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
各位律师帮忙看看这个两个案件有没有共同之处!我的案件是否可以告对方诈骗
各位律师帮忙看看这个两个案件有没有共同之处!我的案件是否可以告对方诈骗 我的案件:
关于孙XX涉嫌诈骗罪的报案材料
报案人: 姓名:王XX 性别: 男 民族:汉族
出生:19XX年 XX月04日 现住址:黑龙江省XXXXXXXXXX四委二十三组
联系电话:13XXXXXXX 身份证号:230XXXXXXXX
犯罪嫌疑人: 姓名:孙XX 绰号:XX 性别: 男 民族:汉族
出生:1982年 XX月XX日 现住址:黑龙江省XXXXXXXXXX八委五十组
身份证号:23XXXXXXXXX
一、涉嫌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孙XX在2009年4月6日以共同从哈尔滨市一名李姓男子(此人电话号13XXXXXX,13XXXXXX)手中购买一批“吉祥手机号”(如:尾号为"7777""8888"等)可获取巨额利润为诱饵,分三次从报案人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十二万元整。第一次两万元人民币是在2009年4月6日,当时说好一个星期后就把本金和利润拿回来,到日期没有利润分红也没有把投进去的二万元人民币拿回来,犯罪嫌疑人说:“这次还有新的号段,在多投些钱会有更大的利润”。第二次是在2009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在其工作单位打电话说:“现在来新的号段了,需要再投入五万元,报案人打车到他的单位送去了人民币五万元整”。有出租车司机可以证明。第三次在2009年4月23日,报案人在单位接到电话,犯罪嫌疑人说:“最后一批好的号段都下来了,还需要五万元人民币”报案人又打车给送去五万元整,有出租车司机证明!事后,报案人多次找犯罪嫌疑人询问这次经营情况,犯罪嫌疑人总是说到2009年4月27日一定能把钱拿回来还有巨额的利润.在2009年4月26日,犯罪嫌疑人驾驶一部黑色伊兰特轿车,车号为“黑LXXXXX”(后证实为犯罪嫌疑人借的)找到报案人,以明天就会拿到全部钱款和利润为由,骗报案人与其出去,在接下来的十几天犯罪嫌疑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报案人。迟迟不把在报案人手中拿的钱款和所应得的利润兑现,并于2009年5月11日将报案人骗至哈尔滨市XXXXXX开发区一宾馆内,犯罪嫌疑人借口出去买些东西,逃走!杳无音信!
后经报案人调查,李姓男子并没有与犯罪嫌疑人交易(并且犯罪嫌疑人让李姓男子当着报案人的面说给犯罪嫌疑人已经打过去十二万元人民币),而且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购买了大量的高档服装,金饰品,手机,手表。并且还在哈尔滨一名为“XXXX”的商务会馆欠下数千元的住宿款后逃匿!
二、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 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 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 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报案人认为:
孙云昊上述行为已涉嫌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孙云昊上述行为败露后,自觉已无偿还能力,又恐报案人对此追究其法律责任,遂于2009年5月11日逃匿至今,以逃避法律的打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虚构代购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报案人人民币十二万巨款,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所涉行为证据确凿需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侦查,贵局作为其犯罪行为地的管辖机关,因此,报案人请求贵局对该犯罪嫌疑人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此致
XXX市XX公安局
报案人(签字):
2009年 月 日
已经胜诉的案件:
武汉律师电话:13986149448 虽出具有借条但仍构成诈骗罪
发表于2009-2-2 12:58:35 点击数:161 [加入我的收藏]2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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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出具有借条但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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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电话:1398-6149-448 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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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伙出资倒卖钛合金废料为由,29岁的个体工商户边喜峰骗财45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边喜峰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边喜峰在海淀区温泉镇北京航空材料研究所门前,谎称合伙出资倒卖北京航空材料研究所的钛合金废料,骗取被害人陈先生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于女士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綦女士人民币15万元,后逃匿。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边喜峰被抓获。
据被害人于女士陈述,2008年9月25日9时许,其在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六所门口,被边喜峰骗了10万元钱。一个星期前,边喜峰找到于女士,说可以从六所弄到废料钛合金,可以倒卖挣差价。后于女士准备了10万元,在六所门口见到被害人陈先生和綦女士,陈先生给了边20万元,让边打了条,綦女士给了边15万元,于女士给了边10万元,没有打条。边喜峰进了六所就没出来,他们3人在门口等了3个小时,打边喜峰的手机不通,到冷泉村找边也未找到,后来就报了警。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边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边喜峰为被害人陈先生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于民事借贷性质的意见,法庭认为,因该借条仅写明借款数额,未写明还款日期,且被告人边喜峰没有履行还款的计划和措施,事后逃匿,有恶意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已超出正常民事借贷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边喜峰诈骗被害人财物后随即将赃款进行挥霍,致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体现。
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huacan……(黑龙江-哈尔滨)
提问时间:2009-08-04 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