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
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2008年8月2日,原告A从被告B的“达龙电动工具”处以380元购得一台标称“永康市华日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台JIC-300型电动型材切割机,该机购回家中使用后,于8月4日操作者原告A发现电机壳体开裂,原告A带机返回该经销店与经销商被告B协商,并另加20元现金后换回同型号的另一台(第二台)切割机。换回第二台共使用了3次,在2009年1月11日第四次使用该机锯柴时,切割机底座绞链连接处附近突然断裂,造成原告A左腿关节旁被切割片切伤并住院治疗。事发后第三日,原告A向县质监局投诉,县质监局进行核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产品应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县质监局对销商被告B提供消费者资料审核时未发现执行标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县质监局对销商被告B提供消费者的资料审核时未发现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后原告A与被告B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fzk-75(云南)
提问时间:2009-05-11 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