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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6-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主讲人: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时 间:2006年9月18日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3201教室

  杨立新:《民法通则》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代表了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两个里程碑。从这样一个期间来看中国人格权法的发生和发展,应该说是一个最好的视角。我们今天就从这个视角来观察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历史进程。

  一、中国人格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巨大社会意义

  先说第一个问题,就是中国人格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巨大社会意义。这就要说到《民法通则》的历史意义,以及这部法律规定人格权法的重大意义。

  (一)《民法通则》特别规定人格权法的历史背景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民法通则》没有制定颁布之前,在中国的法律当中,应该说没有人格权法这样的一个概念。从一九四九年开始到一九八六年的四月十二日,在这样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民法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大家可以检索一下,在那个时期里,我们能够看到的所有的民法教科书,能够看到的那个时代所有的法学文章,极少有学者谈到人格权,可以说几乎是没有的。所以,在这个期间内人格权法几乎是一个空白,几乎没有学者在研究这个问题。

  那么,在中国历史上就不存在人格权吗?应该说也不是!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有一些零星的规定,我们从今天的角度来看,那个时候所说的人格权,不过是少数人的人格权,当然也有普通人的人格权保护,那就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那就是杀人罪和伤害罪喽!但是,在那个时候,在法律当中宣称有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从来没有存在过!

  一直到清朝末期变律为法的时候,大清朝的立法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就有了人格权的规定了。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人格权法,应该说是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借鉴的方法大体上是德国的方法,一直延续到《民国民律草案》,最后到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基本上遵从的是德国法的方法,在总则当中对于姓名权有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然后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对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当中提到了人格权。

  到了一九四九年推翻了国民党政权,共产党掌管了政权建立了新中国之后,应该说,那个时候,我们是不重视民法的,一直到今天的重视程度也没有达到一个相当的程度,但幸好我们现在已经很重视了。一九四九年以后我们没有民法典,当然也就没有人格权法的内容。在当时的司法实践当中,虽然生命权、健康权也受到保护,比如说,杀人、造成他人重伤害、轻伤害,也构成犯罪,在民事审判中也有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当时人格权作为一个体系化的规定,在法律当中并不存在。

  这样的一个空白就一直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时期,那个时候,人格权受到了极端的践踏,各位同学没有经历过那个时期,通常是在看电影或者小说的时候会看到这样的情景,而我在实践当中是真实的经历过这样的事情。当时的状况是,可能今天晚上你还是一个好人,但是到了明天你可能就被抓了,拉出去游斗了。在这样一个时期里,是完全没有法治的,当然也是人格权遭受最为严重践踏的时期。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新中国开始走向了发展的道路,法制建设也走上了一个发展的道路。这个时候就开始起草《民法通则》了。

  (二)《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重要意义

  在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所以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的第四节第一次规定了“人身权”这个概念。我们知道,人身权这个概念是一个大的概念,它相对应的另外一个概念就是财产权。人身权当中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人格权,一部分是身份权。但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中没有规定身份权,完全规定的是人格权,所以这部分应该是人格权法,而不是人身权法。实际上这也意味着当时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运用概念运用的也不是很准确。这是在历史上,特别是在一九四九年以来的这样一个历史上,在中国的法律当中第一次出现了人格权法这样的概念,在法律当中较为完整地规定了人格权。所以,这在历史上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事件。

  为什么在一个短短的一百五十六条的法律当中,就规定了全部的民法问题中,为什么出现这么大的篇幅来规定人格权呢?这种状况,我想应该与世界人权和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有着非常相似之处。这个世界的历史时期就是“二战”前后。

  在“二战”之前,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对人权、人格权都不是特别的重视,那个时候,世界各国都没有特别强调人格权的问题。当然,在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当中也都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人格权的保护和强调并没有那么强烈。但是,到了“二战”以后,全世界人民都在强调人格权,为什么?就因为有“二战”中德、意、日法西斯践踏人民权利的历史悲剧的发生。在这样一个极大的历史悲剧结束以后,世界各国人民都在沉痛地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样一个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人权的不尊重,对人格权的不尊重。不仅仅全世界人民都在反思,就是在战败国当中也在考虑这样的问题。大家可以看一看,在德国战后的基本法当中,在最显著的位置规定了人格尊严。在日本的宪法当中,也在最显著的位置规定了人格尊严和两性平等的原则。在“二战”以后这样一个历史的转变时期,人们开始重视到人权,重视到人格权对每一个人的重要性。

  为什么“文化大革命”以后,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期,与这样的历史时期是这样非常地相似呢?因为中国经历的“文化大革命”也是这样一个人权践踏的历史悲剧。在这个历史悲剧结束之后,人们也是在痛病思痛地来思考这个问题,因而发现了人权、人格权对于我们每一个人的极端重要性。所以,《民法通则》为什么会用这么大的篇幅去写人身权利、人格权?完全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大家想一想,当时起草《民法通则》的那些老专家,他们就是从那个时候过来的,他们就经受了那样的折磨,他们在写法律的时候难道不会把他们切身的惨痛经历和极端的体会写到法律里面去吗?一定会的,他们就是要这样写好人格权法,用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权,以求今后不会再发生类似“文化大革命”践踏人权、践踏人格权的惨剧的发生。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规定了人格权的体系,从这个时候开始,我们才出现了人格权法的规定。

  (三)《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特点

  那么,《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哪些特点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人格权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

