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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故意违法办案的公开答复!

关于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故意违法办案的公开答复! 关于对上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故意违法办案的公开答复!
 
    申请再审人:张喜军,男,XXX汉族,许昌市XXX职工,住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
    被申请人:许昌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亭,系该院院长。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毓秀路27号。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初重字02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第一条之规定,现依法向河南省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和请求如下:
    1994年,许昌市中医院(领导)决定采用全部集资的办法建造两栋职工宿舍楼,其中申请再审人居住的一栋在许昌市西署街中医院家属院。当时按照医院的要求,申请再审人共交建房款26700元整。并于1994年6月21日与许昌市中医院签订了一份《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页第二条规定,••••••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然而,由于施工单位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致使申请再审人的楼房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而医院领导还公开为施工单位辩解。最后,申请再审人经过几年的奔波和多方的努力••••••几年后,终于搬进了新楼房。
    申请再审人住进新楼房很长时间后,意外地获悉集资建宿舍楼的钱还剩余一些没有用完,因此,2001年2月21日,集资建房户联名签名要求医院速将建房款的用途及情况予以公布并退还剩余的钱。最后在媒体的介入下,医院迫于压力,终于在2001年5月1日前公布了《西署街集资建房款决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决算明细表)。
    然而,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根据仅凭被申请人在决算明细表上自己填写的钱数,也没有任何证据去印证上面的钱数,就随意收取申请再审人的阳台一半建筑面积3.15平方米的钱970.20元和所谓的变更部分价格1199.27元及所谓的手续杂费393.68元。为此,申请再审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其履行双方签订的《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页第二条••••••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的规定,但被申请人却拒不履行该协议书中多退少补的规定。因此,为了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11月5日,申请再审人将被申请人告到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曾先后三次主要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申请再审人不服,于是曾先后三次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曾先后三次作出裁定,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再审人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2002)许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申请再审人张喜军在原审起诉是请求返还多收集资款项,而并非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喜军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
    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第四次作出了(2004)魏民初重字02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判决书第6页(从下往上数)第10行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纠纷,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反映的事项是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集资款,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列举的情况,应当视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应由法院管辖。然而,该判决书对本案定性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却是错误的。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是错误的。
    根据原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1994年6月21日,申请再审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即合同书)该协议书第1页第2条规定,••••••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据此,本案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没有合法根据多少申请再审人的钱而提起诉讼的,也正是对该协议书中第1页第2条规定的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内容的反映。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00]26号)••••••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例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定为借款纠纷••••••据此,如上所述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而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为集资房款纠纷是错误的。然而,由于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致使申请再审人对本案也误解为集资建房款纠纷。但申请再审人经过对本案案情的分析和研究,使申请再审人认识到本案应该定性为合同纠纷。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再审人现就诉讼请求事项的事实与理由陈述如下:
    1、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阳台一半建筑面积3.15平方米的钱计970.20元,其理由如下:
    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第六份证据,被申请人公布的《西署街集资建房款决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决算明细表),见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本案的卷宗里第26页。该《决算明细表》上面显示,被申请人按建筑面积79.16平方米乘以合同价每平方米308.00元来收取申请再审人的集资建房款的,而79.16平方米和308.00元是用电脑打字机打印上的,然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去印证79.16平方米和308.00元的事实。
    因此,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第八份证据《西署街宿舍楼图纸》(以下简称宿舍楼图纸)见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本案的卷宗里第47页。该《宿舍楼图纸》阳台的设计是,阳台长4.2米,宽1.32米施工中增加到1.5米宽(被申请人已认可)。根据《长方形面积计算规则》为长乘宽即4.2米乘以1.5米等于6.3平方米,因此,申请再审人的阳台建筑面积是6.3平方米。
    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第九份证据,《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以下简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16条的规定,见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本案的卷宗里第30页-----32页。6.3平方米除以2等于3.15平方米,因此,申请再审人的阳台一半建筑面积是3.15平方米。
    按照《决算明细表》上建筑面积多少平方米乘以合同价每平方米308.00元的计算方法应当是:3.15平方米乘以308.00元等于970.20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再审人的阳台一半建筑面积3.15平方米的钱计970.20元。其理由是:1、如上所述,被申请人按建筑面积79.16平方米乘以308.00元来收取申请再审人的钱的,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去印证79.16平方米的事实;2、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79.16平方米是已经减去阳台一半建筑面积3.15平方米后计算出来的房屋建筑面积就是79.16平方米。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阳台一半建筑面积3.15平方米的钱计970.20元。
    2、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变更部分价格计1199.27元。其理由如下:
