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龙等人非法采矿罪案
邵某龙因非法采矿罪一案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某县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对邵某龙批准逮捕,羁押于某县看守所。本案非法采矿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司法审计数额)。本律师接受邵某龙近亲属的委托担任邵某龙的辩护人。本律师在某县看守所依法会见了邵某龙,经过充分了解案情后本律师与侦查机关沟通取保候审事宜,侦查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该区检察院与法院集中办理自然资源类犯罪案件),本律师与该区检察院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反复沟通并提供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意见书。该区检察院采纳本律师辩护意见,将逮捕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依法释放了邵某龙。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本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第一、邵某龙的行为构成自首。邵某龙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邵某龙的行为符合自首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邵某龙系从犯。在本案当中“某某采沙场”的总公司是某县农发砂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某某晟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路某,由本案的证据材料佐证。邵某龙系该公司分公司的挂名负责人,实际出资和管理人员均不是邵某龙。某县某某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采砂场的总公司为某县某某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由本案的证据材料佐证。本案当中,邵某龙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邵某龙即不是砂厂的投资人,也不是砂厂的股东,并未分取红利,只是按照提供的劳务领取工资报酬,邵某龙提供的劳务如开票、开铲车等,该行为系非法采矿的帮助行为或辅助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邵某龙的行为符合从犯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邵某龙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邵某龙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邵某龙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依法对邵某龙从宽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恳请法院依法对邵某龙判处缓刑,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某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采矿罪判处邵某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万元。同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