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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成传海(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河南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秀梅,女,1947年4月3日出生。 原审被告成传练(曾用名成传亮),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成金发(曾用名成传兵),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 被申诉人徐绪梅(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 被申诉人库小兰(原审原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 被申诉人库盛波 (学名库星星,原审原告),男,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成传海、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成金发与被申诉人徐绪梅、库小兰、库盛波 、刘成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新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6日以信检民抗(2008)46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抗字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红、余冬梅出庭履行了职务。本案申诉人成传海、被申诉人徐绪梅、库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刘成秀已死亡,其余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成金发、库盛波系未成年人(均由其法定、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参加了诉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日,原审原告徐绪梅诉称,2004年农历12月初7日下午,四被告家庭杀年猪、宰羊需要帮忙,被告成传练就请我丈夫库西珠帮忙,正当我丈夫库西珠给四被告帮忙时,不料被被告陈秀梅的三儿子成传东用砍柴禾刀将其活活砍死,因成传东属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四被告明知成传东属精神病人,未对成传东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成传东用砍柴禾刀将我丈夫砍死的后果。因此,我要求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55265.60元。原审被告成传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丈夫库西珠被成传东砍死后,是由我们家安葬的。但原告家人多次到我家闹事,打烂我家的生活用品,并逼我母亲到死者库西珠坟前下跪,使我们不敢在这居住,导致成传东在家饿死。所以,我们请求法院秉公处理。 原审查明,四被告没有分家,2004年农历12月初7日下午,四被告家庭杀年猪、宰羊需要帮忙,被告成传练就请原告丈夫库西珠为其帮忙,正当原告丈夫库西珠给四被告帮忙时,不料被被告陈秀梅的三儿子成传东用砍柴禾刀将其活活砍死。成传东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告丈夫库西珠是由被告安葬的。庭审中,被告成传练辩称,原告因赔偿问题与其兄弟到被告家闹事,并打烂被告家的生活用品若干,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绪梅、被告成传练陈述、陈秀梅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四被告明知其亲人成传东属精神病人,在其家庭请人帮忙时,未对成传东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成传东用砍柴禾刀将原告丈夫活活砍死的后果,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传练庭审中提出,原告因赔偿问题与其兄弟到被告家庭闹事,并打烂被告家的生活用品若干,要求原告赔偿,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47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3414.08元,共计58127.68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成传东是精神病人,且无配偶,现其父母中只有其母健在,则其监护人只能是其母,而不是其兄弟姐妹。虽然成传海是成传东的二哥,但不是成传东的法定监护人,没有监护的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审判决成传海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成传海(原审未到庭)诉称,我弟成传东在患精神病期间,持砍柴刀将被申诉人徐绪梅之夫库西珠砍死是事实。但我自1998年正月份就与我父母及兄弟们分了家,并于1999年单独居住在新县陡山河乡槐店村寸腰石街道生活至今,且我父亲已在事发前的农历2004年9月死亡,特别是我弟成传东侵权时,既是精神病人,又是未结婚的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成传东造成库西珠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即我的母亲陈秀梅)承担。而我在本案中,即不是成传东的法定监护人,又不是事发时所杀猪、羊财产的共有人和雇主,更不是受益人。因此,我不对成传东造成库西珠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本案被申诉方,在原审选择了以法定监护为由,要求我给予赔偿的情况下,而又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又变更增加以帮工关系为由,要求我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原判错误。为此,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此案和依法撤销贵院(2005)新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对此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我还请求被申诉方还应返还我已给其方的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我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该相关证据我均已向贵院举了证。