根据《决算明细表》上面显示: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再审人的变更部分价格计1199.27元,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第11份证据(建设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见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本案的卷宗里第37页-----38页。该《施工合同》第25条规定,设计变更。乙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须经甲方代表同意,并由甲方取得以下批准:1、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须经原设计和规划审查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追加投资和材料指标;2、送原设计单位审查,取得相应图纸和说明。
    施工中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在取得上述两项批准后,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变更。双方办理变更,洽商后,乙方按甲方代表要求,进行下列变更(详见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第11份证据);第26条规定,确定变更格款。发生第25条规定的变更后,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乙方按下列方法提出变更价格(详见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第11份证据)。
    然而,被申请人仅凭一份自己没有参加的图纸会审纪要就巧立名目强行收取申请再审人的所谓的变更部分价格计1199.27元的钱是没有根据的。图纸会审纪要顾名思义是指对图纸会同有关人员审查后所记录要点的文字;而设计变更顾名思义是指对原图纸设计在某处所进行的更改,因此,图纸会审纪要和设计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图纸会审纪要不能证明已发生了设计变更。
    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超过原设计标准和规模时,必须经原设计和规划审查部门批准的手续和甲乙双方办理变更的手续及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格等这些直接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变更部分价格计1199.27元。
    3、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手续杂费计393.68元,其理由如下:
    根据《决算明细表》上面显示:被申请人共收取了申请再审人的手续杂费计783.68元的钱,而783.68元是用钢笔填写上的,然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去印证783.68元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手续杂费计783.68元。
    然而,被申请人说,在盖楼房前找有关部门审批手续时,请人吃饭、喝酒、抽烟和送了一些礼品,而这些开支均属手续杂费,都分摊给集资建房户了。但是,申请再审人的钱是让集资建房用的,而不是让被申请人用于吃喝等其他方面的,况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说的话。然而,鉴于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有时候办事请人吃饭、喝酒、抽烟的事也许会有的,但被申请人巧立名目以手续杂费来强行收取申请再审人的钱计783.68元于法无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申请再审人才让被申请人返还申请再审人一部分手续杂费计393.68元的。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被申请人反驳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原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1994年6月21日,申请再审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的《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即合同书)该协议书第1页第2条规定,••••••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和2001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张贴公布的《西署街集资建房款决算明细表》显然本案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01年4月24日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据此,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按13.14%再上浮10%计算。
    按照上述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即合同书)该协议书第1页第2条规定,••••••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的义务,返还如前所述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钱,并赔偿申请再审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而,原审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申请再审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4)许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初重字023号民事判决和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一、二审裁定书说,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二审裁定以许昌市中医院于1993年9月21日下发的《许市中字(1993)第18号文件关于执行“许市中医院集资建房方案”的通知》和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6月21日签订的《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被申请人享有对房屋的房产权,而申请再审人提供资金获得使用权,因此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是针对各科室下发的《许市中字(1993)第18号文件关于执行“许市中医院集资建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该通知)而申请再审人并没有收到该通知。况且,该通知的内容不属于医院的规章制度,因此对申请再审人不具有约束力,故申请再审人对该通知没有遵守的义务。
    2、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合同书)中规定的条款并没有要求申请再审人执行被申请人下发的上述该通知,因此,申请再审人对该通知没有遵守的义务。而该合同书的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再审人。由此可见,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甲方和乙方的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和地位都是平等的。
    关于该合同书第2页第5条第一项规定的集资房的房产权属医院,使用权归住户的条款是不合法的。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即现金缴款单和《西署街集资建房款决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决算明细表),见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本案的卷宗里17页-----19和第26页。显然证明了申请再审人的一套房屋是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资金建成的,因此,房屋产权理所应当地就应该属于申请再审人的。然而,由于双方签订的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与申请再审人协商,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该合同书第2页第5条第1项的条款是无效的。再说,本案申请再审人并不是因房屋产权而提起诉讼的。
    3、退一步说,即使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该合同书,双方的主体资格仍然是平等的,其理由是:申请再审人把钱交给了被申请人,当被申请人收到钱时就证明了同意接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了,愿意去做申请再审人所委托的事务,这时双方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地位、主体都是平等的。
    在工作中,申请再审人的身份是一个劳动者;而被申请人的身份则是一个用人单位。因此,双方的地位和主体是不平等的,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然而,在本案民事活动中,申请再审人的身份是一个自然人即公民;而被申请人的身份则是一个法人。因此,双方的地位和主体都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
    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民事活动中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事业、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完全平等。因此,二审裁定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曾先后三次主要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申请再审人不服,于是曾先后三次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曾先后三次作出裁定,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再审人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2002)许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申请再审人张喜军在原审起诉是请求返还多收集资款项,而并非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喜军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
