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财产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受侵害财产为破旧的财产。如农村里长期失修的猪、牛栏,厕所,破烂的农具等。这些财产系公民的合法财产,且有的仍在使用中,但由于年代久远,及财产的自身老化、磨损、折旧,相关评估鉴定部门对其价值评估为零。从而产生评估价值与实际使用价值之间矛盾,致使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争论焦点主要是:是否应当驳回财产权利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有观点认为,鉴定部门已对该财产价值评估为零,法院就应当依照鉴定结果驳回权利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考虑财产确实遭受损害的事实,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进行过处罚,法院可以视侵害人过错程度对其民事制裁。以求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另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损害赔偿的诉请因受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的限制无法得到支持,但从诉讼效益,及时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出发,法院应向权利人释明,可从恢复原状的角度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然后法院根据查明的财产原状,判令侵害人恢复原状。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均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处理和解决。第一种观点明显不利于权利人私人利益的救济,权利人个人损失未得到任何弥补,是僵化适用法律的表现。第二种意见则有悖于民事赔偿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赔偿原则。且财产“原状”难以举证。因现实生活中,破旧、淘汰财产本身给人的感觉就是多余的、可有可无的,很少有人特意去关注它存在的状况。只是当它被人恶意侵害时,才会让物的权利人产生一种不服气,争口气要求赔偿的心理。
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才更符合法律和情理呢?笔者在此提出以下拙见来抛砖引玉。
一、确立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性和神圣性。保护私财,尤其保护弱势、贫穷公民的合法财产是新时代法官所应树立的司法观念。财产虽有贵重、微薄、破旧之分,但在权利人未放弃它之前,别人就不能凭其有钱或有势去破坏、毁损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二、审理专门性问题在坚持依照鉴定结论的同时,又不能让盲目鉴定替代法官断案。对损害财产价值大小,法官是不能凭自己的任意推断去估出一个损失数额要求侵权人赔偿,可在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之前,仔细审查鉴定内容是十分有必要的。对此类案件,委托时就不应去评估该房产本身的市场价格。而应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重置、修复同等规模房屋在当地需花费多少承建人员工时、报酬及被损害破旧材料的废品价值。后将前列价值相加即为权利人财产损害值。鉴定出来后,法官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对鉴定进行核实与确认,最终将鉴定事实形成定案的法律事实。
三、若侵权行为严重,特定国家机关又未予处理,法院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侵害人予以民事制裁,惩罚责任人,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制裁时主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方式,而不是财产的贵贱。
只有这样一视同仁地保护各类财产,才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才能让此类纠纷案结事了。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刘文星 汤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