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原审辩称,原告所诉库西珠被成传东砍死是事实。但事发后,此事在我们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方的家人曾先后多次到我家闹事,并损坏我家部分财产,使我们不敢在家居住,故导致成传东在家饿死与原告方有关。因此,原告方应赔偿我方的财产损失。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成金发既未参加本案再审诉讼,也未予答辩。被申诉人徐绪梅、库小兰、库盛波辩称,我们的亲属库西珠在给本案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无偿帮工期间,不料被被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身患精神病、且又未结婚的亲属成传东致死,特别是本案的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在未分家的情况下,作为事发时所杀猪、羊财产的共有人、雇主、法定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均应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审在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既存在法定监护人,又存在无偿帮工的情况下,只适用法定监护人责任判此案,而未适用事发时财产共有人及雇主责任判决此案,实属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因此,我请求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我方因成传东造成我们的亲属库西珠死亡的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损失共计55265.60元,并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特别是我们在贵院原审判决后至今,只收到贵院执行局转交来的申诉人成传海的赔偿款10000元。申诉人成传海另给付我们的5000元赔偿款,因本案再审,贵院执行局至今未将该部分款项给付我们,故致该5000元现仍在贵院执行局保存着。被申诉人刘成秀已于2007年6月份死亡,故其无法参加诉讼和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月16日(即农历2004年12月初7)17时许,因本案原审被告陈秀梅家过年杀猪、宰羊需要帮忙,其长子成传练便请本案被申诉人徐绪梅之夫库西珠来帮忙,不料被成传东持砍柴刀将库西珠砍死;库西珠死亡后,是由本案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家安葬的;库西珠生于1961年10月8日,其受害死亡时,年仅43周岁零3月,不满60周岁;库西珠受害死亡时,被其扶养的人有:其母刘成秀,生于1937年9月11日,已67周岁零4月,不满70周岁,且已于2007年6月死亡;其女库小兰,生于1988年11月8日,其已16周岁零2月,不满18周岁;其子库盛波 ,生于1992年10月2日,其已12周岁零3月,不满18周岁;特别是本案成传东侵权时系精神病人,其既未结婚,又与其父(成良政)母(陈秀梅)共同生活在一起,陈秀梅、成良政、成传东均是库西珠受害时其家所杀猪、羊财产的所有人(即共有人)和雇佣人。同时,陈秀梅、成良政又是成传东的法定监护人及成传东侵权时上年度(即2003年)新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235.68元”的以上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一致。但余下再审查明的:“本案申诉人成传海及原审被告成传练、成金发在本案事发前均与其父母兄弟分了家,并各自单独生活至今。其家分家时,均已将其家的田、地、山分给各自耕种,各自收益。其中,成传练是最早与其父母兄弟分家的。成传练分家后,一直居住在老屋内,开始是以养羊维持生活。但成传练自成传东死亡后,为了照顾其母陈秀梅,而与其母共同居住;成传海、成金发与其父母兄弟分家后,分别于1999年单独生活,并居住在新县陡山河乡槐店村寸腰石街道和在外打工至今;成传海、成传练、成金发既不是成传东的法定监护人,又不是事发时所杀猪、羊的所有人(即共有人)和雇佣人,且本案在事发前后,成良政、成传东先后分别于农历2004年9月、2005年3月死亡,故致使本案原审被告陈秀梅现成为成传东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及事发时其家所杀猪、羊财产的所有权人(即共有人)、雇佣人和本案原审原告刘成秀在本案事发后,也于2007年6月份死亡(其死亡时已69周岁零6月)、库西珠有兄弟4人,姐妹2人及本案原审判决后生效后,我院执行局已于2008年8月7日、14日两次共执行成传海人民币15000元。其中徐绪梅已于2008年8月7日在我院执行局领走上述执行款10000元,余下5000元,因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故我院执行局依法暂停本案执行,并将该5000元暂时存放在该局,待本案再审判决生效后,再依法予以处理”的部分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一致。以上事实有陈某、成传海、成金发、成传练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新县陡山河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4份,刘成秀、库威波、库小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某派出所询问陈秀梅、成传东、成良海、成传练、成某、成某某、叶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某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份,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某派出所提取笔录复印件1份,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技术组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成传海、叶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成传海2002年1月25日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成某、成某某证明原件各1份,新县陡山河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新县法院款、物交接单复印件2份,新县统计局证明原件1份,徐绪梅收款收条复印件1份,叶某、徐绪梅、成某的法院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和本案原、再审庭审笔录及申诉人、被申诉人的诉辩陈述均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查明的“申诉人成传海及原审被告成传练、成金发在其亲属成传东杀死库西珠的事发前,均与其父(成良政)母(陈秀梅)、成传东(成传东生前均与其母共同生活)分了家,并单独生活至今。