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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请问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将烟花爆竹还原为烟火药定性为爆炸物可有依据?

请问烟花爆竹是否属于爆炸物,将烟花爆竹还原为烟火药定性为爆炸物可有依据? 我父亲在自家开的小卖店中,销售烟花爆竹,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我父亲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提起公诉。经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将烟花爆竹还原为烟火药),检验含有烟火的六种烟花爆竹(45箱),烟火药总含量为81,276.36克。
  2006年11月24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我父亲有期徒刑十年。我父亲不服,认为原审判决属定性错误,上诉至德州中级人民法院。
   2007年2月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以《(2007)德中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请问这样的判决是否公平?

下面是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德城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品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瑞坚,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小刘(刘某之子),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品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品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佃来,山东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刑诉(200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房瑞坚、被告人小刘、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佃来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6年10月30日,决定恢复审理。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需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6年11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小刘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19日将25箱烟花爆竹销售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私自购买了烟花爆竹后,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25箱烟花爆竹藏在自己的白色福田箱式货车(车牌号鲁N-43506)车厢内,开车将烟花爆竹在运回武城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小刘的仓库内搜查出各类烟花爆竹60余箱。根据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醴陵鞭炮特装大地红、金湾全红二炮2000型、金湾全红二炮、金银全红二炮1000型、神州导弹、黑蜘蛛六种烟花爆竹进行样品含烟火药检验,刘某、小刘非法买卖购买、运输的烟花爆竹中烟火药的总含量为81276.36克,王某非法购买、运输的烟花爆竹中烟火药的总含量为35853克。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小刘,属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子被告人小刘未参与经营烟花爆竹。被告人小刘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未参与经营烟花爆竹。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非法买卖烟花爆竹未造成社会危害,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而且是为生活需要,并提供被告人刘某、小刘门市部及仓库位置等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小刘,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小刘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私自自购进的烟花爆竹中的25箱出售给被告人王某,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刘某、小刘处购买的25箱烟花爆竹藏在自己的白色福田箱式货车车厢内,欲开车将烟花爆竹运回武城县,在途经德州市商贸开发区胜利桥附近时,被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查获,被告人王某被抓获。该队去德州xx市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小刘未果,后公安机关与被告人王某电话联系,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在被告人刘某、小刘位于德州的门市部将被告人刘某、小刘父子抓获,并在其位于德州市德城区的租赁仓库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80余箱,其中能够检测出烟火药含量的有45箱。经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醴陵鞭炮特装大地红、金湾全红二炮2000型、金湾全红二炮、金银全红二炮1000型、神州导弹、黑蜘蛛六种烟花爆竹进行样品含烟火药检验,被告人刘某、小刘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包括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运输的烟花爆竹 )中烟火药的总含量为81276.36克,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运输的烟花爆竹中烟火药的总含量35853克。2006年5月19日,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将从被告人刘某、小刘处扣押的烟花爆竹80箱,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烟花爆竹25箱,移交山东省德州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保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子被告人小刘与其共同经营小食品批发部,也卖过烟花爆竹的事实。2、被告人小刘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到仓库搬运烟花爆竹,并收取被告人王某 的5500元赃款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知道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的事实。4、德州商贸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的证明2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的事实。6、武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花爆竹 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事实。7、武城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事实。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搜查到的烟花爆竹及被告人王某用来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被扣押的事实。9、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小刘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外观、被扣押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特征、包装及被告人王某用以运输的车辆情况。10、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6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的烟花爆竹样品中烟火药的含量。11、德州市公安贸开发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非法买卖、储存的烟花爆竹以及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的烟花爆竹中烟火药的总含量,以及查获的窜天猴、神鞭、狗尾草等部分烟花中烟火药含量较小,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12、德州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处扣押的各类烟花爆竹共计105箱交其代存的事实。13、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刘某、小刘对自己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的供述无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小刘未参与买卖烟花爆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刘某、小刘所提异议 与其在公安机关预审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小刘共同实施了非法出售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刘某、小刘辩称的被告人小刘未参与买卖烟花爆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刘某、小刘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小刘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刘某、王某各自的辩护人关天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初犯,未造成后果,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小刘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小刘并查获到仓库内的烟花爆竹,属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关天被告人王某非法经营烟花爆竹 是为生活需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不公违反了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而且给周围居民带来严重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隐患。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小刘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诉机关未随案移交的烟花爆竹105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德中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24被逮捕,现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小刘,现已被取保。系被告人刘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王某, 200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24被逮捕,现已被取保。
  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德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定性错误,应属非法经营”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小刘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私自购进的烟花爆竹中的25箱出售给被告人王某,得赃款5500元。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刘某、小刘处购买的25箱烟花爆竹藏在自己的白色福田箱式货车车厢内,在运回武城县途中,被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查获。该队去德州xx市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小刘未果,后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刘某、小刘父子抓获,并在其位于德州市德城的租凭仓库内查获各类烟花爆竹80余箱,其中能够检测出烟火药含量的有45箱。经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醴陵鞭炮特装大地红、金湾全红二炮2000型、金湾全红二炮、金银全红二炮1000型、神州导弹、黑蜘蛛六种烟花爆竹进行样品含烟火药检验,烟火药的总含量为81276.36克,其中在王某非法购买、运输的烟花爆竹中烟火药总含量为35853克。2005年5月19日,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安巡警大队将从被告人刘某、小刘处扣押的烟花爆竹80箱,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烟花爆竹25箱,移交山东省德州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保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子被告人小刘与其共同经营小食品批发部,也卖过烟花爆竹的事实。
  2、被告人小刘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到仓库搬运烟花爆竹,交收取被告人王某的5500元赃款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知道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的事实。
  4、德州商贸开发区经济发展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5、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的证明2份,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的事实。
  6、武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7、武城县公安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事实。
  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搜查到的烟花爆竹及被告人王某用来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9、物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存放烟花爆竹的仓库外观、被扣押的烟花爆竹的种类特征、包装及被告人王某用以运输的车辆情况。
  10、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6份,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的烟花爆竹样品中烟火药含量。
  11、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非法买卖、储存的烟花爆竹以及被告人王某非法购买的烟花爆竹 中烟火药的总含量,以及查获的窜天猴、神鞭、狗尾草等部分烟花中烟火花含量较小,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
  12、德州市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在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处扣押的各类烟花爆竹共计105
  箱交其代存的事实。
  13、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分局治安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小刘、王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小刘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小刘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诉机关未随案移交的烟花爆竹105箱,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定性错误,应属非法经营”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刘某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烟花爆竹列为爆炸物无法律依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烟花爆竹,其行为已构成买卖爆炸物罪。公安机关从其储藏的烟花爆竹中检出含有八万三千多克烟火药是具有杀伤力和破坏力的爆炸物。上诉人刘某非法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首先侵犯的是国家对爆炸物管理制度,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非只是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刘某的行为,不是非法经营,而是非法买卖爆炸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均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德州市公安局商贸开发区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而原审法院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准确,量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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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lf26(山东-德州)
提问时间:2010-04-08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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