  《民法通则》规定的不是民法的全部内容,但是它写的是全部的内容。为什么?就是因为它使用了极其简单的方法来规定了这个法律。这几天,台湾大学的王泽鉴老师一直在我们学校访问,他的关于人格权的一些研究和主张,大家可能都听到了。应该说,王泽鉴老师对人格权的那些看法和我们的看法基本上是相同的,很多观点也都是一致的,用一句话来形容就是“英雄所见略同”。(笑)本月22号下午在人格权法的研讨会上,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率先发言,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不应该是一个民法的权利,应该是个宪法的权利,这样就会使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完善。这个观点我们都进行过批评,认为他的这个主张是不对的!王泽鉴老师对此问题特别有研究,王泽鉴老师接着就发言,说明了人格权法是宪法权利,但更是民法权利。民法权利规定在民法当中,就会更好保护,避免了引用宪法保护人格权的难处。这样,就把我们要说的话全部都给说出来了,并且还指出尹田老师的主张值得斟酌!(笑)

  为什么我在这个地方要提到王泽鉴老师呢?因为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王泽鉴老师有个评论,他说:“中共的《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的宣言。”其实王泽鉴老师说这句话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确确实实大陆有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了,这是非常好的;另外一层含义是,《民法通则》只规定民事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光规定民事权利了,这些民事权利的内容是什么,怎样进行保护并没有规定。因此,说《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宣言,这其中有表扬,其实也有批评。对民事权利仅仅作了宣言性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行使权利的规则是什么,这样的权利也不大好用。

  《民法通则》第五章把全部的权利规定了一遍,分为四节,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部分讲的是物权;第二部分讲的是债权;第三部分讲的是知识产权;第四部分讲的是人身权,也就是人格权。在“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当中,应该说它是民法典分则的缩影。我们在1986年的时候没有办法制定一个完整的民法,主要是分则制定不出来,在《民法通则》当中,总则的主要内容已经规定了,第五章实际上是对于分则的内容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有一个非常大的特点:它把人格权不仅仅第一次提出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还把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这些基本权利是放在同样的位置上去规定的,它也占了独立的一节。应该说,这个规定在全世界都是少见的,是极为先进的立法。这样,从《民法通则》的体例上看,人格权的体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是单独成为一个部分的,是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处于一个同等的地位的。

  我要说说世界各国民法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立法体例。人格权的立法体系应该说有四种:

  (1)法国法式。应该说法国法是非常重视“人”的,它的民法典一共是三编,第一编规定的是关于人法的问题,第二编规定的是关于财产法的问题,第三编规定的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它专门用一编来规定“人”,但是没有人格权的内容。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1804年的时候,各国对于人格权还不是特别强调,那个时候还没有这么强烈的人格权意识。

  (2)德国法式。德国的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它在总则当中规定了姓名权,然后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又规定了侵权法所保护的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同时又规定了信用权和贞操权。在德国法当中的这样规定的方法,是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放到侵权法当中的,事实上是在规定侵权法保护这样一些权利,但是,这样的规定没有把人格权的内容展开,仅仅是提到而已。

  (3)瑞士法式。瑞士民法典把人格权专门规定到了总则当中,在总则当中专门有一部分规定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民法典当中,应该说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的规定,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最好的做法。

  (4)魁北克法式。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采用一个非常特殊的方法,它把人格权放到了分则当中进行规定,专门用一编的篇幅来规定人格权。

  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应该是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是一样的,我们《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相当于民法分则的缩影,这一章中专门有一节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这就相当于在分则当中会有一个独立的人格权部分。这一点正好和魁北克民法典是一样的,它在分则当中专门有一编来规定人格权。但是有的学者提出来,在分则当中对人格权进行规定会降低人格权的地位,如果放到总则当中进行规定会不会使人格权显得更为重要?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在分则当中专门有一编作为人格权的内容,然后和其他的权利相并列,这样是不是更好,是不是更突出人格权的地位?所以,我们是采取后一种观点,因为这种做法更能够张显人格权的地位,恰好我们的《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方法。2001年在一次国际学术研讨会中,我说这也可以叫做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这虽然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但我们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还不知道有这个法典呢,大概在90年代中期才知道有这么一个法典。我们在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当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的做法,应当说是一个非常好的做法,到今天,我们讨论要不要在民法典当中把人格权单独成编,其实说的还是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早已经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就解决了。

  在体例方面,人格权在民法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这是一个中国模式,是一个很好的做法。

  2.《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确定了中国人格权法的基本内容

  《民法通则》也把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给确定了,确定的内容是什么呢?这个内容体系大体上是这样,可以说是讲了两组权利,一组权利就是生命健康权,这是在《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这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样写了以后,大家就开始讨论它究竟包括几个权利,其中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说法就是生命健康权;第二说法说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第三种说法说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后来经过很长时间的讨论,多数学者逐渐认同了第三种说法。后来,我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叫做《论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后来这篇文章大体上就把这种分歧明确下来了,大家基本上认可这样的意见。第二组权利,就是下面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这些权利基本上构成了中国人格法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中国的人格权有两个部分,一个是生命健康权,这是一个物质性的人格权体系,另一个使精神性人格权的体系。

  这样,我国人格权法的体系和基本内容大体上确定下来了,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3.《民法通则》规定了中国人格权法的基本保护方法

