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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让杨俊伟 和张德祥赔偿占用三年土地的损失?

如何才能让杨俊伟 和张德祥赔偿占用三年土地的损失? 诉人(原审被告)杨俊伟,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延俊,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祥,男,汉族,1966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延俊,郑州管城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铁成,男,汉族,1958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杨建臣,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礼成,男,汉族,1955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杨俊伟、张德祥因与被上诉人杨铁成、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杨铁成于2008年7月11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交还其强行霸占原告承包的18.5亩果园及土地;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权的行为。2、拆除二被告强行建筑在原告承包土地内的所有建筑物及设施。3、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违法砍伐原告果园内的果树及其他树木的经济损失以及被二被告强行霸占后造成种植业方面的经济损失24000元(其中耕地损失21000元,果树损失3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杨俊伟、张德祥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4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5日,杨铁成及其父亲杨文升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签订了一份苹果园承包合同,由杨文升、杨铁成父子共同承包本组北地苹果园中的18.5亩,合同期限1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月13日,杨铁成父子将全部承包金5550元交给当时村民组长杨文德,杨文德向杨铁成父子出具一份收据。此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2007年3月19日,杨铁成父亲杨文升病故,该苹果园由杨铁成一人经营管理。2007年8月13日,杨铁成以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违法砍伐其苹果园内的果树,单方面解除合同,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该村民组继续履行该农业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1500元。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答辩称杨铁成和该组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该苹果园仍由杨铁成承包经营管理,该组并未单方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更未侵犯杨铁成的经营权。该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由双方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现杨铁成以杨俊伟、张德祥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杨俊伟、张德祥提供了2007年4月1日杨俊伟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组长杨文德签订的一份沙荒地租赁协议,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将该村村北沙荒地60亩(其中包括杨铁成承包的苹果园18.5亩)租赁给杨俊伟,合同期限30年,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37年3月底止,用于证明其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经过群众大会、群众代表同意后签订生效的。杨铁成对此提出异议,称该协议上的“杨铁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所捺,并申请证人杨治民、杨套成、杨治林、杨留磊、杨建臣、杨连宗出庭作证。以上证人均证实杨文德将60亩沙荒地承包给杨俊伟时没有召开群众大会,并证实该组的群众代表是杨套成、杨连宗、杨宗彬、杨瑞鹏,在该协议上签名的“群众代表”并不是该组真正的群众代表。杨俊伟自认在承包该土地的过程中他和张德祥系合伙关系。杨俊伟和张德祥在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承包60亩地后,在杨铁成原承包的苹果园中建造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个厕所及约40平方米的猪圈,并打了一口井,杨铁成对此无异议。杨俊伟、张德祥提供了一份落款为“2007、4、1号”的“关于同意土地转包协议”,用于证明杨铁成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二人经杨文德手支付给杨铁成土地(17.5亩)转包费19960元。杨铁成对此提出异议,称他承包的土地是18.5亩,而不是17.5亩,并且一直是按照18.5亩的面积交纳土地承包金的;并称该协议上的“杨铁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捺,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该院委托,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该协议中“杨铁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杨铁成捺印。杨铁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杨铁成自认是杨文德让其未成年的女儿杨彩红拿回家19000元,而不是19960元,庭审中,杨铁成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此款。另查明,截至2007年3月31日,杨铁成实际承包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18.5亩苹果园5年零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杨铁成父子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于2000年3月5日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已经该院(2007)新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杨铁成据此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杨铁成作为用益物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成立在先的物权排斥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杨铁成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其土地承包权作为物权继续有效,自然排除了杨俊伟、张德祥承包的60亩土地中对这18.5亩的涵盖,杨俊伟、张德祥不能根据其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订立的承包合同主张承包权。现因杨俊伟、张德祥实际占有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附属物,妨害了杨铁成物权的行使,应当停止侵权,并拆除其在该土地上建造的附属物。杨铁成自认杨文德让其未成年的女儿杨彩红拿回家19000元,庭审中,杨铁成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此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杨俊伟、张德祥主张经杨文德手支付给杨铁成土地转包费1996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杨铁成在2007年8月13日诉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中称该村民组组长杨文德派人违法砍伐其苹果园内的果树,在本次诉讼中却主张杨俊伟、张德祥违法砍伐了其承包苹果园内的果树及其他树木,并要求杨俊伟、张德祥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伟、张德祥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杨铁成承包的18.5亩苹果园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杨铁成与第三人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在被告杨俊伟、张德祥交付后顺延。二、原告杨铁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俊伟、张德祥19000元。三、第三人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铁成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杨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第三人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杨俊伟、张德祥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本案是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土地流转已生效,并在履行中,按侵权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铁成称其父承包果园18.5亩,可上诉人承包的沙荒地60亩涵盖杨铁成其父的17.5亩。原审法院并未对争议的面积进行调查勘验。杨铁成之父杨文升于2007年3月病故,而这时正是第二村民组调整土地,终止合同向外重新发包的时间,上诉人中标签订合同时间2007年4月1日,这期间杨铁成并未实际经营也不享有其父的土地承包继承权,故杨铁成在本案中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中陈述了2007年4月1日上诉人与第二村民组签订了30年的承包合同,并没有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评述就判定上诉人侵权。本案并非侵权,实属沙荒地租赁合同纠纷。杨铁成的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杨俊伟、张德祥,是杨铁成违约。原判决对本案的实体处理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铁成辩称,2007年4月1日其没有签协议,并没有收到二上诉人的19960元,只收了19000元。其承包的是18.5亩地,交的也是18.5亩地的承包款。
被上诉人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辩称,2007年4月1日协议签订是在杨铁成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的合同有效期限内的,杨铁成有权经营18.5亩地。二上诉人说土地经过招标没有证据。
二审中二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文德出庭作证并提供2009年7月14日调查笔录八份,证明其承包的沙荒地是中标得来的。被上诉人杨铁成、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均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提交了土地调查问卷十二页,证明二上诉人说的土地招标不是事实,群众也不知道。二上诉人对该问卷调查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杨铁成认为该问卷调查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伟、张德祥称2007年4月1日签订的《沙荒地租赁协议》中被上诉人杨铁成已同意转包土地给二上诉人,杨铁成收取19960元,二上诉人并未侵权,主张驳回杨铁成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了“杨铁成关于同意土地转包协议”的证据,但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文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为该协议中“杨铁成”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杨铁成捺印;虽证人杨文德陈述杨铁成同意转包土地并收到19960元,但杨铁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杨俊伟、张德祥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杨铁成同意转包土地的事实。在杨铁成与新郑市龙王乡田王村第二村民组订立的《苹果园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内,二上诉人占有、使用本案所涉的18.5亩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二上诉人所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所称本案是承包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土地流转已生效,并在履行中,一审按侵权之诉程序有误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杨俊伟、张德祥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    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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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杨dgs(河南-郑州)
提问时间:2010-11-06 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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