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瓶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与小车相撞其本人身体不好导致死亡如何处理
你好,很高兴为IE您解答:
一、你好,电瓶车从南向北在双向四车道的机动车道里面行驶,本人从东向西行驶经过十字路口横穿时与其相撞,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这里面看到了一点,电瓶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过错,因而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要依法处理。这也是赔偿的事实依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赔偿也是按照过错来进行责任承担。
二、到医院诊断为断裂脊椎骨一根,上消化道出血,经B超与CT检查无其他,但其本人有近十年的肝硬化史,而于5小时后死亡。以上论述证明,事故致人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疑问。我认为依据您表达来看,上述的伤情不至于死亡,死亡的参与度在本身的疾病,因而不能认定交通事故之人死亡,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对方现在不配合的,不属于您个人的责任。您的意思应该为本次事故需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交警组织调解或者法院诉讼来解决的是最好的。
四、关于事故责任先让交警定下来,定下来后可以赔偿,如果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再事故认定后3日内申请复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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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首先,拿到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清自己的责任大小;另外拿到死因报告,如果实在拿不到,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交通事故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你好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直接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大小。然后,由机动车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死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责任,不需要考虑死者本人的身体情况。
4、之所以不需要考虑死者本人的身体情况,是因为虽然死者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死者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5、所以,现在建议你与死者家属以及保险公司直接协商,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建议由死者家属直接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6、附最高院案例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1888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宋宝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阳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希望你对我的回答满意,并采纳。
1、等待事故认定书;2、对方拒绝尸检,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3、你应该要求交警进行“法医鉴定”确定死亡原因;4、你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必须等待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和死亡原因的认定;
你好,首先,拿到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清自己的责任大小;另外拿到死因报告,如果实在拿不到,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交通事故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对方拒绝尸检,死亡的直接原因或事故方的责任就难以认定。
这种案件,能调的调,不能调的就让对方走法律途径。
对方拒绝尸检,死因无法查明,你该负什么责任是无法判断的。
由交警判断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