  人格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以往的审判实践当中也是这样做的,造成了医药费的损失要赔偿等,《民法通则》把这部分固定下来了,就是《民法通则》的第119条。但是,最大的一个问题并不是这个问题,而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可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那个时候,对这些问题的争论,还不像我们现在讨论民法问题这样,你的观点是怎么样,他的观点是怎么样,可以自由讨论,但在那个时候讨论问题,有点像我们前一段讨论物权法那些持不同观点的教授与我们争论的时候有点一样,动辄就要指责对方资产阶级思想。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本来就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要不要用到社会主义民法制度当中来?因此,提出这个问题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风险。那个时候,最典型的看法就是,资产阶级的那种人格商品化是一个非常有害的东西,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该看到人格价值是没有办法估计的,既然没有办法估计那就不赔偿,要赔偿就是要走“资”道路。所以,按照“左”的思想,就得出这样一个相反的结论,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不赔偿才是正确的,人格权受到损害要承担精神损害的问题那就是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所以,这就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错误。在这样严重的情况下,老一代民法专家冒着风险,最后终于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了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在当时的条文中,并没有说它是一个精神损害的赔偿,仅仅讲了一个赔偿损失。大家可以看一看有些教授写的文章,他们提出《民法通则》根本就没写精神损害赔偿,对于120条提出的赔偿损失,你们说是精神损害赔偿,可是那里面根本就没说是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我在相关的文章当中对此观点作了一个驳斥,很有意思的是,到了20年后的今天,在福州召开“海峡两岸法学论坛”的时候,有的教授又把我的这个观点给批了一顿,他说:“杨立新说了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实他也没有什么根据;但是我们也不否定民法通则确实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你跟我讨论这个问题有什么意思?你既然承认有精神损害赔偿,然后再把我批了一顿,最后得出的结论给我的是一样,不是瞎耽误功夫吗?(笑)

  我说,精神损害赔偿在当时的情况下的规定,可以引用一句经典的话来说,叫做“犹抱琵琶”,遮住一半,露出一半。也可以用另一句话来说,叫做“羞答答”地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呢?我们应该理解当时的状况,在1986年的时候,人们的思想还没有太解放。我记得,80年代初,我在老家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时候,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那个地区从北京请了一位教授来讲课,说到毛主席也不是神,也要三七开,要检讨毛主席的缺点。这位教授做完这个报告以后,地委的领导就火了,地直机关的绝大多数干部也火了,一致的意见是,怎么能否定毛主席呢?在这样一种情形下,起草《民法通则》的这些老专家能够做到这一点,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真的是很不容易的!

  在今年4月12号的时候,我们民商法研究中心召开了一个大型的会议,题目叫做“光荣与梦想”,副标题是《民法通则》颁布二十周年纪念会。这些老专家回忆当时起草《民法通则》的“险恶”情况,不知道有多少人反对制定《民法通则》,不知道有多少人反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昨天我看了一下我在这次会上的演讲稿,当时我还批评这句话,叫做“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就是第五章第一节的题目,我说这是用一个极为生涩的概念来代替物权法。在会上,讨论这个概念是谁提出来的时候,王家福老师说这是他提出来的,因为在写物权和他物权的概念的时候,不敢用这样的概念,既不敢用他物权这个概念,也不敢用用益物权这个概念,王老师在家里整整想了一夜,第二天上班以后说,我想起来一个词,大家说好不好?大家听了一致说,高!最后就用它了。因为它没有用资产阶级法律的概念!(笑)大家想一想,当时是怎么样的一种情况,就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他们敢顶着压力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来,真的是不容易了!然后在《民法通则》第134条又规定了一系列的侵权的民事责任,这里面一共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其中六种都是可以用来保护人格权的。如果没有《民法通则》的第120条的规定,我们今天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仍然不会有太大的进展。关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个词,真的就使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彻底地扎下了根。我6月份到荷兰访问,在说到他们的民法典的时候,他们的法官对我们介绍,觉得很羞涩,因为他们的死亡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上远远不如中国。他们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差不多就像我们《民法通则》规定的那样,我们《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死亡的赔偿就赔偿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他们现在还是这样,赔偿不了多少钱。这样的立法导致什么后果呢?一旦把一个人弄成重伤了,这样要赔偿很多钱,还不如把他弄死,反而赔偿的会更少。荷兰人也是这样说的。

  (四)《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存在的局限性

  这三个方面就是《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法的重大的贡献。我们现在实事求是地回过头来说,从今天我们发展的眼光来看,《民法通则》在规定人格权的问题上也有很多缺点,这些缺点我想把它列举一下。

  1.体系、内容不完整

  《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规定的最大问题就是它的体系、内容不完整,大的体系有一般人格权,有物质性和精神性人格权,这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它的内容不完整。比如在生命健康权当中是不是应该包括身体权,说得不是很清楚;在精神性人格权当中,一些最重要的人格权没有规定,比如人身自由权在宪法当中都有规定,但是在《民法通则》当中没有写,其实这些权利在当初的民法草案当中都有,但是在通过的时候就把这些有争议的权利都给拿掉了。隐私权在原来的草案当中也有规定,但是到了正式通过这个法律的时候也给拿掉了。这两个权利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拿掉的权利,这是一个非常大的缺点。当然还有一些其他具体人格权也应该规定的,比如性自主权等等,这样一些权利都应该作出规定,但是都没有规定,这一部分应该说是一个很重大的遗漏。

  2.在人格权法当中没有对一般人格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权利,一个基本的权利。这几天在王泽鉴老师举行的一系列的研讨会和讲座当中,也特别强调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它是一个高于所有其他人格权的这样一种权利;有学者还认为,它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它是一个兜底性的权利。不管怎么说,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一般理解为三个,一是人格独立,二是人格自由,三是人格尊严。在当代的立法当中,往往用“人格尊严”这个概念就可以代替一般人格权,大家可以看一看德国基本法,所讲的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渊源;日本民法也是规定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我们在《民法通则》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就是因为没有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规定。我们的《宪法》中关于人格尊严是有规定的,也可以说宪法当中关于一般人格权是存在的,但是在《民法通则》当中人格尊严放在哪里了呢?放在了名誉权当中去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样就使人格尊严这种基本民事权利变成了一个具体民事权利的内容,这一点也是《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当中存在的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这也造成了我们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一般人格权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把它变成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了。对此,我在写文章的时候就强词夺理,我说既然讲的是人格尊严,那讲的就是一般人格权,我们把它拿出来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但是,实际上当时并没有把它当做一般人格权来进行规定。

