项规定依法撤销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1]扬公行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仪征市房管局、仪征市公安局,请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1项,对公安局和仪征市房管局牵头办的限制人限制人身自由学习班给予认定为非法拘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三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赔偿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3000元,11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下发通知,公布了2010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具体数额为每日125.43元。)5倍约6000元,因同一行为给三次处罚,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000元给予赔偿。
呈:仪征市人民法院
 起  诉  人:吴慧萍,
                                       2011 年   4  月   1  日
庭审针对仪征市公安局行政
答辩状的意见
   起诉人:吴慧萍,女,1967年9月18日,汉,高中,321081196709180020,邮箱:jlwhp@126.com,电话号码:13141151281,电话号码:13161058519,QQ号:1718129248。联系,地址:仪征市解放西路169号1幢306室
  被起诉人:仪征市公安局
  事因经过:本人2011年1月2日,不知是何处,随上访人直接走入没挂牌接待处登记,不在中南海周边。19日在西单商场到中华门之间的路上,没带材料,只问了警察一句话,警察说你不知道我送你去,没出训诫书,后送久敬庄,19日晚由仪征信访局住京办刘局长接到宾馆,没有给当地中南海造成影响和后果。 元月20日房管局徐冻、住房保障中心申科长 、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人,把本人从北京宾馆接回后,丧心病狂,先在城北派出所关一天一夜,询问作笔录。21日晚,公安机关没给通知和手续,就把本人从城北派出所押送至一私人宾馆,6天6夜。并派人24小时看守,作出限制人身自由举办学习班决定,说是由房管局牵头,由仪征住房保障中刘春生科长和仪征信访局张强局长宣读,由房管局和派出所男男女女24小时在房内打牌、抽烟,晚上不让休息,故意派男性在房内对你进行羞辱,不让洗澡、刷牙,吃他们吃剩的饭菜。人之身体受之于父母,真不知安排这次学习班的人是否父母所生,以生理性别来羞辱和打击报复,足以证明其内心的肮脏与人性的泯灭。25日下午,仪征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押送仪征看守所执行。这是仪征信访局、房管局、公安局,法院,鼓楼社区、看守所、市政府等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
案  由:本人因不服仪征市公安局:《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25日违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针对仪征公安局的答辩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仪征公安局提出的第一点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我局查明,原告因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不服,而进行申诉信访,2008年5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对原告的申诉信访作终结处理。2011年1月2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11年1月19日,原告又到北京市新华门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既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也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书证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
回复如下: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本案中,1、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如何扰乱了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这就说明,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的前提下做出了上述处罚决定的,比方说公安机关认为原告杀了人,却查不出任何被杀的尸体,你就不能依杀人罪判原告的刑一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本就是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缺少现场证据,是违法的!
 2.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
a.训诫书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以“训诫书”作为证据。训诫书应当是由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只有向原告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原告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当交给原告的训诫书,是怎样落到被告手中的?因此,原告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本人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不知怎样落到被告手中的训诫书,好向开出训诫书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辩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训诫书。被告说没有义务给原告,剥夺了原告对给予处罚证据的申辩权。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b.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如果该训诫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则该处罚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上访是违法的,因为只有违法行为才可以接受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仪征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又给予原告进行了一次行政处罚,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c、如果该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只能说明,它只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必然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认为,训诫书的重要意义是告知,即告知上访人应到相应的信访部门去反映问题,要依法上访,不要做违法事情,上面没有记录上访人有违法行为。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3、对同样的行为,现场事发地府右街派出所和仪征市公安局的定案性质相矛盾。本案中:假如原告在北京违法了,北京公安必定会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处分的,从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上访行为,没有施行行政处罚,而只是出具了训诫书,这一情况可以证明,原告的上访行为并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拘留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这显然是可笑的。“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去上访,而对原告扰乱了中南海的正常办公秩序,则没有任何证明力,所以,该训诫书不能用来作为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证据。
  4、被告在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XX证人证言,训诫书,也就是说,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只有这一条,即“本人陈述”,除了这一条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2008年5月25日的信访终结通知书本身就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该案没有立案通知书,没收申诉材料,没有对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记录,没有卷宗材料,本身就是个人为操作的问题案件。更没有法律条纹规定,案件的信访事项终结,没有法律规定不服信访终结,信访就是"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该《信访终结通知书》不能用来作为"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给予拘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滥用职权。
  6、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一)款,从2011年1月19日至此1月25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 24小时派异性在房内打牌、抽烟。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等暴虐体罚的行政行为。
  二、关于仪征公安局提出的第二点答辩意见:“原告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众所周知,中南海周边地区是我国首都北京市的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并非信访接待场所,既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滞留。原告的信访事项已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终结处理,而原告仍然执意进京上访。1月2日,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后,仍不听制止,又于1月19日继续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1、本人2011年1月2日,不知是何处,随上访人直接走入没挂牌接待处登记,不在中南海周边。只是登记而已,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19日在西单商场到中华门之间的路上,没带材料,只问了警察一句话,警察说你不知道我送你去,没出训诫书,没有给当地中南海造成影响和后果。更没有滞留,对中南海周边,没有不存在社会危害程度。
 2、相反,仪征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不收集现场证据,对同样的行为,与现场事发地府右街派出所定案性质相矛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中都没有说明,原告在上访的时候有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是如何扰乱了中南海的办公秩序的;同时也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剥夺了原告对给予行政处罚证据的申辩权;又具不出具案件的信访事项终结,本人由此引发的所有信访事项都终结,和不服信访终结程序上访就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证据就认定原告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属于滥用职权、报复陷害。
