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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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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2010年5月20日(星期四) 上午9:55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仲卫,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10组62号。
被申诉人:王伯让,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8组8号。
被申诉人:冯利红,女,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瞿家屯村8组8号。
申诉人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依法撤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本案基本情况:  申诉人在2009年8月15日为了搬取货物将自己使用的电动车停在自家仓库门口,关闭电源与行车开关,并拉起手刹后进入仓库搬货。进门时被申诉人的孩子并没有在门口附近。 申诉人进门后被申诉人的两个孩子(女孩9岁,男孩4岁)才来到申诉人家门口上电动车上玩耍,打开开关发动车子后出现电动车开动后撞墙侧翻致男孩受伤后死亡的事件。
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二审法院判决申诉人的车辆未拔车钥匙留下安全隐患是不正确的,判决申诉人承担50%的责任更是错误的。首先,车子停靠时是熄火状态,申诉人具有车辆驾驶资格且申诉人是完全按照车辆使用说明进行操作的(即关闭电源与行车开关,拉起手刹)车辆本身不存在任何危险和安全隐患。何况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停车必须拔车钥匙。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未拔车钥匙留下安全隐患完全是一面之词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车子是停靠在申诉人自家仓库门口,申诉人进门时注意到了周围的情况,当时被申诉人的孩子并没有在附近,所以不存在申诉人未尽到注意安全的情况。也不可能预见到存在任何安全隐患。
2、案件的事实是因为被申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被申诉人对未满四岁的幼儿疏于监护,将孩子交由同样是未成年人的姐姐代管,两个孩子同样都是未成年人,完全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造成两个孩子到电动车上玩耍时打着开关发动车子后出现电动车开动后撞墙侧翻致使男孩死亡的事件。出现这样的情况申诉人未拔车钥匙只是幼儿死亡的一个条件,而真正造成事件的发生是因为:第一被申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第二受害人未经允许擅自启动申诉人的车子后所造成。被申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又侵权在先,二者才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该把该责任强加于申诉人的身上,这对申诉人是极不公平的。
三、申诉人对受害人受伤后积极实施了抢救,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要求二审法院查明,同时申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120、洛阳市中心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况,二审法院既未调查,在判决时也未予考虑,那么有多种原因可能导致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请贵院对此案予以重视并查明事实。
申诉人对于幼儿出现死亡的结果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可以适当对家属予以补偿,但绝不是因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申诉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幼儿启动车子出现车翻人亡的事故是不可预知的,申诉人也损失了价值数万元的货物以及车辆维修费用,法院对此却只字未提,明显偏袒被申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全额判有申诉人承担不公平,也极不合理。
四、在法院审理本案时,根本没有考虑到申诉人本身没有固定工作,靠给人送货维持生计,判决申诉人承担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内的共计167714元的赔偿金额,严重超出申诉人的赔偿能力,是极不公平、不合法、不合理。这样判决,一方面使本就生活困难的申诉人更加雪上加霜,面临巨额赔偿,另一方面使判决书的赔偿金额根本就无法执行,成为一纸空文,更加加剧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矛盾。
五、申诉人在一二审中曾向法官提交了与本案基本案情一样或者相似的案例,受害人均是三四岁的幼儿启动电动车造成伤亡的案例,最终法院都是以车主承担20%的责任达成调解协议,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却未给予充分考虑。(申诉状后面附有上述案例)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判决极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而且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特申请贵院抗诉,请贵院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此致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王仲卫          电话:13526986758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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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大漠风沙(河南)
提问时间:2010-08-17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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