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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书写得合格不

物业纠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书写得合格不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姓名:杨XX ,住址:XXX,身份证号:XXX,电话: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名称: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地址:XXX,电话:XXX
上诉人因原告贵州倾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2015)清民初字第97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清民初字第973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
1、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份,未查明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物业资质、是否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导致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三部份认定错误,简单认为物业公司有营业执照、物业收费许可证后,从事物业活动就是合法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之强制规定,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物业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物业资质证和中标资料才能证明其合法性,否则与我们签的物业管理合同就不具有合法性。
2、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份,未查明物业公司是否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规定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之规定,物业公司提供了服务就应有相应的记录,是物业公司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第二部份所描述的事实不全,与我提供的证据有出入。所差事实有:我们小区保安亭无人值守,已荒废;楼梯间墙壁发黄、脱壳、脏、野广告多近3年;公共部份有小商贩分摆摊设点、商家在小区楼房外墙贴广告;绿化上经常有杂物、观赏池中经常漂满垃圾、消水设施损坏。导致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一部份认定不妥、依据不足。错误认为先履行义务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的,后履行义务一方都该履行义务,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四部份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欺骗我房屋已验收通过,将未经验收备案的房屋交予我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若这房屋因管理不善,造成不能验收通过,建设单位自行负责,所以这房屋验收备案之前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人是建设单位。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交付的房屋物业费由建设单位缴纳,虽然建设单位违法将未验收备案的房屋将付给我,但并不影响建设单位的缴费义务,并且未验收备案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我自然不是这房屋的所有人(我房产证日期为2012年),缴费义务不是我。最后,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欺骗我房屋已验收通过,要我签定物业管理合同,其目的:是以合法的手段,将建设单位对这房屋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转移到我身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这是无效的,我的缴纳物业费日期应从2011年1月算起,已缴至2014年1月。
三、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五部份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未与业主协商,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对我和其他业主停在小区公共道路边的车辆强行收费,每月140元,我们物业管理合同中已含有车辆管理事项。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用属于重复收费和违法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应该支持我的这一抗辩事实(一审中物业公司提供的收费许可证是地下停车场的)。
四、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混乱。一审原告的起诉书中,起诉人为:贵州倾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XX,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具备起诉我的资格,但一审法院给予受理,在判决书中起诉人变为:贵州倾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兴,这审判程序混乱。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应法律有误,审判程序混乱,漠视弱者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副本(2份)
2、证据清单(1份)
上诉人:
                              2015年8月10日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yj2008……(贵州-贵阳)
提问时间:2015-08-11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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