  什么时候才有了一般人格权的明确规定呢?是在《消费者保护法》当中才强调了人格尊严的重要性。在起草这个法律的时候,出现了一个案件,在90年代初超级市场才刚刚开始兴起,在国贸旁边建了一个超级市场,有两个女青年在超市里面转了一圈没买什么东西就出来了,出门的时候就被保安拦下了,说她们买东西为什么不交钱?这两个女青年说我们没有买东西啊!结果保安就说她们身上肯定带了他们的商品,然后就把这两个女青年带到一个房间里面去进行了搜身,最后确信她们两个人没有带商品的时候,才把她们放出来。后来,这件事情被《中国青年报》进行了报道,披露出来以后就引起了社会的强烈的反响,一致认为,这就是对人格尊严的损害。这个时候正好起草《消法》,专家一致认为,我们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确确实实存在问题,所以才在《消法》当中特别强调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我们也是从那个时候开始重视了对一般人格权的研究,加强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通则》当中对一般人格权的问题应该说是一个疏漏。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用过于狭窄

  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中,仅仅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保护的人格权没有进行规定,特别是在侵害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数额是非常低的,也没有抚慰金的赔偿。比如死亡的赔偿,仅仅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如果丧失生命的受害人如果生前没有扶养的人,那造成他的死亡就赔偿一个丧葬费。据我的掌握,当时的丧葬费最高的是两千块钱,最低的是几百块钱,也就是火化费和骨灰盒费,并且都是抵挡的标准。这样就形成了我刚才讲到的那种情况,造成死亡后果的时候,财产责任是一个最轻的责任。这说明我们的立法还是存在问题的,造成死亡的赔偿中,最重要的应当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们没有这样的规定,造成残疾的、一般伤害的以及侵害其他权利的也没有规定抚慰金的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它的范围一旦受到这样的限制,它的作用就发挥得就不够,所以才出现这样的问题。

  这是《民法通则》存在的三个方面最为明显的缺陷。1987年,也就是《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司法机关很快地就发现了这些问题,比如造成死亡的赔偿不够,天津法院在判决这样案件的时候就出现这样的情况,一个十岁的孩子交通事故死亡以后了,法官就感到没有什么好赔偿的,就赔偿不了多少钱。后来有的法官说,这家人把这个孩子养到十岁要花多少钱,一年最起码也要花几千块钱,十年就应该赔偿几万块钱,后来说这种算法不对,这也不是养什么动物,这不是赔偿人生命权损害的赔偿方法。生命权的赔偿方法应该是余命的赔偿,我们每一个人生下来都有一个寿命的预期,这个寿命的预期就应该是人的平均年龄,中国人的平均年龄男的是73岁,女的是76岁,现在这个孩子才十岁就“壮烈牺牲”了,那他就少活了63年,你应该赔偿他63年的余命,应该用这样的方法来进行赔偿。但是当时提出这样的问题来,也说明我们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确实具有极为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在人格权立法方面有着划时代的进步,但是它的问题也是明显的。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通则》的光辉与它的缺点相比,无比的灿烂,正因为《民法通则》做了这样一个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的人格权法的基本性规定,我们才可以在此基础上继续向前发展,假如当时《民法通则》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到今天大家还不会有现在的幸福生活。我们今天应该说已经很幸福了,我们有这么好的教室,我们每个人都得到相当的尊重,人格得到了一定的申张,这些都是《民法通则》功劳,如果没有《民法通则》,我们还可能随时面临“文化大革命”那样的灾难,因为“每七八年来一次”嘛。

  二、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

  要说的第二个问题,是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第二个里程碑,也就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经验,并且吸收了民法理论研究的成果,总结了司法实践当中积累的经验,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一个全面的保护意见。司法解释提出的这样一个人格权的保护意见,在当今世界领域当中也可以说是先进的。所以,我在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时候就用了这个词,说它是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它的重要意义可以和《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相比较,是在《民法通则》规定了人格权法之后的一个最为重大的进展,是有划时代意义的。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高的评价。我们知道,在最高人民法院在这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当中,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很多司法解释都是好的,但是很多司法解释仅仅是解决一个方面的问题,就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人格权的整体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是很少的。对这个司法解释作出这么高的评价,应该是很少的。

  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它对人格权保护、发展以及贡献在什么地方呢?我给它做了这么一个概括,就是“六个突破,一个核心”。

