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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是否有问题?债务有效吗?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柏,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海安港务局宿舍区域栋301房。 委托代理人:唐振武,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侨,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东塘村。 委托代理人:杨运常,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荣梅,女,约40岁,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东塘村人。 原审第三人:张南歉,男,2006年5月20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东塘村。 法定监护人:周荣梅,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第三人:欧美琴,女,192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往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东塘村。 委托代理人:张銮,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往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东塘村。 上诉人张庆柏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09)徐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谋(已病故)于2007年3月5日将向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承包座落于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护堤前虾池三块,卖给张庆柏经营养虾。张谋与张庆柏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甲方:北莉村委会东塘南村张谋,乙方:新寮镇塘口村张庆柏。因甲方患有重病急需巨资治疗,现将在护堤内边的虾塘出卖给乙方,就有关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张谋)同意将在堤内的三块虾塘出卖给乙方(原告),虾塘里的一切设备随田议价。二、出卖金额及年限,一致议定虾塘及设备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年限为永久性,今后一切与甲方无关。三、交款方式,一次性交清款额,乙方交清款额后,虾塘的所有权归属乙方。四、甲方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任何人都无得阻扰乙方生产,一切后果甲方负责。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行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张谋、乙方张庆柏,签订日期2007年3月5日,证明人张碧、张仲、张銮”。协议书签订后,张庆柏于2007年3月6日付给张谋三块虾田款115000元,张谋给张庆柏立有收款收据一份。尔后张谋与张庆柏于2007年3月12日双方到徐闻县公证处办理了(2007)徐证内字第83号公证书。于2007年3月8日张侨以张谋拖欠虾料款诉至徐闻县人民法院,并申请查封张谋座落于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护提前虾池三块(面积约8亩)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了徐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并当天送达给张谋(堂兄收)。2008年7月25日法院找张庆柏进行谈话,张庆柏知道法院已查封虾田,并主张该虾田张谋已于2007年3月5日卖给张庆柏,但张庆柏没有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张侨诉张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2007)徐法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张侨与2007年8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由于张谋因病去世,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以(2007)徐法执字第154号之一民事裁定变更周荣梅(妻子),张南歉(儿子)、欧美琴(母亲)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查封的虾池及设备进行评估,价值为94952元,并将评估报告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由于被执行人周荣梅、张南歉、欧美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以(2007)徐法执字的154之二民事裁定进行拍卖,并委托广东省挚信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进行公开拍卖,由于没有竟买人报名至流拍。申请执行人张侨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法院于2008年4月5日以(2007)徐法执字第154号之三民事裁定,将三块虾池及设备按拍卖底价94952元交由申请执行人张侨抵偿部分债务,并于2008年4月24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张庆柏于2008年9月18日以该虾池已于2007年3月6日转让给其本人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驳回张庆柏异议。张庆柏于2008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与徐闻县北莉村委会护提前虾池三块所有权应属于北莉村委会,而张谋承包该虾田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而张谋在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座落与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护提前虾池三块永久性卖给张庆柏,并签订了买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所有权和义务,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庆柏与张谋与2007年3月5日签订虾田买卖协议,明显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所以张庆柏请求确认座落于徐闻县和安镇北莉村委会虾塘使用权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侨主张该虾田是经徐闻县人民法院以(2007)徐法执字第15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给其抵偿债务,依法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庆柏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800元,由张庆柏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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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Zab148
提问时间:201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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