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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

超期羁押案件是谁造成的???

超期羁押案件是谁造成的??? 歹某,1999年承包新郑市农机公司,其上级机关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下文任命为经理,承包期三年,2002年5月到期,到期后,新郑市农机局没有下文件继续履行合同,农机公司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更换,直到2005年新郑市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歹某在担任新郑市农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建综合楼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3月6日,经与工程承建方负责人付某商议后,由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000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还欠付某的6000元,以共计84000元的金额作为购买该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付某以购房人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2003年7月,歹进学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000元据为己有。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歹进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于2000年被开除公职,2002年下岗,同年5月份承包农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其自2000年就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3年3月份,被告人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证人付某与被告人矛盾较深,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付某证言与曹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署名李某的8.4万元房款收据与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的7.8万元借条之间无任何联系,农机公司的账面只有8.4万元,没有7.8万元,更没有6000元的原始凭证,被告人对替李某购房、退房的陈述相互一致,且有账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说属实,故认为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法官在主要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枉法裁判,
而检察院自2005年以来对歹某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刑拘,逮捕,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上网追逃,刑拘,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逮捕,在一审中有两次申请补充侦查,发回重审中再次申请补充侦查,把手中的权利用穷用尽用完,可见检察官的办案水平有多高,而歹某被超期羁押,近800多天,现已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可见中国法制的腐败到何种程度,望有正义感的法律专家指点迷津,还法律公道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森林王子(河南-郑州)
提问时间:2010-08-26 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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