  (一)第一个突破

  第一个突破,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同时,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突破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确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像我刚才介绍的那样,“生命健康权”这个概念当中究竟包括几个权利?包括不包括身体权?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也是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方式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是对生命健康权概念的准确的阐释。身体权是维护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权利,这个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就是实质性的完整性,就是说我的身体组成部分不可以缺损;第二部分就是形式上的完整性,就是我的身体不可以被人家所侵犯。确认身体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就实现了我国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的完善性,不再有残缺;同时也说明,我国法律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基本上达到了完善的标准。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整个人身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适用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对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才出现前边提出这个问题,造成他人死亡了,仅仅才能够赔偿几百块钱,为什么会赔偿这么少?就是没有什么可赔的啊!问题出现在什么地方呢?问题就是《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1987年之后,1988年的时候就已经看到这个问题的缺陷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是不可以的。到了1990年,公安部在起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就想规定一个完整的赔偿范围和方法,其中就要写上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则。当时公安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利用这样机会,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存在的问题争取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来解决,规定一个可行的赔偿标准,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所以,公安部在起草这个法规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就积极参与,每次征求意见都派出好几个人去帮他们讨论,当时特别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死亡的赔偿一定要解决,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中第一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和方法。这个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就用了一个赔偿十年的当地平均生活费这样一个概念,这个标准在当时的情况可以赔偿到两万元到四万元的赔偿金。这个死亡补偿费的规定大体上缓解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存在的问题。这是第一次解决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后来有学者提出,这个行政法规的赔偿标准可不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除了道路交通事故以外,其他的情形可以不可以适用?学说上没有问题,但有的法院敢用,有的法院就不敢用。很多法院在制定自己的民事审判规范的时候就采用了这个标准。后来到《产品质量法》的时候,又提出了一个抚恤费的概念,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伤残的应该赔偿抚恤费,但是《产品质量法》也仅仅提出这样一个概念,没有进一步规定应该怎么样来赔偿。接下来很快就起草了《消法》和《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消法》没有规定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方法,就是赔偿二十年的平均工资,这是第一次提到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且明确了它的赔偿方法。这是第二次解决侵害人身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现在这么介绍,好像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好像基本上已经解决了,但是没有!这些法律都是专业性的法律,比如《产品质量法》仅仅是在消费领域当中进行赔偿,它仅仅是侵权当中的一个问题,产品侵权的时候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法》是规定在消费领域造成的损害才可以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更是这样,是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所有这些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尽管都提到了死亡或者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是它们都受到该法律所局限的领域,不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究竟能不能适用到整个的人身损害赔偿当中?这还是一个问题。所以,在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当中就提出来,对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赔偿都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第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死亡或者残疾的其他损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到全部的人格权保护的领域,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所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时候,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第三次解决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当然,这也不是最终的解决,因为在后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精神抚慰金,这才是现在的现行的赔偿制度。这是第四次解决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二)第二个突破

  第二个突破,是确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是独立的人格权。

  就像我刚才介绍的那样,人格尊严应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我们在宪法当中已经有了规定,但在《民法通则》当中就把它的地位给颠倒了,放在了名誉权的规定中了。到了制定《消法》的时候,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就是一般人格权。由于《消法》是一个局限于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法律,并不是一个全面适用的法律,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是第一次明确确认人格尊严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是一个普遍的权利。这是一个重要的规定,是第一次从全面性的规定中,确认人格尊严的一般人格权地位。

  另外,司法解释也确认人身自由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之后,很多人对人身自由是不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还提出过质疑。在1990年的时候,我们办理了一个张莉莉案件。案情是,张莉莉夫妻两个都是军医,后来转业到安徽省的一个矿工医院做医生。张莉莉这个人有个毛病,就是爱评论别人,但是她评论的对象都是伟大领袖、夫人以及接班人。要知道,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这种行为是严重的“犯罪”,当时叫做“恶毒攻击罪”,简称“恶攻罪”。张莉莉在医院里面这样评论领袖、夫人以及接班人是不是也构成恶毒攻击罪?肯定是构成恶毒攻击罪的。当时的医院的领导还不是那么“左”,听到她老是这么说,就让下面的同志去调查她,看看她有没有精神病?如果有精神病的话,就让她回家休息,如果没有精神病就把她抓起来。后来医院就给张莉莉做了一个检查。大家想一想,检查又在自己的医院里面检查,大家当时又明白怎么回事,还不是要保护她?那一检查,说她有精神病。领导说,既然她有精神病就让她回家休息,不要对她采取政治手段。然后,张莉莉就回到家里面,又不用上班,每月还领着全部工资,何乐而不为?后来到了“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新来的领导开始整顿,一查,还有常年在家病休但领全部工资的人员,一了解,下面的同志就说她有精神病,精神病就应该开劳保工资啊!工资从这个月开始发就只百分之六十了。到发工资的时候,张莉莉发现怎么只发百分之六十的工资啊,一了解情况,说她是因为病休才这样。她就还要继续回去上班。医院的同志一听说精神病要回来上班,就吓的够呛,报告领导。领导就说不让她上班,她就说:“我没有精神病!”领导说:“正因为你有精神病,你才说你没有精神病!”就像喝醉酒的人从来也没有说自己喝多了一样嘛!张莉莉就在单位和领导闹了起来,领导就命令单位的保卫科把她送到精神病医院,结果,张莉莉在精神病医院呆了三十二天,最后,精神病医院说,经过三十二天的观察,没有发现她有任何精神病症状。张莉莉出来以后非常恼火,凭什么把我关起来三十二天啊,你们这是非法拘禁,就到法院起诉,说侵害了她的名誉权、人身自由权。这个案件请示到最高法院,我们说,这样一个非常好的案件,我们要把它做一个司法解释,确认人身自由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应该加以法律保护,这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件。但是,最后拿到审委会讨论的时候,领导就说,这个问题我们可不敢这样说,《民法通则》都没有作出这样规定,最高法院如何敢说这样的话?(可见那时候的最高法院还是很保守的,不像今天的最高法院这样什么都敢解释)她不是起诉侵犯名誉权吗,就按照侵犯名誉权的诉讼给解决了不就行了吗?最后这个案件就确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然这个案件没有按照侵害人身自由权来判,这真是很可惜的,但是这个案件也是第一次提出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证明人身自由权应该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后来《消法》和《国家赔偿法》都很明确的规定了人身自由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要得到保护。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明确强调,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三)第三个突破

  第三个突破,是将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改变为直接保护。我们知道,《民法通则》在规定人格权当中没有规定隐私权,到了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实施的时候就发现,其实很多人的诉讼中都提出的诉讼都涉及到隐私的保护问题。这样的问题究竟应当怎么办?最高法院就采取了一个办法,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当中提出来侵害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可以按照侵害名誉权来处理。这种说法在比较法上来说,是一种间接保护方式。隐私权这个概念在人格权法当中是出现得比较晚的一个概念,大约是在1890年的时候,两个美国人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提出这个概念以后大约经过了四十多年的时间才过渡到司法实践当中的法律保护。

