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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原告:谷秀林.男.1956年3月6日生,梅河口市新华街9委1组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工业园区。电话:13146134453 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方立波。 诉 讼 请 求 请求被告教育局终止以其171平方米面积(即拿执行完毕的1999梅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面积),抵赖3号楼中其它被拆迁房屋面积的行为。请求被告教育局立即支付原告谷秀林在3号楼位置上出资拆迁的其它住户王喜友、宋桂珍房屋面积 96.4平方米的拆迁费8.8万元。 事 实 与 理 由 一、谷秀林和教育局的第一个判决书(1999)梅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执行标的171平方米土地面积,十三年前就已经按面积置换的方式“执行完毕”给教育局了。执行的当时当面当庭我给教育局一户住宅135平方米,教育局给付我其被拆迁的土地面积135平方米对等置换。有(2000)梅执字423号的“执行笔录”为证。 2001年5月31日被告教育局将(1999)梅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标的171平方米土地面积抢回占用并自己开发建设3号楼了,不叫谷秀林承包开发建设了。有(2002)梅民初字1055-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即第二个判决书(2002)梅民初字1055-2号民事判决书也执行完毕。即171平方米土地面积在第二个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执行回到教育局手中。 (2007)吉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教育局给付谷秀林的17万元。该第三个判决书相继也执行完毕。 第四个判决书(2010)梅民初字第1811号和(2011)通中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中教育局给付谷秀林9万元的标的现在执行到柳河县人民法院账户...... 2011年5月份被告教育局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1999)梅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恢复执行”。2012年7月份得到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支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明知上系四个民事判决书,均分别独立执行完毕,而故意违反法律程序作出裁定书,把第四个判决书执行教育局应该给付谷秀林的120平方米面积中的9万元款项,扣押在柳河县人民法院,制作谷秀林欠教育局171平方米的第一个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的假象,把第一个和第四个合并执行,即对(1999)梅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重复执行。 被告教育局妄想利用执行局违法程序,用其已经拿回的171平方米来抵顶谷秀林出资拆迁的农机公司、王喜友、宋桂珍等其它住户面积,拒绝支付其他住户的拆迁费。故意制造假象,影响其它住户面积拆迁费的结算,侵犯了谷秀林对171平方米之外的其它住户拆迁费主张权利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教育局终止重复执行行为,正常支付171平方米之外的其它住户在3号楼中的拆迁费。 举证1:“上访信”一份,证明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和被告梅河口市教育局搞重复执行的事实,侵犯谷秀林171平方米之外的对其它住户拆迁费主张的合法权益; 举证2:(2000)梅执字423号“执行笔录”一份,证明(1999)梅经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举证3:(2002)梅民初字105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71平方米执行回到教育局手里。 举证4:(2007)吉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2010)梅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2011)通中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谷秀林和教育局主张的面积是171平方米除去后,教育局所欠其它住户面积的拆迁费。(如果计算171平方米,则教育局还得多付给谷秀林22万元)。 除去教育局拿回的171平方米之外,教育局建设3号楼时,还占用了谷秀林出资拆迁的王喜友房屋面积40平方米和宋桂珍房屋面积56.4平方米。合计拆迁费8.8万元。均是谷秀林垫付,教育局占用的,所以请求教育局支付该拆迁费8.8万元,并且终止用171平方米的打赖行为和欺诈行为。 举证5:王喜友的房照、土地使用证和收据。证明王喜友被拆迁面积40平方米和拆迁费4万元。 举证6:宋桂珍的判决书等,证明宋桂珍被拆迁面积56.4平方米和拆迁费4.8万元。 举证7:梅河口市建设局2010年3月10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王喜友40平方米和宋桂珍56.4平方米,均坐落在教育局3号楼车库地盘上。即在教育局3号楼建设用地范围内。 举证8:2000年7月18日协议书第四项“谁建设3号楼谁支付拆迁费”结算方式。请求教育局支付171平方米之外的王喜友、宋桂珍96.4平方米的拆迁费8.8万元。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谷秀林 2012年8月19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谷秀林.男.1956年3月6日生。现住梅河口市新华街9委1组。电话:13180831979. 被申请人:梅河口市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孙中林 申请请求 不服(2011)通中行监字第2号、(2009)通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 请求撤销梅河口市地税局作出的“谷秀林是二期工程纳税人”的《关于教育局安居工程涉税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 事实与理由 一 、(2002)通中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涉税刑事案中,认定该《说明》是具体行政确认行为,是“税务机关确认谷秀林是二期工程纳税人,谷秀林未提出异议和行政复议”。并依照该《说明》判决谷秀林“欠税罪”。 二 、当谷秀林提出异议,依法行政复议时,吉林省地税局、通化市地税局、梅河口市地税局均称“税务机关没有行政确认谷秀林是二期工程纳税人”,税务机关没有作出这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称该《说明》是公安局向梅河口市地税局二分局索要的,是二级人民法院认定“谷秀林是二期工程纳税人”的。 三 、公安局书面答复:其不知道《说明》真伪,责任与权力均在于税务机关。 四 、(2009)通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刑事案并没有因此改判谷秀林无罪。对谷秀林继续构成侵权。 五 、对一个涉税标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十几个裁判,以均生效的两种互相矛盾、互相抵触、互相推诿、互相掩盖的裁判,堵住谷秀林法律救济途径。一方面利用《说明》是具体行政行为,制造冤假错案,一方面拒绝《说明》是具体行政行为,掩盖冤假错案。 六、事实上该《说明》不是光明磊落的东西。而是有着明显缺陷的、严重错误的、当然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当事人谷秀林构成了侵权,使无罪的人受到“欠税罪”等刑事追究。因此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无效或作出撤销。 七 、该《说明》错误情节如下: 1、地税局确认“谷秀林为二期工程纳税人”未告知谷秀林,更未向谷秀林交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基本权利。反过来又说谷秀林未提出异议,未行政复议。这种行政行为,明显程序违法,侵犯了谷秀林的合法权益。 2、该《说明》不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是奉迎副市长刘艳梅,教育局长李青海,教建公司经理鲁业本,诬告谷秀林“欠税罪”等其他官僚腐败的干涉而作出的。明显严重错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3、《说明》上签有梅河口市地税局公章,《说明》里提名道姓“谷秀林是二期工程纳税人”。当对簿公堂之上,地税局又辩称《说明》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与否得司法机关认定。自相矛盾、荒诞至极、有错不纠、故意掩盖。作为税务机关,除了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没有其他特权。更没有向公安局、法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假信息和伪证据的权利和责任。公章不是土啦咔,签章起就要承当法律后果责任。 4、该《说明》适用的是梅河口市地税局1998年的《业务函》,而不是适用公布过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撤销。不应该为了掩盖刑事案件上的冤假错案而不宣布撤销。 5、该《说明》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对谷秀林构成侵权。法院必须审理撤销。其他任何借口都不足平定民心,都不能阻挠当事人的维权决心。 6、该《说明》滥用职权,非法调整谷秀林与教建公司以及教育局之间侵权等民事行为。纯属奉迎干涉,随意腐败。 综上,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说明》。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谷秀林 2011年12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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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人:87921103
提问时间:201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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