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民事(行政)申诉状
民事(行政)申诉状 民事(行政)申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审申请再审人)孟松林,男,汉族,生于1945年3月16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千佛乡龙佛街西段125号。联系电话;02824671118, 18982902805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审被申请人)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简称周礼供销社)法人代表邓家和,该社主任。住周礼镇交通北路37号。 联系电话;18982922066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申字第42号裁定,依法申诉。
申诉请求事项
1. 撤销四川省高院(2013)川民申字第42号、资阳市中院(2012)资民终字第256号、安岳县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 1018号。
2.改判周礼供销社千佛乡民兴街17、19、21号瓦房为申请人孟松林的所有权。
3.改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该瓦房18间,48年租金,平均每年每间2000元,合计1728000元。
4.改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该房维修费叁拾萬圆整。共计大写(贰佰零贰萬捌仟圆整)。
5.改判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诉人周礼供销社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1次(该院第五次)(2013).川民申字第42号裁定 第2页 第22行称:“本院认为,(一)关于孟松林提出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安房千佛字第3号》所有权证》是非法的。不予支持……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申诉人认为,高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的意见和诉求是错误的。
理由是:被申诉人供销社所得该房屋所有因为安岳县政府拒不执行(《中办发(87)7号》落实私房政策,于1990年非法将被申诉人在1966年‘文革’中侵占申诉人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街17、19、21号三间瓦房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被申请人。致使申诉人的不动产物权得不到收回。故而形成本案长期诉讼。(见附件1、2、3、4)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六、房屋问题(53)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管业证》为准。(54)对抢占或损坏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时已入社入股房屋应责令其迁出或赔偿。法院作出判决应以申诉人土改时该房《管业证》为主要依据定案。申诉人曾经多次向各级法院提供了解放初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诉人祖辈的土地房屋管业证件以及1997年以来各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为证据链【见一系列附件】,,可是,三级法院拒绝采信申诉人提供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实属违法不可理解。
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持有的土改时的房屋管业证件的法律效力应当远远优于大于被申诉人在1990年取得的同一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件的法律效力。而四川高级法院却不认申诉人土改时取得的房屋管业证,只认被申诉人在90年取得的房产证,这显然是川法院故意颠倒事实真相,作出错误认定。
二,四川省高院第四次审理该房行政诉讼(2010)川高院立信98号载明:你的申诉中所提及的政策和法律确属解决“文革产”问题的相关规定,但本案关键不在确权问题,而在于 房管部门确权错误的问题。借口已超行政诉讼时效驳回。(见附件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既然侵权事实清楚,申诉中所提及的政策和法律确属解决“文革产”问题的相关规定,本案关键问题在房管部门确权错误。为何不立案审理依法判决?该房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早已定铁案 早该房归原主姓孟。供销联社为保护这笔非法巨额钱财拼命与当地政府、四法院合谋设计整死孟老头的阴谋狼毒!导致申诉人重复诉讼,循环诉讼,陷入21个诉累怪圈中,已九死残身,现住危房也抵押到信用社,欠债累累 在饥寒交迫中挣扎怒吼!该院包庇下级法院乱用法律暗箱操作呵护强盗不结案 大家发财 !应负主要责任。
