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
冯尔丰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劳动纠纷案例
冯尔丰与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劳动纠纷案例 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儋民初字第00215号
原告:冯尔丰,男,195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试验场十队人,住该队。
委托代理人:冯政,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宝岛新村试验场十队人,位该队。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
地址:海南省儋州市铺仔路。
法定代表人:龚康达。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中国热带农业学院试验场离退休办主任。
原告冯尔丰诉被告中国热带农业学院试验场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尔丰、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政、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元明、王玉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尔丰诉称,我于1967年1月参加工作,原是试验场十队正式职工。1991年我向被告申请停薪留职另谋职业。因停薪留职后没有固定的收入,1991年全年没有能力向被告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期间我也多次找过被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都以未缴纳承包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不给安排工作岗位。2010年12月原告因接近退休年龄去试验场咨询退休手续办理程序,才知道1992年3月17日被告以“不按规定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对我作出了停薪留职处理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原告没有超过市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为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不符合国家劳入计[1983] 61号文六条的规定,在实体内容上不合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中国热带农业学院试验场对原告作出的“场字(1992)第26号“《关于给冯尔丰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辩称,1991年3月冯尔丰停薪留职离开试验场另谋职业,但冯尔丰在停薪留职期间,违反1989年l月21日试验场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试验场科研、教学、生产岗位承包责任制试行方案》第四条第5款规定,不上交1991年全年福利基金。鉴于此,根据《关于试验场科研、教学、生产岗位承包责任制试行方案》第四条第5款以及《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行政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五)款第11项和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华南热带作物学院(热研字【1990] 102号、热研字【1990]101号)«华南热带作物两院工人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根据合同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缴纳保险金的,必须逐月按时交纳。如不按时缴纳,且超过二个月即作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实验场于1992年3月17日决定给冯尔丰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显然是正确的。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已经及时通知了原告。由于从1992年至今相隔近20年,时间长久,档案保管不完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在停薪留职期间,曾多次找过被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都以未缴纳承包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不给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的这一表述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关于原告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早在1992年就已经知情。其现在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尔丰于1967年1月参加工作,是试验场十队正式职工。1991年间原告冯尔丰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冯尔丰以每月60元的标准向被告中国热带农业学院试验场(被告前身为: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缴了两个月的停薪留职承包款120元。尔后,因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就没有能力继续向被告缴纳1991年停薪留职承包款。1992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场字(1992)第26号”《关于给冯尔丰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该通知称.“冯尔丰同志在一九九一年停薪留职外出承包一年至今尚未交承包款,现根据经管方案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给冯尔丰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自1991年停薪留职至今,再也没有在被告试验场工作。2010年12月原告因接近退休年龄去被告试验场咨询退休手续办理程序,得知自己已经在1992年3月17日被被告试验场作自动离职处理,已经被除名。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日作出“儋劳仲案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以冯尔丰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冯尔丰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给冯尔丰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儋劳仲案不字[20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关于试验场科研、教学、生产岗位承包责任制试行方案》、《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行政管理规定》、《华南热带作物两院工人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尔丰是被告试验场的正式职工。1991年间原告向被告试验场申请停薪留职,已经得到被告试验场准许。1992年3月17日,被告试验场以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场字(1992)第26号”《关于给冯尔丰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应依法书面通知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认定为2010年12月原告因接近退休年龄去被告试验场咨询退休手续办理程序,得知自己已经在2011年3月17日被被告试验场作自动离职处理,已经被除名之日。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儋劳仲案不字[2011] 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冯尔丰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欠妥。原告冯尔丰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尚未超过提出仲裁的时效和诉讼的时效。
被告因原告不按规定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就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不符合国家劳人计[1983] 61号文第六条关于“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
被告主张的1989年1月21日试验场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试验场科研、教学、生产岗位承包责任制试行方案》第四条第5款关于“不上交福利基金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以及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华南热带作物学院(热研字[1990]102号、热研〈劳〉字[990]101号)〈华南热带作物两院工人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关于“根据合同规定,在停薪留职期间缴纳保险金的,必须逐月按时交纳。如不按时缴纳,且超过二个月即作自动离职处理”等规定与不按规定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而对职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符。
被告主张的《华南热带作物科学研究院试验场行政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五)款关于“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予以辞退或除名;第11项:停薪留职外出承包容按规定缴纳款项的;的规定。对职工作辞退或除名的前提条件是:一、被处理的职工必须存
在不按规定缴纳款项的行为;二、单位必须对违规职工“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申请停薪留职的职工冯尔丰必须缴纳“停薪留职承包款”的规定或约定;其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位已经对原告冯尔丰“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仅“根据经管方案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给冯尔丰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作出“场字(1992)第26号”《关于给冯尔丰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以自动离职的形式将原告冯尔丰从单位除名依据不明确,理由不充分,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国热带农业学院试验场于1992年3月17日离职处理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试验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永 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志 平
此案现已审结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海南一家亲(海南)
提问时间:2011-06-02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