  美国法确立了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以后,影响到了全世界。到了今天,隐私权已经是人的一个最重要的人格权了。在接受美国法的人格权这个思想的时候,一些比较开放的国家就采用直接的方法来保护,直接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侵害了隐私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直接保护方式;有一些国家法律比较保守,不能直接确认隐私权,就适用原来有关法律保护的规定来保护隐私权。比如英国,英国到了今天还是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采用了诽谤法等来保护隐私权,没有直接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我们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在1988年的司法解释当中以应急需,提出了这个方法,即采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来保护隐私权,这就是一个间接保护的方法。间接保护方法最大的问题就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不完善。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能够保护哪一部分呢?大体上可以保护到私人活动,私人活动一般涉及到比较私密的,很多是涉及到名誉评价的问题,把这个私人活动泄漏出去,可能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但是私人资讯、私人信息这一部分能够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吗?一个女人三十岁硬是打扮成二十岁,你就是把这个信息泄漏出去,也不能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所以,间接保护方式保护不了私人信息。另外,私人空间原则上也不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私人空间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抽象的空间,一部分是实体的空间。实体的空间比如卧室、住宅,假如有人侵犯到了你的实体空间,构成名誉权的损害吗?可能构不成对名誉权的损害。抽象空间则是日记。名誉权的保护可以适当保护抽象空间,思想的空间,比如在日记当中记录了一些隐私的活动,如果被他人泄漏出去,可能会造成名誉权的损害。所以,适用间接方法来保护隐私权,只能保护隐私权当中的一部分,大部分隐私权的内容得不到保护。

  我们也一直强调,隐私权应该从间接保护方法过渡到直接保护方法,这是保护隐私权所必须的。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确认对于隐私利益的损害应该用直接方法来保护,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确立了对隐私的直接保护方法,这样对于隐私的保护就比较全面了,

  但是在司法解释在保护隐私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个严重的缺点,这个缺点就是还把隐私当做一个利益来保护,说它是隐私利益就不是一个权利。最高法院在解释的时候说,我们现在所有的法律都没有说隐私是一个权利,我们最高法院也没有权力说它就是一个权利。因此,就把它作为一个隐私利益来保护。

  (四)第四个突破

  第四个突破,是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对于人格权要加强保护,但是没有规定死者人格要不要保护。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后,很快的就发生了一个案件,这个案件称作“荷花女案”,荷花女的真名叫吉文贞,艺名叫荷花女,1942年她刚出道的时候好像是十五岁,后来在天津曲艺界非常出名,比方说有人唱堂会,如果她没有参加演出就觉得没有档次。但是1946年的时候,荷花女就去世了,非常可惜,但她的死就留下了一个迷,觉得她这么年轻怎么就突然死亡了呢?后来天津有一个作家对这一段历史特别感兴趣,看了很多当时的报道,还对吉文贞父母、哥哥进行了采访,并且还给他提供了很多的材料。后来这个记者就写了一部小说,小说的题目就叫《荷花女》,这个小说写好了后,在《今晚报》上连载,开始的时候说得都很好,她家里人也很开心。等到这个文章快要结束的时候,也就是涉及到荷花女的死因问题,这个时候就描写的越来越不堪了,写到后来说吉文贞长大了,到谁家演唱的时候,人家一说留下吧,就留下睡了,描述吉文贞作风比较差。在最后文章结束的时候,文章还影射说,吉文贞是不是得上花柳病死去的。这个时候,吉文贞的母亲就相当的生气,找到报社要求他们停止连载,这是在诽谤他们死去的孩子。报社说,我们要对读者负责,这是一个连载的作品,还要继续连载,突然终止连载是对读者的不负责任。吉文贞的母亲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了报社和作家。当时就形成了一个热点,就是死者名誉要不要保护啊?这个问题经过反复讨论,最高法院作了一个批复,确定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并且认定报社和作家构成侵权。这个判决就确认了死者的名誉应该保护的原则,尽管《民法通则》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死者的名誉权应该得到保护。

  后来这一个规则又得到进一步完善,因为死者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就没有名誉权了,不能按照名誉权来保护。因此,到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答》的时候,就确认了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

  死者的名誉应该保护,那么,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要不要保护?后来又发生了一个案件,就是死者肖像的保护问题。哈尔滨有两个老太太,原来住在一个大杂院里面,后来住房条件改善了,都搬到新盖好的大楼里面去了。两个老太太很久没见面了,这一天两个老太太突然见面了,就站在小区里面聊天,一位老太太问另外一位老太太,你家搬到哪去了?这个老太太就回头一指身后的高楼大厦,说我家就住在那栋楼,这个老太太抬起胳膊把手放在额头上向老太太所指的方西望,说你们家现在住的这么漂亮啊。当时正好有一个摄影家在采风,就把这个瞬间给拍下来了,并且参加了摄影大赛,照片的标题就叫“我家就住那栋楼!”表现人民群众生活提高以后的那种幸福表情。后来又出现一个事情,有一个厂家要做一个司机防晕眩眼镜的广告,司机开车的时候戴上这个眼镜可以减轻光线照射的晕眩感觉,这个厂家就把这件事情交给了一个广告设计公司。这个广告设计公司就向摄影爱好者征集照片,这个摄影作者就把这副照片提供给了广告设计公司,广告设计公司就用了这副照片,就是手搭凉棚看的那个老太太的照片,并且在《哈尔滨日报》做了一个广告,还加上了一句广告词,说:“司机朋友:慈母盼你平安归!”老太太看大楼就变成盼儿子了。(笑)后来,有人告诉了这家老太太的儿子,说你母亲上报纸做广告了,收了多少钱啊?儿子一听愣住了,他母亲已经去世一年多了。后来这个案件起诉到哈尔滨中级法院以后,他们就研究这种情况该不该保护?死者的名誉应该得到保护,那么,死者的肖像要不要保护?同样是死者的名誉和肖像,为什么名誉就能够保护,肖像就不保护吗?应该是保护的!他们跟我商量,我提出支持的意见。最后,作出了确定死者的肖像应该得到保护的判决。

