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花民一初字第02439号
原告:王某。
被告: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3月7日相识。谈婚论嫁过程中,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有一男孩,被告认可并称愿与原告共同抚养,经协商双方住在一起。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告马上反悔称不能娶原告为妻,原告方感觉受骗。2014年3月11日,原告让被告写下一张补偿欠条。原告被骗奸后一直无法面对生活,曾几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认为,被告的骗奸行为已背离诚实守信的基本道德底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0元,及原告追讨欠款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合计52000元。
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甘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称因其无法娶王某为妻,自愿赔偿王某肉体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一次性还清。因甘某至今未支付上述钱款,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结婚系符合条件的男女双方自愿结合的行为,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王某、甘某相识交往后,甘某虽未能兑现娶王某为妻之承诺,但王某不能强迫甘某与其结婚,甘某的行为只属道德范畴,而不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况且精神损害的赔偿范畴只限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王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因此,王某在甘某拒绝与其结婚后令甘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综上,对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惠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