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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的辩点(一)
发布日期:2024-04-30    作者:郭庆梓律师

仅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的辩点
01 抽头渔利并非证明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充分条件,赌博罪也有抽头渔利的特征,因此若控方仅以抽头渔利作为指控开设赌场罪的依据属于证据不足目前个别司法机关仅以抽头渔利的特征来指控/认定开设赌场罪,这种入罪思路存在错误,原因在于“以营利为目的”是赌博罪的罪状内涵,抽头渔利是营利方式之一,所以抽头渔利是两罪的共同特征,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

案例1:朱某某开设赌场案 (20xx)甬海刑初字第***号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x月8日至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海曙区望春路x号阳光公寓酒店10xx、23xx、22xx等房间内,提供纸牌、骰子等赌具,以赌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元。20xx年x月xx日,民警在该酒店2220房间将朱某某被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当日或曾经参赌的人员陈某甲、娄某、朱某乙、罗某、陈某丙、郑某乙、叶某甲等二十余名,收缴赌资人民币12.9万元以及无主赌资人民币2.81万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赌资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文章来源于网络,如遇侵权可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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