  接下来,死者还有哪些权利要保护?后来提到死者的尸体保护。有关尸体的保护部分,我给大家介绍一个案例,石家庄有个小孩子十六岁,因为盗开别人的汽车,最后就被抓起来了,被处以两年的强制劳动(现在已经没有这种行政制裁了)。到强制劳动所以后,没有多长时间就得了大叶性肺炎,监狱怎么治疗也治疗不好,最后就通知他的家人保外就医,结果到了医院以后没几天这个孩子就死亡了。小孩的父母就怀疑小孩是被监狱的警察给打死的,警察说没打!于是发生争议,提出进行尸检,委托河北医学院的教授进行尸检。各位可能知道,我国医学院供医学解剖的尸体来源非常紧张,国外医学院的学生平均一个学生在学习期间有一具尸体来供他解剖,我们最好的医学院平均是六个学生一具尸体供他们解剖,平均是十个学生一具尸体左教学解剖。医学院的教授接到解剖尸体的任务以后,特别的兴奋,就把自己的学生都带去了,让他们观看尸体解剖过程,进行教学活动,老师切下来一块就对学生说,同学们,这是什么什么。死者的亲属代表也在现场,一看我们这那是解剖啊,我们是来供教学活动啊,把我们的孩子全部展现给学生看了,当时就提出异议,公安也没有管他。一直到解剖结束,得出了确实是大叶性肺炎死亡的结论,然后教授就把内脏取出来,泡到福尔马林瓶子里面当标本拿走了。亲属代表回去以后,就把这样的情况告诉小孩的母亲,小孩的母亲一听差点晕倒。后来就向法院起诉,认为他们侵害死者的尸体。河北省法院说从来没有受理过这样的案件,没办法就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当时我们接到这个案件以后也很兴奋,这可以解决法律没有规定尸体的法律保护的问题,通过这个案件可以作出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审判委员会认为,对尸体的保护我们目前还缺乏经验,所以这个问题不批复。最后这个案件就不了了之了。

  后来新疆也发生了一个案件,有一个人姓武,在医院住院期间就死了,他家里面的人说是医疗事故,医院说不是医疗事故,最后就提出尸体解剖。医院害怕出现问题,在解剖的头一天晚上几个大夫就偷偷摸摸的把尸体给解剖了,解剖完以后发现确确实实是因病而死,不是医疗事故。第二天家属要求进行解剖尸体的时候,医院的人说,我们已经解剖了,不是医疗事故。家属提出异议,家属不在场,而且是在确定的解剖时间之前偷偷摸摸进行,凭什么你们给做了?按照卫生部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死者的家属必须在场,而你们凭什么私自就给解剖了?后来死者的家属就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的法院审理确认医院侵害尸体,构成侵权。这个案件,法院的判决是对的,尸体应该得到保护。尸体的保护不仅仅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更重要的是保护人的尊严。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当中,确认了六种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受到保护的,这就是: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这六个方面的死者人格利益都依法保护,一旦受到损害以后,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第五个突破

  第五个突破是对于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在中国的民法当中,对身份权一直带有一种偏见,就不待见身份权,甚至认为身份权就不是一个权利。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中,就没有规定身份权,我们的身份权都是规定在《婚姻法》当中,规定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这些都不直接叫做权利,而是叫做权利义务关系。对于身份权的保护也没有太多的保护。在民法理论研究中,对于身份权的研究也是一个弱项,这也是一个偏见。

  我一直反对这样的做法和看法,强调身份权的重要作用和法律保护。去年,我出版了一本《亲属法专论》的教材,我完全是按照身份权的线索来写的,我们应该张扬这个身份权。身份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使身份安定。什么叫身份安定啊?就是亲属之间的关系是稳定性的,什么是安定呢?就像《篱笆?女人?狗》的电视剧中的歌曲唱的一样,爹是爹来娘是娘,这就是身份安定,亲属之间的关系要确定下来,不能任意变化,这就是身份权的作用。在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提到了一个身份权的保护,就是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里面保护的就是亲权和亲属权。这个规定是在身份权领域当中第一次提到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身份权的,虽然在此之前《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时候,保护的是配偶权,也是身份权。所以,关于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应该说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六)第六个突破

  第六个突破是对特定纪念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就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这个司法解释的标题本身就是《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这就把这个标题进行了限制,一定是在侵权领域当中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是违约的就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行为当中,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只是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利益,而身份权是人格权的延伸,所以身份权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来进行保护。对于财产的损害,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比如,你把我一个非常珍爱的杯子打碎了,我很痛苦,痛苦了就要赔偿精神损害吗?不能!但是,有一种情况是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一个物品或者一个财产是一个特殊纪念物品的时候,这个特定纪念物品就包含了人格利益因素,特定的纪念物品中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因素因为财产损害,而使这个人格利益因素受到损害的时候,也可以请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

  例如,唐山地震的时候,有一家人就幸存了一个两岁的小孩,其他人都在地震中死亡了,这个小孩就在亲戚家中寄养。等到这个小孩懂事的时候,他的亲戚就拿出一张他父母的照片,并对他说:“这就是你的父母,只有这一张,你一定要好好的保存起来。”小孩就凭着这张照片才知道他的父母长的什么样,一直把这张照片珍藏起来。前几年,照相馆开始了照片修复、放大的业务,他就把父母的照片拿到照相馆放大。等到他去取照片的时候,照相馆的老板就说,对不起,不小心把你的照片弄丢了。这个小孩一下子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你丢的是照片吗?丢的是我爹我妈啊!现在对他们我再也没有什么印象了。最后,这个孩子就诉讼到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当法院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法官们一致认为,这种情况应该赔偿精神损害,尽管损害的是一个财产,但是这个财产当中有人格利益因素,应该得到赔偿。所以,在起草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这个案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特定的纪念物品受到损害以后要不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参加讨论的法官就拿这个案件来说明问题,最后大家就统一了意见。

