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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章程自治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章程自治权 2001年11月14日,黄先生、何先生和龚先生三人均等出资,在浙江余姚市成立了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昌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个人一致同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于何先生的业务能力较强,因此,他被选举为公司董事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昌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 
2003年黄先生、龚先生为使公司运作更加合理、有效,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中:“公司有关重大决策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议条件为《公司法》中的相应条件,否则以原公司章程中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法院解散公司。然而,何先生坚持认为原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只要有一名股东不同意,既不能通过。 
三方协商不成,黄先生、龚先生为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于2003年12月23日,将何先生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改变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规定为《公司法》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特别决议条件。
1、 华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内容是否合法?为什么?
2、 法院应该作出怎样的判决?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135216……(北京-昌平区)
提问时间:2011-05-17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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