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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护理费标准

伤残护理费标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审批表


姓 名 丁波 性别 男 出生
年月 1961年2月.22日 职务 副主任科员
参加工
作时间 1976 工作
单位 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一大队
受伤
时间 1993年2月20日 受伤部位 颈椎5、6、7,骨折高位截瘫 评定时间 1996年5月15日
评定
等级 “一等”、2005年套改“三级” 原享受护理费金额 1996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1日前,每月“150”元,要求按文件标准补发
单位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审批部门意见




同意



2009  年12   月   31日




同意




2009  年12  月   31日 (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同意从2009年 7月
1日起增加因公致残
护理费标准每月1395.10      元。



   年  月  日
说明: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各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主席令第40号)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障人民警察的经费。人民警察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的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同时废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
(公发[1996]18号 1996年11月19日)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民警察的抚恤:
  (一)伤残人民警察从评残批准之日起计发伤残保健金,并享受有关公(工)伤和抚恤待遇。
  (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确需人扶助的离休、退休的特等、一等伤残人民警察可以享受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由发放工资或离退休费的单位发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民优发[1993]10号  
关于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3年7月20日,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经研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提高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护理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包括革命伤残军人、 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一九九三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人退发[1993]1号)的规定进行调整,即: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50%;因战、 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 的40%;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为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要按上述规定标准,制定出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离休、退休的和在乡的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调整所需经费,仍由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二、今后各地民政、财政部门每年七月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本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此标准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人退发[1993]3号)的规定制定),调整护理费标准,从当月按新的调整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三、各地原规定的护理费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保留。
  人事部 财政部
人退发[1993]1号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                                   4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统计局
人退发【1993】3号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根据一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人退发【1993】1号文件中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发放标准和调整办法,按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其中,北京地区的,由北京市人事局将文件抄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再由两个管理局通知各单位执行;京外地区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将文件直接抄送各单位执行。三、各地调整护理费标准的时间,统一为每年的七月份。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因公致残人员,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的通知,从调整当月按新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社会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标准不作调整。                                
    民发[2004]198号
《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三、新旧残疾等级对应关系:一等套改三级,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9号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十八条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优抚对象
(一至六级残疾的是国家重点优抚和特别保障对象),“尤其要对一至四级(原特等,一等)残疾的给予政策倾斜”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请     示
市局政治部干部处:
现就我分局刑警丁波护理费问题请示如下:
丁波,男 1961年2月22日出生,现年49周岁,因公致残。残级一等,评残批准发证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
分局财务从1996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31日止,为其支付护理费标准始终是150元。发放146个月.计:21900.00元。
    丁波于2009年3月2日向分局政治处递交申请,对为其执行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要求给予纠正。经查档案,自支付护理费之日起,未有任何相关批件。我分局领导批示按政策给予解决。
人退发(1993)1-3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因公“一等”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道里分局从 2009年7月1日开始给丁波执行新的护理费标准:1395.10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前,丁波152个月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6575.00元。扣除已发30270.60元,需补发共计人民币76304.40元。
单位意见:
给丁波同志执行的146个月护理费标准:150元,是分局财务垫付的,没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道里分局有责任。鉴于按国家规定的相关优抚政策,拖欠丁波护理费76304.40元,情况属实,报请上级定,由相关财政给予解决,当否,请批示。
道里公安分局     
2009年12月31日

申领补发拖欠“146个月”护理费明细

1996年5月15日发证开始计发护理费(一等伤残);

2005年4月13日换新证由原“一等”套改现在“伤残三级”

从1996年5月15日至2009年7月1日前,发放工资单位--道里公安分局,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发放伤残抚恤金护理费长达146个月 ,需补发金额,共计:人民币76304.40元。

1995年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6798.00元  96年  (两个月的 153.20元)

1996年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7620 .00元  97年 ..  =( 1248.00元)

1997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8076.00元  98年 ..  =( 1430.40元)

1998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9657.00元  99年 ..  =( 2062.80元)

1999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12168.00元  20年 ..  =( 3067.20元)

2000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13075.00元  01年 ..  =( 3430.00元)

2001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15209.00元  02年 ..  =( 4283.60元)

2002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18767 .00元  03年 ..  =( 5706.80元)

2003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23694.00元  04年 ..  =( 7677.60元)

2004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27007.00元  05年 ..  =( 9002.80元)

2005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34823.00元  06年 ..  =(12129.20元)

2006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35190 .00元 07年 ..  =(12276.00.元)

2007年 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  39092.00元  08年 ..  =(13836.80元)

人民币 共计:(76304.40元)

2009年度7月1日,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三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为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即2008年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机关)基数41853.00元÷12个月×40%=月护理费,即1395.10元。

1996年5月15日--2009年6月31日
我爱人叫丁波,1961年2月22日生,现年49周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103号 电话:84207720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一大队副主任科员。
1993年2月20日,受命执行“93.2.19”特大杀人案件的侦察任务时光荣负伤。评残批准发证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伤残性质:“因公”,伤残等级“壹等‘高位截瘫’(《伤残人民警察证》编号:黑警—000013号)”。是国家政策给予倾斜的、重点优抚和特别保障对象。凭此证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负责抚恤优待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发放抚恤金,拖欠我们长达12年多,即146个月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共计76304.40元。
依据《警察法》《警察抚恤办法》经一年多时间吹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办的伤残抚恤护理费批件到手后,道里区分局相关人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
今诉求律师帮助,要求依法纠正道里公安分局的行政不作为!责令其给予执行支付兑现拖欠的伤残抚恤金!
                此致!
问题状态:已过期
提问人:db-168……(黑龙江-哈尔滨)
提问时间:2010-03-29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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