  后来还有一个案件和这个案件差不多,浙江省金华市有一个家族一直供奉一张祖宗的画像,传到现在已经一百几十年了,他们家周围三十多家同姓的人都供奉这个祖先,经过代代流传,尽管已经十分小心保护了,但还是有一些破损。后来,保管画像的人就到一家装裱店进行装裱,等到来取的时候,装裱店才告诉他已经把这个画像给搞丢了。最后诉讼到法院以后要求赔偿一万元的精神损害,最后法院也按照诉讼请求给判了。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具有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的意义,六大突破讲的就是它主要内容。

  (七)一个核心

  那么,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是什么呢?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提到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以后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非常弹性的规定,它恰好是一般人格权所起到的保护作用,也就是补充具体人格权保护不足的问题。

  这几天,在王泽鉴教授的讲学期间,他也反复强调了一般人格权的问题。一般人格权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权利?大家比较一致的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时候,就可以适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人格权是法定主义还是非法定主义?很多学者主张,人格权应该是法定主义。有的教授采取一种很奇怪的逻辑,认为,人格权原则上应该是法定主义的,但还应该有一个弹性。这就不是法定主义了。而王泽鉴教授的态度很明确,认为人格权不能是法定主义,如果一旦确定人格权是法定主义的时候,我们会想到物权法定,物权法定的含义就是法律没有认可的物权不是物权。可是,我们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已经不把物权法定原则坚持到底了,已经承认在现实生活当中具有物权特性的一些权利,也视为物权。物权法定都不能坚持到底,为什么要在人格权上坚持到底?而且人格权本身就不可以法定。有人讲,人格权是一个自然的权利,它是一个固有的权利,法律认可它是一个权利它是权利,法律不认可它是一个权利的时候它也是一个权利。我们一旦认定人格权是一个法定主义的话,我们很多将来发生的一些变动中的人格权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人格权就不能法定,一旦要法定就不能很好的保护人格利益。

  人格权不能法定,在法律中的表现就是,能够确认它是具体人格权的就确认它是人格权,不能确认为是人格权的,那些人格利益受到损害以后也需要保护的时候,就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内容是什么?我们现在说,就是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因此,在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问题上,如果规定了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时候,那么对于人格权及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就是非常完善的了。因此,我才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是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问题。

  我认为,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包含三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对已经成熟的人格权但是法律还没有确认其为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保护。例如,性自主权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权利,刑法有专门的保护方法。但是,我们在民法上很多人都不承认它是一个权利,其实它本身就是一个人格权,是一个成熟的人格权。对于这样的情况,在进行具体保护的时候,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可以援引,就可以用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来保护。另外还有知情权。知情权也是一个人格权,但是知情权太复杂了,民法一直对它没有一个正式的态度。当知情权受到损害的时候,也可以认为是侵犯了其他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

  第二,对正在发展中的人格权的保护。我们现在有一些权利还在讨论,比如,形象权是不是一个权利?肖像权保护的是以一个人的面部为主体的形象,那么身体的其他部分是不是一个形象权?还有我们现在写文章的时候说,声音权也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非法模仿别人的声音,然后造成别人的损害,自己获取利益,这种情形是不是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这些权利都是在成长当中的权利,成长当中的权利还没有最后完善,没有成为一个完善的人格权的时候,可以用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它进行保护。

  第三,对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有些人格利益还没有形成了人格权,而且这些人格利益也许将来都不可能成为具体人格权,那么这些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时候,就必须用其他人格利益的法律规定来进行保护。

  所以,其他人格利益是一个具有弹性的规定。有了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的保护,中国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基本上就可以说是完善了,这一部分恰好体现的就是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一般人格权也就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的问题。从这一点上来说,人格权也是非法定化的。

  三、对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的立法展望

  关于中国人格权法的体系,首先就是一般人格权,其中包括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它是一个基本的权利,来补充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然后下面就是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当中包括两大体系,一个就是物质性的人格权,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二是精神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体系比较强大,我们可以把它做一下区分:一部分是标表型的人格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标识这一部分利益的权利,这部分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第二部分是评价型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第三部分是自由型是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和性自主权以及婚姻自主权。

  我们正在制定民法典,我们希望在制定民法典当中能够确认这些人格权。同时,在民法典当中能够有独立的人格权法编,而且人格权法编应当是放在民法典分则当中的第一编。按照这样的思路,在现在的民法典草案当中,人格权法已经单独成为了一编,但是这个位置是放在合同法之后,分则当中第二编是物权,第三编是合同,第四编才是人格权。我们希望人格权单独成编,而且要放在分则当中的第一编,这才能够体现人格权是所有民事权利当中的最重要的部分。在这一点上,王泽鉴教授来访问的时候,他开始不太赞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他认为,人格权法在总则当中进行规定也可以,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后内容不会写太多,这和其他的部分不太相称。

  我们人民大学研究人格权法的老师们都认为,人格权应该作为独立的一编,而且要放在分则当中的第一编。这并不是争一个学术的观点问题,而是要考虑人民权利的保护问题,要特别强调人关于自己的权利。

  最后,用一句话来结束这次报告的话,我想说的是,我们今天所做的一切努力,都是为了人民的权利。这是我在《人身权法论》第三版中扉页上写的一句话,它代表了我们研究人格权法的学者的心声。

  谢谢大家,今天的报告就到这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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