  三、关于仪征公安局提出的第三点答辩意见:“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我局在工作中发现原告非法上访行为已经触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后,即受理为治安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无论是受理案件、调查取证上,还是履行告知、作出处罚,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回复如下:1、在受理案件时:、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三款,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事发地公安局认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给予训诫书,用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证据给予处罚,把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案件,受理为治安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在调查取证时出现本答复意见第一、二、四条答复结果的现象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3、在调查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对行政拘留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但超过二十四小时,还超过5天的行政行为;
 4、在决定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
 5、执行时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没有送到拘留所执行,明知仪征看守所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把本人更送往看守所女刑事罪犯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7天,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四、关于仪征公安局提出的第四点答辩意见:“原告要求认定非法拘禁并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学习班”,并非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也无关联性。据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认定非法拘禁,并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
    回复如下: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1、 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2011年元月20日由房管局徐冻、住房保障中心申科长 、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人,把本人从北京宾馆接回后,先在城北派出所关一天一夜,调查询问作笔录。21日晚,由城北派出所的人,把本人押送至一私人宾馆,6天6夜。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并派人24小时看守,25日下午,仪征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作出《[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押送仪征看守所执行。全程参与,有权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具体实施单位都是仪征城北派出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被告就是仪征公安局。
   2、现被告仪征公安局辩称从21日至25日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学习班”并非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也无关联性。仪征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2011年元月20日对本人询问一天一夜,调查核实24小时没有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也没有放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对行政拘留询问查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城北派出所没有出具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又把本人押送到私人宾馆,实施违法关押看守6天6夜。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实施2011年1月19日至1月25日限制本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试问?如果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有实施违法关押看守6天6夜的时间吗?又有什么部门有权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你局说限制人身自由强制错施学习班的期限,与你局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是证明此地无银三百两吗?举例:三人实施绑架勒索,一人联系、两人看人,你公安局办案时能说这两个看人的人与绑架勒索案无关吗?绑架勒索案没有、不是这两个看人的人实施的行为吗?。
  3、仪证市公安答辩状中声称:“实施2011年1月19日至1月24日限制本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本人只有仪征公安局的行政手续,没有别的单位的行政手续,请仪征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示其它单位的行政行为证据,请求审理法院追加该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 
   终上:因仪征市公安局(1)、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实施2011年1月19日至1月24日限制本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
(2)、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第三款,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事发地公安局认定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给予训诫书,用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证据给予处罚,对本人的同一行为,现场事发地公安局和户口所在处罚地公安局的定性不同,相矛盾,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适用错误。另事发地公安局对本人的训诫书应当发给本人,不是在本人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让别人代签字代拿,剥夺了本人对该训诫书提出异议的权利,证据来源不合法。
(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4)城北派出所为了捏造事实不知从何处调得本人江苏省高院2007苏民监字第189号案和《信访终结通知书》放在卷宗内,作为本人的上访材料,进行报复陷害。2008年5月25日的信访终结通知书本身就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该案没有立案通知书,没收申诉材料,没有对证据进行公开质证记录,没有卷宗材料,本身就是个人为操作的问题案件。更没有法律条纹规定,案件的信访事项终结,没有法律规定不服信访终结,信访就是"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属于滥用职权。
(5)、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
(6)、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没有送到拘留所执行,明知仪征看守所只有一个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把本人更送往看守所女刑事罪犯的监管室执行行政拘留7天,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7)、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一)款,从2011年1月19日至此1月24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间: 24小时派异性在房内打牌、抽烟。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等暴虐体罚的行政行为。
(8)、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对行政拘留询问查证的时间,不但超过二十四小时,还超过5天的行政行为;
二、违反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给本人造成的: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共约3000元;对被带回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12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142.33*12=1708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08多元。因对本人的同一行为,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5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把本人更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7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本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2708×5)=13540元加诉讼费,交通费约1000多元共20000多元 。不予倍偿等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  求;一、判令撤销仪公(北)决字[2011]第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1]扬公行复决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三五条第一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令对给本人造成的:因到看守所不让穿带金属的衣物,造成的衣物损毁费3000元;在北京无法退房的房租费和路费共约3000元;对被骗回限制人身自由和拘留13天按国家赔偿标准算约1708元多元,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708元。因对本人的同一行为,第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第二、对本人生理、身体进行羞辱、伤害,的暴虐体罚;第三、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5天给予行政拘留;第四、又把本人更送往女刑事犯罪的监管室执行拘留7天;第五、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没让折抵行政拘留的时间;等五次加重对本人的伤害,要求给予五倍的赔偿(2708×5)=13540元加诉讼费,交通费约1000多元共20000多元。
   三、、要求根据《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第1、2、6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1、非法拘禁,2、非法搜查案6、报复陷害案;要求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  
     四、仪证市公安局曾在行政复议的答辩状中声称:“实施2011年1月19日至1月24日限制本人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因本人只有仪征公安局的行政手续,没有别的单位的行政手续,请仪征公安局出示其它单位的行政行为证据,请求审理法院追加该单位为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意见回复人:吴慧萍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jlwhp(江苏-扬州)
提问时间:2011-08-19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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