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中心
登录        电话咨询
人身损害

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2008年8月2日,原告A从被告B的“达龙电动工具”处以380元购得一台标称“永康市华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JIC-300型电动型材切割机,该机购回家中使用后,于8月4日操作者原告A发现电机壳体开裂,原告A带机返回该经销店与经销商被告B协商,并另加20元现金后换回同型号的另一台(第二台)切割机。换回第二台共使用了3次,在2009年1月11日第四次使用该机锯柴时,切割机底座绞链连接处附近突然断裂,造成原告A左腿关节旁被切割片切伤并住院治疗。事发后第三日,原告A向县质监局投诉,县质监局进行核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产品应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县质监局对销商被告B提供消费者资料审核时未发现执行标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县质监局对销商被告B提供消费者的资料审核时未发现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后原告A与被告B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fzk-75(云南)
提问时间:2009-05-11 21:16
已有3位律师回答了该问题
咨询专业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 朝阳区

杨丽律师

北京 朝阳区

陈峰律师

辽宁 鞍山

萧贺林律师

内蒙古 赤峰


相关咨询
更多相关问题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京ICP备15035010号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