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顶某等人与被申请人栗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顶某的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涉案合同相对人之一、仲裁第三被申请人理某长期患有“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癫痫”等影响正常认知并影响日常活动的精神病,需要长期、持续不断地接受治疗,然而,涉案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却均在理某患病、治疗期间,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深某国际仲裁院审查与受理仲裁申请、送达、审理、裁决等活动也均发生在理某患病、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深某国际仲裁院根本没有顾忌到意思表示的完整、真实、一致的法律要求,根本不顾及一位精神病人的健康状况和心理感受,根本不考虑精神病人参与仲裁活动的能力问题,很不人道。被申请人、深某国际仲裁院的这些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合同因违法(签约主体涉及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欠完整,欠真实,欠一致)与违背公序良俗(很不人道)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并直接导致仲裁裁决违法(将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的合同当做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待),且直接导致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很不人道),并且仲裁协议因系伪造而根本不成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也与仲裁规则不符。
本案纠纷的实质为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伪造协议、非法放贷、非法转贷等手段,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亦系栗某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捏造债权人资格和民事纠纷等手段虚假仲裁,李大贺律师认为深某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2023)深国仲裁***号仲裁裁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结果确有错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不予执行)、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规定,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一部分 伪造协议,伪造证据
白纸黑字,未必真实。电子签名,未必有效。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条件,是借款人在充分理解纸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以借款人的身份在纸质合同上签字确认,或者是借款人在充分理解电子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以借款人的身份亲自实施电子签名,否则金融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案中,虽然金融借款合同即附属合同有所谓的借款人手写签名或电子签名,但李大贺律师认为,首先是此类手写签名系在借款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次是电子签名系被伪造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金融借款合同根本不成立,债权转让人瀚某公司出具金融借款合同的行为一部分属于伪造协议,债权受让人举示金融借款合同的行为一部分属于伪造证据。
及附属合同全部为瀚某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息费收取条款因此均系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瀚某公司对该等条款有向借款人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以便借款人在充分注意、理解该等条款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但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栗某并没有举证证明瀚某公司履行了相应提示、说明义务,导致借款人是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而没有确认——合同内容尚不清楚,何来接受、确认?!最终导致合同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及附属合同里面的息费收取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立,对借款人不具有约束力。
事实根据:有着执行第一被申请人佛山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第二被申请人双重身份的顶某当庭辩称(见裁决书第八页末一行至第九页第一段):“2018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与瀚某公司双方签约时,明智公司和瀚某公司并未将合同文本给被申请人,一直到2019年11月27日瀚某公司客户经理李某写完字条后,才把合同文本给被申请人。但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与被申请人签约时的内容有所变动。原本是借款230,000元,期限为5年,60个自然月(后来却变成了12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瀚某公司支付本金230,000元加利息150,000元,本息金额高达380,000余元。”该辩称相当于说:
(一) 借款人是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了字而没有确认;
(二) 借款人主张合同里面的息费收取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借款人”的打印体签名,并非借款人亲自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且不具备电子签名的身份附随性、独特性、唯一性、不可复制性等特征,不可靠,栗某举示这样的电子合同,属于伪造合同、伪造证据。
其次,通过详细审阅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后发现,电子合同里的打印体签名——所谓的电子签名,其实就是瀚某公司委托、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制作、颁发、使用的不伦不类的数字证书,验证报告其实就是瀚某公司委托、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对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自己制作、颁发、使用的不伦不类的数字证书进行自我肯定性评价,严重违反《电子签名法》有关电子签名可靠性的规定有关委托出具认证报告的相关规定(例如,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以及以及明显属于串通造假。
第二部分 非法放贷,非法债转
一、非法放贷。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许可经营项目是: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但是,相关部门批准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展的业务仅限于“专营小额贷款业务”,并未批准其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且未批准其跨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由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7年12月1日印发并实施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要求:“二、统筹监管,开展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一)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暂停新批设网络(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暂停新增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区、市)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无论是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还是开展跨区、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前提条件都是经过监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此类业务。