因此,申诉人成传海及被告成传练、成金发虽不是成传东的法定监护人,又不是成传东杀死库西珠事发时其家所杀猪、羊的所有人(即共有人)和雇佣人,且本案在本院原审判决后,申诉人成传海已于2008年8月7日、14日两次共给付本院执行局15000元(其中被申诉人徐绪梅于2008年8月7日已从本院执行局领走1万元,余下5000元,因本案在再审中,仍由本院执行局保存”的部分事实与本案原审查明“成传东杀死库西珠时,成传东均与其父母及申诉人成传海及原审被告成传练、成金发共同生活,故申诉人成传海及原审3被告既是本案事发时所杀猪、羊财产的共有人和雇主及原审被告陈秀梅同时又是成传东唯一的法定监护”的部分事实虽不一致。但结合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和申诉人成传海、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成金发在新县公安局陡山河派出所调查处理此案时,均称其与其父母及成传东生活在一起和上述四当事人在本案原、再审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先后分别无正当理由,既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又不向本院举证,均应视为上述四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的默认;针对本案原审判决至事发时的时间较短,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原审判决时,作虚假陈述及举假证的机会少于本案再审,故致使本案原审判决证据的效力大于本案再审证据的效力的实际,足以证明本案受害人库西珠在不向本案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索要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自成传练邀请库西珠帮工,库西珠承诺为其帮工后,双方便形成了事实无偿帮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害人库西珠在履行无偿帮工过程中,被成传东致死,对此事件原审被告陈秀梅是侵权人成传东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成传东系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却因其监护不力,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诉人成传海及原审被告成传练、成金发明知陈秀梅监护能力有限,且事发时成传练在场,却未能协助其母亲陈秀梅尽到对成传东的监护责任。同时库西珠帮工所宰杀的猪、羊成传练、成传海、成金发系共同受益人和所有人,故其应对库西珠的死亡与陈秀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在再审过程中,鉴于本案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四原告诉请范围行判,于法无据。加之本案原审原告刘成秀已于2007年6月份死亡,其民事行为、权利能力终止,故其再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名下的部分损失应按其实际生存时间重新计算,且本案原审判决只适用了法定监护人责任判决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而未适用本案事发财产的共有及雇主责任判决申诉人及原审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实属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原审被告成传练在原审中,虽称其家生活用品若干,被本案原审原告方到其家闹事时损坏,要求原告方赔偿,因其对此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对此也不予审理。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因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成金发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致使本院对本案无法调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成传海及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成金发共同赔偿因其亲属成传东造成被申诉人徐绪梅、库小兰、库盛波亲属库西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4277.52元(其中:库西珠的死亡赔偿金为20年×2235.68元/年=44713.60元;刘成秀的生活费为2235.68元/年÷12月/年×29月÷6人=900.50元;库小兰的生活费为2235.68元/年÷12月/年×23月÷2人=2142.57元;库盛波的生活费为2235.68元/年÷12月/年×70月÷2人=6520.85元),除扣除申诉人成传海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执行局已执行成传海的15000元外(即该部分款项,除徐绪梅已实领走1万元外,余下5000元现仍由本院执行局保存,待本案再审判决书生效后,再由本院执行局负责给付),余下本案申诉人成传海及原审被告陈秀梅、成传练、成金发还应共同赔偿被申诉人徐绪梅、库小兰、库盛波人民币39277.5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斌 审 判 员 胡长志 审 判 员 王 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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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库小兰
提问时间:201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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