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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您输入问题标题 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1998年2月,赵志海主持召开拟成立海瀛公司的出资人认股会议,会上苏福林、赵志海、刘旭茂、倪振刚、关海瀛、李峰、李建华、余波共8人以股东的名义草拟了公司章程并在该章程上签名。章程中记载了每个股东的出资额,其中余波的出资额为人民币17万元,但此时尚未出资。
1998年3月16日,海瀛公司依法成立。但工商登记的海瀛公司章程中股东只有苏福林、关海瀛、李峰3人的姓名,没有余波的姓名。出资额、出资日期,工商登记的3股东出资额总和即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为苏福林,赵志海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海瀛公司成立后,有关公司股东的登记情况,海瀛公司及赵志海并未告知余波。余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1998年3月19日、4月8日、6月15日共出资11万元,其中海瀛公司签收1万、赵志海签收10万元。1998年6月13日、6月19日、1999年9月22日、2001年1月17日,余波分4次从海瀛公司分得利益18579.60元。1998年9月13日,海瀛公司退还余波投资款12250元。2001年2月,余波得知自己不是海瀛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后,要求海瀛公司及赵志海退还自己剩余的投资款,三方协商未果,2001年6月,余波将海瀛公司及其赵志海诉至法院称。
原告余波诉称:赵志海、海瀛公司隐瞒公司股东注册的真实情况,在海瀛公司成立后依然召开由原章程中签名的8名出资人参加股东会议。直至2001年初,我才得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股东姓名中没有我的名字。故:请求判令赵志海、海瀛公司连带返还尚欠我的出资款79170.40元,并按79170元的5%给付利息。
  被告海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余波所述1998年2月的8人章程一事属实。1998年3月16日,在由赵志海办理公司工商登记的章程中,股东只有苏福林、关海瀛、李峰3人,没有余波等其余5人(其中包括赵志海)。对此我曾向赵志海提出疑问,赵志海讲他去向余波解释。所以余波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其要求返还的出资款均经赵志海之手,与公司无关,不同意余波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志海辩称:余波所述不是事实。海瀛公司成立时,工商局的人说,股东多填表也多,让我们协商一下。后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3人名义进行登记,此事并非我1人决定。而且余波亦在海瀛公司分得红利。因此,余波系海瀛公司的股东。我并未侵占余波等股东的财产权。现余波承认对公司出资,股东出资可以转让,并未规定出资可以抽回。余波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余波的诉讼请求。
  问题:
1、1998年2月苏福林等8人草拟的公司章程性质为何?与经工商登记后的公司章程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本案中余波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是什么?为什么?
2、赵志海收取余波投资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为什么? 余波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什么?
3、法院最终应做出怎样的判决?为什么?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135216……(北京)
提问时间:2011-05-15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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