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雁、陈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陈某刚与陈某峰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判决全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50%(陈某刚与陈某峰约定陈某刚与陈某英各出资50%购买该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
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借名买房合同纠纷,陈某刚和其父陈父均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1999年6月28日,由陈某刚出资,借用其父陈父名义向北京市某单位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售价27225元。2006年7月27日,北京某单位出具证明,证明一号房屋由陈某刚购买,房价约2.8万元。
陈父于2011年7月19日去世,其妻陈母于2007年12月去世,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川、次子陈某英、三子陈某霖、四子陈某刚、五子陈某达、六子陈某明、七子陈某扬,陈某刚于2012年去世,陈某达于1983年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陈某明于2012年10月去世,之妻朱某洁,二人生育一女陈某涵。
综上,陈某刚与陈父之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陈某刚是一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二原告作为陈某刚的法定继承人,就借名买房产权转移登记事宜,均与陈父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无法协商,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父与陈某刚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一号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是陈父用工龄从单位购买的房屋,且陈父留有书面遗嘱,陈父将自己享有的一部分房产分配由陈某英享有,涉及的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法庭审理。
被告陈某川辩称,涉案房屋属于福利分房,家里要符合分房条件,我父母符合分房的资格,最后房子落父母名字是因为只有他们有资格,如果要改变房屋所有权我父母说了算,还要经过房管局的批准,否则无效。证明开的不负责任,与之前某单位与陈某峰的购房协议是矛盾和冲突的,购房协议和房产证受法律保护。其他意见同陈某英的意见。
被告陈某霖、陈某扬、陈某涵、朱某洁均辩称,同意陈某英、陈某川的意见。
法院查明
陈父与陈母系夫妻,二人育有七子,即长子陈某川、次子陈某英、三子陈某霖、四子陈某刚、五子陈某达、六子陈某明、七子陈某扬。陈父于2011年7月19日去世,陈母于2007年12月去世,陈某达于1983年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陈某刚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吴某雁系陈某刚之妻,二人育有一女陈某君,陈某明于2012年10月去世,朱某洁系陈某明之妻,二人育有一女陈某涵。
1999年6月28日,北京市某单位(卖方、甲方)与陈父(买方、乙方)就出售公有楼房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现住宅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27225元。……六、乙方购房后,产权的百分之九十四归个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可以使用、继承、抵押,可按市有关规定转售或出租,但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1999年11月17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陈父名下。
庭审中,吴某雁、陈某君主张陈某刚与陈父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陈某刚与陈父均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一号房屋原是北京市某单位分配给陈父的公房承租房屋,陈父于1989年承租,1999年6月28日,陈某刚与陈父口头协议约定,由陈某刚、陈某英出资,借用陈父名义向北京市某单位购买一号房屋,陈某刚、陈某英各占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在能够办理房产证时由陈父配合办理房产证。
在陈父去世前,没有办房产证是因为陈父担心办理给陈某刚或陈某英,其他一方有意见,为了避免纠纷,就没有办理,后陈父去世就不能办理房产证了。基于合同相对方系父子亲属关系未采取书面形式对借名买房进行约定符合常理。涉案房屋分下来后,由陈某刚和陈某英两家居住,陈父与陈母未居住过,当时房屋缴费的有些卡是陈某英申请的,水电、天然气、供暖等缴费是两家人一家出一半的钱。后陈某英将其居住的房间以租房形式租给了陈某霖,每月收取租金。
一号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发票、购房协议等均由陈某刚、陈某英两家保管,陈某刚、陈某英均对各自居住的涉案房屋进行过装修。后因购房协议和发票丢失,北京市某单位开具证明,认可一号房屋由陈某刚购买。同时,北京市某单位其他退休职工知道一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刚、陈某英,对于以上事实,陈父、陈母也均未提出过异议。就上述主张,吴某雁、陈某君提交居民户口本、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证明》、居住证明、装修票据、自来水、电力、天然气、供暖票据及证人证言加以佐证。
其中,北京市某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陈某刚,于1999年11月购买坐落在丰台区一号,自住房改房一套。房价2.8万元。因搬迁不慎将购房发票、购房协议丢失。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某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7日。
庭审中,陈某英认可吴某雁、陈某君出示的居民户口本、购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居住证明、自来水、电力、天然气、供暖票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陈父为一号房屋实际购买人,是陈父用工龄从单位购买的房屋,该房屋为陈父和陈母的共同财产,购买一号房屋时,其与陈某刚各出一半钱,出钱性质应是交租金性质,陈父、陈母与陈某刚、陈某英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其与陈某刚在一号房屋居住,居住情况和装修行为与房屋权属和购房意思表示无关。北京市某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购房协议内容相矛盾,购房协议是与陈父签订,《证明》写的是陈某刚购买,相互矛盾,该《证明》是为了补救协议和发票丢失才开的,不是为了证明谁是实际出资人才开具的。证人证言都是说的陈某刚、陈某英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有出资,没有说是借名买房。
庭审中,陈某川认可陈某英的质证意见和主张,主张北京市某单位出具《证明》时,陈父、陈母均在世,开具证明也应由二人开具,一号房屋分下后陈父、陈母居住过,家里都是男孩,谁结婚就在一号房屋居住。如果存在借名买房应该有手写的东西,没有听陈父和陈母说过把房子给陈某刚和陈某英。陈某霖、陈某扬、朱某洁、陈某涵均认可陈某英的质证意见和主张。
庭审中,陈某英出具陈某峰手书的《遗嘱》(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主张陈父在《遗嘱》中表述一号房屋属于陈父与陈母的共同财产,陈父将属于其个人的财产份额分配给陈某英,故陈父与陈某刚、陈某英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协议。
另,陈某英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号房屋由其继承,吴某雁、陈某君腾退该房屋,本院已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雁、陈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雁、陈某君主张:“1999年6月28日,陈某刚与陈父口头协议约定,由陈某刚、陈某英出资,借用陈父名义向北京市某单位购买一号房屋,陈某刚、陈某英各占一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对此主张,陈某英等人均不认可。
一方面,吴某雁、陈某君未向法院提交陈某刚与陈父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口头协议证据,无法证明陈父与陈某刚之间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另一方面,陈某英也对原告主张的陈某刚与陈父约定陈某刚与陈某英各出资50%购买一号房屋不予认可;此外,1999年6月28日北京市某单位与陈父就出售公有楼房签订了协议,1999年11月17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陈父名下,且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属于陈父、陈母共同财产。
综上,根据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陈某刚与陈父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对吴某雁、陈某君要求确认陈某刚与陈父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的50%的产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