    然而,你二审法院曾三次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是错误的。因此才三次撤销一审裁定;三次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你二审裁定却又以该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条规定作出(2004)许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魏民初重字023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起诉,显然是故意枉法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本案申请再审人不是因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即房屋产权而提起诉讼的,而是因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书中第1页第2条规定的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的义务,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钱而提起诉讼的。因此,二审裁定又绕回到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显然是错误的。
    因此,申请再审人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6年7月15日,本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此作出(2006)许立字第074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然而,本案经二审法院再审,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许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显然更是错误的。
    一、再审裁定对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是一致的,因此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如前所述对本案在定性上、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所以,再审裁定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的认识是一样的,因此同样也是错误的。
    二、再审裁定维持二审裁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二审裁定如前所述认定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所以,再审裁定认定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与二审裁定认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的认识是一样的,因此同样也是错误的。故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维持本院二审裁定,显然更是错误的。
    因此,2007年11月13日,申请再审人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然而,申请再审人是因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初重字02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而上述三份法律文书中对方主体即被申请人均是许昌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国亭,均是该院院长。
    然而,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竟将对方即被申请人的主体,却改写成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亭,系该院董事长。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许昌市中医院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主体,而申请再审人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和纠纷。因此,申请再审人向该院立案庭审查本案的法官提出要求依法予以裁定更正此错误,但审查本案的法官却拒绝更正。
    2009年2月17日,本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裁定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一、省高院裁定书把对方主体许昌市中医院改写成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庭审时,申请再审人说:“根据对方出庭人员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手续,该手续证明了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是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许昌市中医院的代理人。然而,许昌市中医院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主体,而申请再审人与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和纠纷。因此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亭,并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其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判决。” ••••••
    然而,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书和庭审中没有说过的话,省高院在裁定书中却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说申请再审人说;而对申请再审人在再审申请书和庭审中所阐述的主要事实、新的理由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却全都避而不谈,要么就是断章取义。省高院裁定书第9页(从上往下数)第11行说,本庭要求其(对方)庭审后提交有关改制批文及合同。张喜军当庭表示拒绝质证。因此省高院就根据对方庭审后提供的所谓的改制文件就把许昌市中医院改写成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这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对方并没有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所谓的改制文件,而省高院裁定书说,本庭要求其(对方)庭审后提供有关改制批文及合同是违反上述规定的。因此,申请再审人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是符合上述规定的。退一步说,即使被申请人在开庭时提供了所谓的改制文件,据此省高院裁定书把对方主体许昌市中医院改写成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也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许昌市中医院(原地区中医院)成立于1960年1月,战地面积约100多亩,至今已有四十九年历史了,它是河南省有数的几家老牌中医院。是数百名职工经过几十年来前赴后继、千辛万苦、白手起家建立起来的,是继承、发扬传统中医药事业的许昌市唯一一家最有实力的二级公立中医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河南省中医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之规定,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七)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第八条之规定,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河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县及县以上中医行政管理部本,对管辖范围内的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第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河南省卫生厅文件》(豫卫发[2005]7号)第一条之规定,••••••各省辖市、县(市)级人民政府必须举办区域内最有实力的综合性医院、中医院••••••详见该文件。该文件已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发改委、省财政部,卫生部,有关企事业单位卫生处,省直医疗机构。并在网上已发布。2009年3月1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网上已发布)四条(十项)之规定,落实公立医院政府补助政策。逐步加大政府投入••••••对中医院(民族医院)、传染病院、精神病院、职业病防治院、妇产医院和儿童医院等在投入政策上予以倾斜。按照上述的规定,中医院属于人民政府必须举办的医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按照上述规定,对方出庭人员在没有提供中医行政主管部本即河南省中医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的手续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公司登记机关发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省高院裁定书竟以对方庭审后提供的所谓改制文件就把主体许昌市中医院改写成许昌市中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上述的规定,显然是故意枉法裁定是错误的。
    二、省高院裁定书说,双方不是平等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省高院裁定书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省高院裁定书说,被申请人是在行使管理职能、为职工提供福利集资建房。许昌市中医院为解决本院职工住房问题,以职工集资在本单位建宿舍楼。1994年6月21日,申请再审人基于许昌市中医院职工的身份与单位签订了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单位集资建房中的政策是由管理方制定的,单位职工是被管理者均应无条件服从,根据协议规定,该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属于单位,集资建房职工仅拥有使用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因此这完全是对本案的歪曲事实、是错误的。
