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您好:我有一个问题请您指导,谢谢: 我祖父生前为副县级领导干部,1998年我祖父根据国家、省市的房改政策,根 据我祖父的职称、职务级别、工龄等,购得单位的房改房一套。我叔叔当时负责 该房屋的建设(从别的单位借调来),我爷爷奶奶有三个子女(我父亲、我姑姑 和我叔叔),我叔叔和我爷爷奶奶关系长期不好。我爷爷奶奶生前包括遗嘱也写 明了房子为三个子女平均分配(三一三剩一),在2011年置办我爷爷的后事之后 ,在商量遗产的分配问题时,突然发现领导干部的房改房产权证上共%
看到两个案例,一个是资产管理公司把不良在产整体打包给信托公司,另一个是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汽车金融公司将对借款人之整体债权出售给信托公司),两者都经过了公告,两者都是债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前者无诉讼主体资格,后者却肯定了信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何?
我们的房屋是在计划经济年代,通过正常合法手续和房管所置换的使用权房屋,是不是和房管所存在法律关系?和其他的第三人是不是没有法律关系?政府落实私房政策,是政府的事情,和我们没有关系?私房业主如果有什么意见和问题?是不是应该找落实的部门解决?私房可以诉讼我们吗?有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我开了一家美容院,没有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与一公司签订经营服务合同后对方不履行合同。我可不可以自己为原告起诉?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十一店的名义签订的
属大连市派出机构,然行政区的变更上级部门尚未批准,但新公章已使用。按旧的行政机关职能执法公章已变,不可;按新制上级尚未批复,有关部门答复可以继续执法,依据管委会的编制规定和机构职责文件,请问真的可以吗?
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履行职责和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不可以同时并列提出?
我是利害关系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及意见,向国土局提出信息更正申请,要求国土局更正99年颁发的初始宅基地土地证登记人的名字,2012年10月31日国土局的答复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9条,让我取得登记人的书面同意后,国土局才办理更正。我有证据证明国土局办理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证据:1、登记人是城镇户口;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