然而,本案贷款起始于2018年11月26日,系网络贷款,且系深圳瀚某小额贷款公司跨市、跨省向佛山市某某医药有限公司、顶某、理某贷款,违反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属于非法放贷,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借贷合同无效。
二、非法债转。《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22年7月7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之“不得撤销”表明“未通知”不等于“未发出通知”或“未进行通知”,而是指“未通知到”或“通知书未送达”,因为“不得撤销”的前提是通知到(送达),否则就不是“不得撤销”,而是(通知发出后、送达前)“不得撤回”了。“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表明通知是债权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是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和义务。涉案《裁决书》第6页载明:“3.债权转让情况 2022年7月7日,瀚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瀚某公司向申请人转让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向瀚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转让对价。”李大贺律师认为这充分表明栗某、深某国际仲裁院对债权转让需要通知(由债权转让人通知,并通知到)及支付对价等规定、约定都是很清楚的。
然而,首先是申请人栗某对围绕通知及支付对价事宜进行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其次是深某国际仲裁院对通知这一所谓的事实进行了虚假认定。
【栗某虚假陈述】栗某述称(见裁决书第6页“3.债权转让情况”部分):“2022年9月21日,瀚某公司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瀚某公司依法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这一陈述明显虚假,因为:
(一)申请人栗某举示的2022年9月21日瀚某公司签发通知的单号尾号为303的邮政快递的信封上早已注明:“多次往返 原因:地址不详”邮寄详情截图亦载明:“2022-09-24······19:00运输中 佛山市,投递邮件接收-退件封发······2022-09-28 09:52 已签收 佛山市,退回妥投”所附的腾讯地图截图亦表明,邮件的最初寄出地和最终接收地是同一个地址。
(二) 栗某举示的2022年9月21日瀚某公司签发通知的单号尾号为503的邮政快递的邮寄也发生上述单号尾号为303的邮件的类似寄出、退回情况,另有相同的情况是,“寄件人签署”栏里的签名均为打印上去的同一个人的姓名:“孙某。”
(三)另,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两封邮件的寄件人信息均写的是“深圳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1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三座*楼”, 但实际的寄出地却不是深圳而是佛山,单号尾号为503的邮件信封上即注明:“退回:佛山······错退,非深圳收寄”, 邮寄详情截图里也有类似信息。
以上陈述内容及邮寄信息足以证明:
(一)就债权转让事宜,瀚某公司从来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二)栗某有关瀚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陈述完全虚假。
【栗某伪造证据】栗某举示了一份不伦不类的、标题为“明
细查询”的东西,拟证明其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但是这份证据存在如下问题,足以证明该份证据材料系伪造而来:
(一)该份证据不是原件,而是来源不明、复制、打印而成的一页纸;
(二)明显有涂改痕迹——“本次余额”栏被数次涂抹,黑乎乎一片。
【仲裁机构虚构事实】深某国际仲裁院认定(见裁决书第21页末一行至22页第一行):“瀚某公司按照申请人的要求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标的债权项下所有债务人本次转让事宜。”然而,根据上述邮寄信息可知,深某国际仲裁院的这一事实认定,完全属于虚构事实。
第三部分 裁决程序严重违法
从该《裁决书》第2页第2段的内容来看,深某国际仲裁院是以“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独任仲裁员”为由,根据《金融规则》第5条第2款,指定王某为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于2023年3月1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了本案。正是深某国际仲裁院的这一做法,导致仲裁程序严重违法。
所谓的《金融规则》,即指深某国际仲裁院擅自制定的《深某国际仲裁院金融借款争议仲裁规则》,该《金融规则》第五条“仲裁庭的组成”规定:“(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院另有决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前述规定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院院长指定的,由仲裁院院长指定。”意即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仲裁是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是例外,李大贺律师认为这违反了《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须知,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规则的制定者,其依照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也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请注意,是暂行规则,而《金融规则》的规则前面没有暂行两字),《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目前中国仲裁协会并未制定相应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仲裁是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是例外”规则,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也未对“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仲裁是原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是例外”这一规则作出规定,在此情况下深某国际仲裁院以独任仲裁的方式开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法院执行案号为(2023)粤0604执*****号的执行活动的执行依据即深某国际仲裁院(2023)深国仲裁***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即违背公序良俗,并且仲裁协议因系伪造而根本不成立,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也与仲裁规则不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对此裁定不予执行。
故,李大贺律师认为顶某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之规定,请求贵院不予执行深某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2023)深国仲裁***号仲裁裁决,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应当得到支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撰写、发表的申请书、辩论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