1、职工集资建房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1]30号、《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1994]761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据此,职工集资建房它属于经济适用房的一种。是由国有单位提供自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建房用地,国家减免部分税费等扶持政策,由职工出资修建。它和单位福利分房是截然不同的性质和概念。因此,省高院裁定书说被申请人是在行使管理职能、为职工提供福利集资建房、单位集资建房中的政策是由管理方制定的,职工是被管理者并以此认定双方不是平等主体显然是无稽之谈、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2、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除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得签订其他《合同》这样的法律规定。因此,1994年6月21日,申请再审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的《许昌市中医院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即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该合同书的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再审人。由此可见,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甲方和乙方的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和地位都是平等的。
    关于该合同书第2页第5条第一项规定的集资房的房产权属医院,使用权归住户的条款是不合法的。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即现金缴款单和《西署街集资建房款决算明细表》(以下简称决算明细表),显然证明了申请再审人的一套房屋是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资金建成的,因此,房屋产权理所应当的就应该属于申请再审人的。然而,由于双方签订的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订立该合同时未与申请再审人协商,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该合同书第2页第5条第1项的条款是无效的。再说,本案申请再审人并不是因房屋产权而提起诉讼的。
    3、退一步说,即使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该合同书,双方的主体资格仍然是平等的,其理由是:申请再审人把钱交给了被申请人,当被申请人收到钱时就证明同意接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了,愿意去做申请再审人所委托的事务,这时双方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权利、地位、主体都是平等的。
在工作中,申请再审人的身份是一个劳动者;而被申请人的身份则是一个用人单位。因此,双方的地位和主体是不平等的,存在着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然而,在本案民事活动中,申请再审人的身份是一个自然人即公民;而被申请人的身份则是一个法人。因此,双方的地位和主体都是平等的,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
    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民事活动中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事业、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完全平等。因此,省高院裁定书说本案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另外,省高院裁定书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然而,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显然是错误的。而省高院在裁定书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判是怎样认定事实清楚也没有阐明原判是怎样适用法律正确的。因此省高院裁定书维持原判显然是错误的。
    省高院裁定书又说,该案涉及的房屋产权属于单位,集资建房的职工仅拥有使用权并不拥有所有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是涉及到单位内部的分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作为法院的管辖范围,这种纠纷纳入司法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双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是对本案的歪曲事实、是错误的。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是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本案申请再审人不是因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即房屋产权而提起诉讼的,而是因为申请再审人在房屋竣工后已经搬进房屋很长时间后,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书中第1页第2条规定的竣工后按成本价多退少补的义务,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钱而提起诉讼的。因此,省高院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认定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因此,省高院裁定书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于法无据。
最后,有两件事必须在此说明一下:
1、2009年4月22日上午9点59分,省高院主审本案的法官牛建华给申请再审人打电话一开始就说:“张喜军你申请撤诉吧,然后把多收你的钱和利息全部退还给你。”申请再审人说:“我不会撤诉的,你依法判决吧。”牛法官说:“如果你不申请撤诉就给你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人说:“我撤诉不撤诉是我的权利,你应该依法处理。”牛法官说:“我依法不依法处理是我的权利,你管不着。”说完就把电话挂断了。
2、原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院长、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宝生和许昌市中医院院长张国亭是党校同学且是好朋友(张宝生已承认),而张宝生在中医院看病张国亭也多次给予照顾。因此,尽管申请再审人已向中级法院梁开生院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张宝生回避所有涉及申请再审人的案件!而梁院长也答复说,凡是涉及申请再审人的案件,均由常务副院长张英绍管!但张宝生却始终都在插手申请再审人的案件。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依法提审,同时并将对方主体依法更正为许昌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职务为院长。并依法改判。请求事项如下:
    1、依法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4)魏民初重字02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民一终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提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同时并将对方主体依法更正为许昌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职务为院长。
    2、依法裁判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多退少补的义务,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阳台一半建筑面积3.15平方米的钱计970.20元。
    3、依法裁判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多退少补的义务,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变更部分价格计1199.27元。
    4、依法裁判被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多退少补的义务,返还没有合法根据多收申请再审人的手续杂费计393.68元。
    5、依法裁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自2001年5月15日至2003年8月6日共计813天,本金计2563.15元,利息计836.66元;本金加利息总计3399.81元。
    6、依法裁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共计340.00元。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张 喜 军
                              2010 年 5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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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daheic……(河南)
提问时间:2010-11-07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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