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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票据纠纷案件

一起票据纠纷案件 原告银林公司诉称:
200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开户银行开具收款人“XX煤碳工业总公司”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XX煤炭工业总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XX信用社,信用社持汇票和“XX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两个名称是一个单位,属笔下误”的证明,在XX银行解付。后发现“XX煤炭工业总公司”是诈骗公司,印章也是私刻的,原告因此损失汇票所载8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汇票背书不连续非常明显,二被告XX银行和XX信用社虽然发现却允许“XX煤炭工业总公司”以票据记载之外的证明对汇票收款人名称进行变更并将汇票解付,违背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在解付汇票时有法律上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XX银行辩称:
原告订立合同的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依据合同付款,收款人应为该公司。但汇票上记载的是实际并不存在的“XX煤碳工业总公司”。在“XX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证明后,银行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是第一背书人,将款解付,不违背原告用汇票向“XX煤炭工业总公司”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过失,解付的款项没有付错对象,故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信用社辩称:
信用社是代理人,只起代收代付义务,没有票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信用社提示付款后将款转付给“XX煤炭工业总公司”,代理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与信用社无关,信用社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其印章也未注册登记。真实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汇票,且证明汇票第一背书人的印章是仿刻该公司的同名印章,公安机关鉴定第一背书人的印章与真实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的印章不符。
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05年4月21日,XX银行根据原告申请开具收款人为“XX煤碳工业总公司”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原告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
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有“XX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崔红的私章。持票人和提示付款人处加盖有XX信用社的公章和负责人私章。2005年4月21日,持票人XX信用社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及“XX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两个名称是一个单位,属笔下误”的证明,到XX银行解付,XX银行审查上述材料后将80万汇票解付。
法院认为:
依据票据法票据收款人名称是属于法定的禁止更改事项,即使错误也不得更改,XX银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收款人名称的不可更改性,错误认定背书连续,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XX信用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其法律地位不是代理付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XX银行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行为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而定。本案原告的付款对象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该公司也实际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故XX银行的过失 行为未对原告的票据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损失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XX银行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XX银行和XX信用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问题研究:
1、汇票收款人名称中的“炭”字错写成“碳”,收款人名称写错的票据应为废票,银行应重新开具,废票是否就必然为无效票据?本案的票据是有效还是无效?
2、XX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因是虚假公司,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一切民事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其取得票据是因欺诈而取得,故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且第一背书人不是票据收款人,票据背书不连续,银行对此票据不应当解付,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解付肯定有责任,判决也充分认定。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的欺诈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银行的违法付款行为是否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银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信用社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lawyer……(河南-商丘)
提问时间:2011-03-22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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