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没有对女儿承担抚养责任,女儿需要对父亲履行赡养义务吗
赡养属于法定义务,必须履行。
我想,我们应该这样分析三个问题:第一、抚养和赡养是否应当对等?第二、你被父亲送人是否已经可以确认为脱离父子或父女关系?第三、抚养费是否存在一个年龄段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不对等,即不能说,没有抚养你就不赡养,因为不论是抚养还是赡养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便是存在一方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履行义务,不会影响另一个义务的不发生;抚养是父母的义务,子女当时的权利;相反,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父母年老体弱时的权利;两个不是一个等价交换的问题。
第二个:父亲将你送人,这样的话语,在我理解就是他人收养了你。但是你现在的年龄是24岁。六岁送人,也就是说你是1985年出生,1991年送人。我国的《收养法》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所以你当时是否办理相应的收养手续,这个应当说没有,所以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这个是成立。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指出: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本案应适用的“当时规定”,指的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在该《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所以这里就有一个判断的问题,如果认定你们构成了收养关系,则你可以不赡养父亲。如果不构成,则你要尽到赡养义务。从本案中看出,你被送人的时间是相当短,且很快就因为被母亲接回,解除了收养关系。看来你是要承担赡养义务了。
第三个问题,现在已经不是问题,因为第一个问题的不对等,且你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故你提出所要抚养费的要求不成立。
现在要抚养费,应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那是法定的,必须履行。
子女的赡养属于法定义务,只要你有能力履行,就必须履行。你因为过了诉讼时效,已经无法主张你的抚养费了。
因为没有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所以,赡养义务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