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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亲七旬啦为讨回一百块钱打了十年官司还是败诉请求法官给与解答

我父亲七旬啦为讨回一百块钱打了十年官司还是败诉请求法官给与解答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一九四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现住观台镇二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观台镇三街村人(原任观台二街学校校长)。
上诉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03)磁民初字1106好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和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被告+++任磁县观台二街学校校长期间,原告+++在校当门卫,同年八月八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九日,被告三次让原告+++为该学校购买办公用品,共计款一百元,上诉款额原告请求被告予以给付。
原审认为,被告+++在任磁县观台二街学校校长期间,让原告+++购买学校办公用品显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列为被告+++进行诉讼请求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给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提出:+++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被上诉方证人王英文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购买学校办公用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属职务行为有异议。上诉人称已将购物发票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均认可购物发票双方均未报销,上诉人主张让被上诉人个人偿还该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问+++为二街学校法人代表不高他应该告谁?垫付款应该在短期内给与支付可被告人离校都没给与支付也没有在离校时移交请问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求真理啊(河北-承德)
提问时间:2011-04-15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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