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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赔偿

江西省景德镇市私立洪马中学女教师程某在课堂上突发脑颅出血致残

江西省景德镇市私立洪马中学女教师程某在课堂上突发脑颅出血致残 事件经过及理由:
1事件经过:
1.1事件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 
2010年04月22日20时许(即将下第二节晚自习课),女教师程某在景德镇市私立洪马中学9年级(重点班)上晚自习课,突然感觉头晕、肢体颤抖、胸闷、呕吐等症状,立刻向该班学生求救,请该班学生将她送至其办公室,该班同学于是将女教师程某送至教师办公室,教师办公室其他老师见状旋即向该校值班领导报告,该校值班领导徐副校长,吴进主任(该校党支部书记兼教职工委主席、政教主任)得知情况当即赶至程锦仁老师所在的办公室了解情况,二位校领导目睹到女教师程某呕吐和抽筋等状况,了解到程锦仁老师家属联系电话后,立即拨通告知女教师程某在校的突发情况,女教师程某家属请求校方立刻与当地120急救中心取得联系进行救护。徐副校长,吴主任见程锦仁的症状愈发严重,安排该校校车运送女教师程某前往当地120急救中心进行救护。
该校校车运送女教师程某抵达当地120急救中心后,二位校领导将女教师程某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办公室并挂号后,女教师程某家属也同时赶到,发现女教师程某左手左腿抽筋,左眼瞳孔扩大等症状,门诊急诊值班医生做出初步诊断为中风后,一并将女教师程某送往住院部做CT进一步检查,通过CT影像显示女教师程某右前额内有血块压迫其脑神经造成中风,住院部值班医生得知CT诊断结论,当即告知其家属,其病情极为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且该院不具备做该病的手术的条件,可以考虑转院进行抢救。于是,女教师程某家属决定将其送往省城进行抢救,请求当地急救中心已与支持将女教师程某送至南昌进行抢救,该急救中心亦适时支持配合其家属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景德镇市私立洪马中学校领导当时未安排人员偕同前往南昌进行急救。
1.2 抢救措施
23日00时30分,女教师程某及其家属抵达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对女教师程某做了医学病理检查,办理了入院手术后, 03时15分左右至06时30分,对女教师程某进行了开颅取除颅内淤血手术,期间其家属连续3次收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对程锦仁女教师程某(32床)家属发出了《病危通知书》并要求签字,在由于救治及时,目前女教师程某病情趋于较稳定并于5月10日晚再次进入乐平市人民医院内二科39床住院康复治疗。
1.3手术后校方的行为
女教师程某抵达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32床救治至迄今,景德镇市私立洪马中学未对其进行任何探视和慰问行为。期间女教师程某家属鉴于其病情的严重性先后多次向该校提出以下请求:一是请求校方暂借部分治疗费用;二是请求校方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申办其工伤;三是要求校方对其病情事发的经过和原因分析进行调查材料。但得到该校方答复是不借女教师程某老师的医疗费用,学校不会开此“先例”,并告知家属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法律途径进行索取校方的赔偿,5月10日下午信访人及其家属由于已无法再承担治疗费用,将信访人运回本地继续治疗,期间经市公安局,市教委有关领导出面协调,该校只缴纳了继续治疗入院款3995.00元,该费用现早已用完,乐平市人民医院的《催款单》如雪花般纷至沓来。
鉴于上述案由可否认定或视同工伤? 
2008年09月,女教师程某与景德镇市洪马中学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女教师程某身体健康,自女教师程某与景德镇市私立洪马中学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该校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擅自增加教师的工作量,经常加班加点,增加晚班工作课时,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休息,尤其今年3月份来该校为了本校九年级学生参加本地重点高中重点班的考试,加班加点突击提高该校中考的升学率,专门安排申请人跨年级教课,使得申请人和几个其他教师同时备初、高中两个主干(英语)学科课程,严重损害了申请身心健康,使得申请人体质每况日下,申请人在因工发病前经常出现精神恍惚,感觉脑部疲惫,头晕,低血糖等不适的症状。2010年04月22日当天女教师程某根据课程表安排总共九节课(其中含早读和晚自习课程,当晚共四节晚自习课,突发神志不清为当天的第七届课正在讲试卷)。05月14日,已向乐平市人保局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局劳动监察科口头回复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正确吗?本人认为该条中补充表述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就是48小时内未死亡,但致残的也应当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理解正确吗?若定性为“工伤”后,是否可以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条款向当地法院提起“特殊侵权”的起诉要求该校进行民事赔偿呢?
问题状态:已关闭
提问人:lpcjr7……(江西-景德镇)
提问时间:2010-05-20 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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