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蒋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现价值的一半;2.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称二号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事实与理由:蒋女士和郭先生于2009年结婚,于2013年解除婚姻关系,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蒋女士和郭先生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购置一号房屋,并于2011年结清房屋全部相关款项,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蒋女士和郭先生离婚时,一号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故二人未对房屋进行处理。
2013年6月27日,一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蒋某刚个人名下。2020年1月10日,郭先生起诉案外人蒋某刚将一号房屋过户登记在郭先生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外人蒋某刚协助被告将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郭先生名下,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号房屋亦具备分割条件,应当予以分割。二号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离婚后登记到郭先生名下,后被郭先生出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郭先生辩称:不同意蒋女士诉讼请求。蒋女士提起本案理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2013年离婚,是在民政局,现在蒋女士起诉时提交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这两句话是蒋女士自己写的打印的,在民政局蒋女士划掉,手写的第二条,双方按的手印。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无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蒋女士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
最高法的规定离婚纠纷只包括四方面,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达成一致,分割产生分歧的,离婚后1年对分割财产反悔的,又发现财产的。涉案房屋是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蒋女士知道,之所以协议上写无共同财产,因为当时两套房加起来,即我方第二个证据证明,每套房每平米2.8万,总价278万,当时各有贷款,加起来368万,为了买房,郭先生借了30万美金,从朋友处借了140万,外欠708万,所有借款都背负在郭先生个人身上,所以房子属于郭先生个人,离婚后债务郭先生属于个人债务。
即使共同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之前庭审,我们已经提交了很多证据,房屋现值和欠款基本是相等的。离婚时所有钱款已经分割完毕。我们提交的10、11证据,涉及的一号房屋,曾登记在蒋女士父亲名下,郭先生当时想借名买房,郭先生与蒋女士父亲签的协议,被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生效的判决书中法院判决第七页认定:郭先生与蒋女士父亲签的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屋购房款、税款均由郭先生支付。已经认定是郭先生个人财产。2016年11月郭先生与蒋女士父亲的协议表示,一号房屋全部由郭先生全资独立支付购房款、贷款。包括二号房款及贷款也是郭先生支付,蒋女士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蒋女士和郭先生于2009年6月8日在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三、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本案中,原告主张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因离婚时不具备分割条件,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故主张分割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售房款。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一号房屋
2010年9月24日,蒋某刚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蒋某刚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一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2672076元,首付款802076元,贷款1870000元。2013年6月27日,一号房屋登记至蒋某刚名下。
2013年3月14日,郭先生、蒋女士作为甲方,蒋某刚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由于赡养义务,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此处空白);(三)房屋平面图至范围见附件一;第二条:甲方购买此房产所有费用由甲方单独承担,现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该房屋所有产权赠与乙方。第三条:甲方赠与乙方房屋产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受法律保护。第四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3年6月27日,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在蒋某刚名下。
2016年11月23日,蒋某刚作为甲方,郭先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协议标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三、协议内容:1、该房屋购买时因受北京市限购政策影响,由乙方全资独立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贷款,由甲方代替乙方持有房屋产权,但甲方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抵押、出租、使用等处置行为。2、当购房政策允许情况下,甲方承诺按照房屋初始购房价格将房屋过户给乙方(或乙方家庭)。3、乙方承诺,对甲方给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补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支付。”
2018年7月,郭先生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郭先生与蒋某刚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产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应先处理2013年3月14日郭先生、蒋女士与蒋某刚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的效力,驳回郭先生的诉讼请求。郭先生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郭先生起诉蒋女士、蒋某刚,要求确认郭先生和蒋女士、蒋某刚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郭先生与被告蒋女士、被告蒋某刚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未履行并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
2020年1月10日,郭先生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蒋某刚,要求蒋某刚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蒋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郭先生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郭先生名下。
2020年5月2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郭先生名下。
另查,该房屋贷款已经于蒋女士和郭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偿还完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据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20万元。
二、二号房屋
2010年10月4日,郭先生和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郭先生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二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2595389元,首付款785389元,贷款1810000元。
2018年9月12日,郭先生和案外人李某、王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号房屋以880万元的价格出售。
蒋女士和郭先生离婚之后,该房屋贷款由郭先生自行偿还,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742521.33元、利息379143.94元,共计2121665.2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先生还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系郭先生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及借款支付,两套房屋和蒋女士无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郭先生所有;
二、被告郭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女士七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一号房屋、二号房屋系蒋女士、郭先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蒋女士、郭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和事实情况不符,故对于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割。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于2020年5月20日变更登记至郭先生名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20万元,故法院判决一号房屋归郭先生所有,郭先生支付蒋女士房屋折价款。关于二号房屋,郭先生于2018年9月12日将二号房屋以88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出售价款应属蒋女士和郭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蒋女士和郭先生离婚之后,该房屋贷款由郭先生自行偿还,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742521.33元、利息379143.94元,共计2121665.27元,郭先生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故法院在扣除郭先生自行偿还的贷款本息后,剩余房价款应由双方予以分割。
关于郭先生所主张的以婚前个人财产及借款支付的房屋价款及贷款部分,法院根据郭先生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认定郭先生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法院在计算应当支付给蒋女士折价款时对于郭先生个人财产部分酌情予以考虑,并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郭先生所主张的用于支付的房屋价款的借款,其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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