三,安岳县法院(1997)安民初字第196号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孟松林之叔孟宏发于1958年立下遗嘱,将坐落在安岳县千佛乡场镇下栅外的瓦房3间遗赠与原告家庭当时的4人共有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1967年被告安岳县周礼供销社在拆建千佛供销分社营业用房时,将原告家庭成员共有的即已经接受其叔父孟宏发遗赠的3间瓦房拆占,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借口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法律管驳回。同样内江市中院第4次(该院第三次)(1998)内民中字第56号判决、资阳市中院第8次(该院第二次)(2001)资民再字第7号裁定、川法信(2004)第198号均如法炮制 。 (见附件11、12 13) 依据《中办发(87)7号》规范性法规:“落实私房政策,房归原主。房主随时交验证件,随时办理,文革产要建档案,应把房租算。当地党政领导要重视和支持建委和房管部门的工作,要克服松劲畏难情绪,要克服“收兵“思想,要严格按照中央规定,善始善终完成这项任务。凭此法规:1.该房民事、行政诉讼 永远不会超诉讼时效。2,适合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四川法院均要反复回避下列证据。请求贵院让证据说话,由证据断案,依法判决。
1 , 要搞清楚该房《安房千佛字第3号》有法律效力否?应知安岳县供销社的来历,原名称合作社,成立于1952年,以个体商户房屋、商品、股金入股,全县人民入股分红的独家经商的群众组织。每个村都有销售点,在大跃进、三高五风、‘文革’中大量霸占民房,并吞吃股金和历年红利,县供销联社变成十足的土匪流氓集团。其现有600多亿财产,是全县160万人的血汗钱。(见附件6)
2 , 党中央下达《中办‘发(87)7号》落实私房政策规范性法规,安岳县政府、房管局将原供销社霸占的1000多处民房‘没收’,在钱权交易中,1990年将‘没收’的民房全部划拨确权给原供销社,官匪联合产下1000多处民房怪胎姓供 该《安房划拨图》中的一页有25处民房被‘没收’,该房《安房千佛字第3号》“千佛下场口瓦房天井两个,、各11间、18间、来源‘没收’。同样盖有安岳县人民政府大印,房管局公章。历年主张权益者甚多,家破人亡,无一善终。被申诉人此证有法律效力吗?(见附件7),
3 ,申诉人孟松林1953年土改时安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管业证》“北合作社(千佛供销分社原名)壁界,南刘家全壁心界”。三房由北向南一直线,孟松林房在中间。(见附件8)
4 ,《领款发票》是被申诉人1966年‘文革’中霸占房该时伤到刘家全房补偿刘的领款存根。(见附件9)
5 ,《 法庭笔录》申诉人1992年起诉,1995年安岳县人民法院年受理,1997年安岳县法院一审通知的四证人证言笔录、(1),向文义原千佛分社经理、(2),陈督富该社管建修主任、(3),胡孝明工头、(4),严传林工人四人证言:“原瓦房天井两个,南面天井更大,房中堆有柴草、杂物,是严传林抱到孟松林住房阶基的。拆至刘家全房止,孟,刘两家是巷道连接,还补了刘的钱。(见附件10)
请看附件6、7、8、9、10,号证据是经四个法院行政、民事法庭21次反复审理,反复直证的法定证据,以自动有机组合,申诉人该房《管业证》与被申诉人《安房千佛字第3号》所有权证完全吻合。加之佐证《领款发票》、《法庭笔录》,申诉人合法所属该瓦房千佛民兴街17、19、21号(18间房屋)已活生生的展示在人们眼前。申诉再审,改判。 综上所述,以上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致证明,被申诉人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1966年‘文革’中侵占申诉人 孟松林合法所属该房千佛民兴街17,19,21号(18间)瓦房,时间长达48年,不但不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返还,反而猪八戒战术,倒打一钉钯,使国法受辱,党纪蒙羞!真是天理不容。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支持申诉人 孟松林上述“申诉请求”依法 改判。 请求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请求央视网 致
附:一 申诉人孟松林 2013年5月1日
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状正副各一份 附: 二、证据复印件各一份
1.(2013)川民申字第42号裁定 、2.(2012)资民终字第526号、3(2011)安民初字第1018号 4.原二审发言稿、5.(2010)川高发立信98号 、 6.安房千佛字第3号 、7.《安房划拨册图》一页、 8.《管业证》、 9.《领款发票》 10.《法庭证言笔录》四证人证言各一份 、 11.(1997)安民初字第196号 12.(1998)内民再字第56号 、13.(2001)资民再字第7号 、 身份证。
问题状态:已解决
提问人:779421……(四川-资阳)
提问时间:2013-05-02 1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