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海淀区M房屋由原告赵某鹏继承;2、请求判令海淀区X房屋由原告赵某鑫继承65%。赵某鹏继承25%,由赵某强继承10%。
事实和理由: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强、赵某鑫、赵某鹏三名子女。赵母于1997年去世,赵父于2021年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于1993年取得房屋产权证。1997年4月按成本价购房取得房屋产权证。位于M号房屋,由于赵父和赵某鹏均可以以参加房改购房,但如果以赵某鹏身份购房,需交纳购房款7万余元,如使用赵母工龄仅需2.7万元,故以赵父身份购买,房产证办至赵父名下,但房屋归赵某鹏所有,该房于2010年办理房产证,房屋由赵某鹏居住。
被告于1984年4月结婚后与父母没有来往。赵某鑫自出生至2007年10月一直与父母生活,赵母自1985年生活不能自理,至1997年6月去世,由赵某鑫照料。赵某鹏与赵父生活,其于1995年7月工作后,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部分钱孝敬父母,给父母以物质、生活和精神上的照顾。赵母去世后赵父承受着年龄增长,2002年赵某鹏搬离赵父住所,居住于M号,一直由赵某鹏和赵某鑫共同照料父亲。本约定由姐弟三人一起照料父亲,但赵某鑫以自己的女儿需要照料为由不再照料父亲,故赵某鑫应对赵母的遗产不分,对赵父的遗产不分或少分。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强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X房屋及M号房屋均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应当由被告继承百分之五十,二原告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被告已经明确M号房屋属于遗产,并非原告赵某鹏个人购买,也并非其个人财产,因为M房屋是房改房,最早是赵父单位分配福利分房,使用了父亲工龄以优惠价值进行购买,房屋仅有父亲具有购买资格,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不真实,且其未就借名买房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赵某鹏起诉书中陈述的其1995年才开始工作,而98年购买M号房屋时才工作三年,根本没有2万元购买房屋,所以M号房屋属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并且被告要求多分,被告继承百分之五十;
关于x号房屋,也属于父母的遗产,在本案中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被告多尽了赡养义务,要求继承百分之五十。除了本案涉案房屋,父亲赵父在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2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分割比例同房屋的分割比例。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强、赵某鑫、赵某鹏三名子女。赵母于1997年6月去世,赵父于2021年4月21日去世。双方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于1993年9月登记于赵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以下简称M号房屋)于2010年11月登记于赵父名下。赵父抚恤金为64300元,存款及利息157325元,上述款项在赵某鑫处。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
关于M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
赵某鹏主张该房屋系以赵父名义购买,使用赵母工龄,其已于赵父协商,该房屋归其所有,未向本院出具证据。
关于赵某鹏和赵某鑫是否尽到较多赡养义务
赵某鹏、赵某鑫向本院出具照片及聊天记录,证明其对父母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日常陪伴以及看病照料。赵某强亦向本院出具其陪父亲看病以及看护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鹏、赵某鑫不予认可。赵某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在赵某强父母家附近看到过赵某强,以及赵某强搬家时,与其父一起吃过饭。对此赵某鹏、赵某鑫亦不予认可。赵某鹏于2002年搬离父母住处,赵某鑫于2007年10月搬离父母住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由赵某鹏、赵某鑫和赵某强继承所有,每人各占1/3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由赵某鹏、赵某鑫和赵某强继承所有,每人各占1/3份额;
三、在赵某鑫处的存款及利息157325元由赵某鹏、赵某鑫和赵某强均分,赵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赵某鹏、赵某强52441.66元;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母和赵父未留有遗嘱,故其二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赵某强、赵某鑫、赵某鹏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关于M号房屋,赵某鹏虽主张其与赵父协商归其所有,但未向法院出具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遗产范围为:X号房屋、M号房屋以及在赵某鑫处保管的存款。
关于赵某鑫、赵某鹏主张赵某强未尽赡养义务,未向法院出具充分证据,法院对其要求对赵某强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鹏与赵某鑫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亦未出具充分证据。故法院亦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故法院按照均分的原则予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