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是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通过国家救济的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途径,是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有力保障。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于关系切身利益,总希望自己胜诉,而能否胜诉的关键就是证据。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定性进而作出处理,其依据也是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制造伪证进行恶意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为胜诉而制造伪证的情形时有发生,其危害是非常严重的,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方面问题的规定却不尽完善。随着法治社会的建立,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各类民事诉讼不断增多,各种不法民事证据行为也相应增多,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当前民事证据不法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时有出现,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或者免除应负的债务,伪造、变造收条、欠条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书证,或是伪造签名、提供虚假证言,有的当事人虚构债务,这种情况在离婚诉讼中较为常见。有的证据表面上没有问题,但不具备真实合法性,是为掩盖非法目的而形成的,有的证据本身没有问题,却被当事人不法使用。也有人为了帮别人的忙而发生证据方面的不法行为。民事证据不法行为不同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证据不实行为,如当事人或证人因为生理上、认识能力或表达能力上的原因作了不实陈述,这种行为就不属于证据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主观上具有不良的动机。
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经常出现,已经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的进行,其危害是非常严重的。首先,民事证据不法行为可以促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民事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恶意诉讼的进行,一般都离不开虚假证据,而虚假证据的完成使得恶意诉讼成为可能。其次,民事证据不法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民事证据不法行为不论是否得逞,对正常的审判活动都产生了不利影响,它混淆了事实,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一旦这种不法行为得逞,还会造成错案,最终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民事证据违法行为得逞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有时是由于鉴定部门的失误,有时是法院采纳了建立在虚假证据之上的“形式合法”的证据。再次,民事证据不法行为侵犯了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进行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一方获得非法利益必然以另一方失去合法利益为代价,更为严重的是,有时这种利益的失去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使然。在当今大力提倡建立诚信社会的背景下,各种证据不法行为特别是该行为的得逞,对人们的观念形成了巨大的冲击。
我国关于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立法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中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现行有关规定看,我国法律在惩处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规定上还是存在缺陷的。
民事证据不法行为有三种模式:一是当事人自己进行证据不法行为,二是指使他人为自己进行证据不法行为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行为,三是为他人进行证据不法行为。其中第一种模式的行为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的原则,对这种模式的行为不能进行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目前只能对第二、三种模式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有这样一个案例:1999年7月1日,被告人石某利用其担任某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指使会计开出7份该建筑工程公司借李某等7人合计人民币50余万元的收款收据。2005年3月,被告人石某将其中一份公司借李某人民币8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给李某,指使其向法院起诉。2005年5月12日,法院判决该公司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37120元。事情败露后,法院通过再审撤消了一审的民事判决,并对李某处以罚款的法律制裁。检察院则以石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审理,法院最终以石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作为被帮助者的当事人李某只被处以罚款,而帮助者石某却要受牢狱之灾,其实出现这样的局面并非法官的错,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法官也只能如此判决。其实从三种行为的后果看,这三种行为同样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第一种模式的行为是最常见的,因而其危害也是最大的。当前民事诉讼领域证据不法行为的不断发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刑事立法有缺陷,对大量的不法行为只能对相关人员处以司法拘留或罚款,而不能进行刑事制裁,由于打击力度的不同,致使这类不法情形时有发生,因而有必要对当事人自己进行证据不法行为给予刑事处罚。
对于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处罚,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西班牙刑法典第三二九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至五万元之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誓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我国澳门刑法典第四章妨害公正之实现中第三百二十三条(作虚假之当事人陈述或声明)之一规定:“作当事人之陈述,而在宣誓后且已被警告如作虚假陈述将面对之刑事后果后,就应陈述之事实作虚假之声明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第三百二十四条(作虚假之证言、鉴定、传译或翻译)之一规定,“身为证人、鉴定人、技术员、翻译员或传译员,向法院或向有权限接收作为证据方法之陈述、报告、资料或翻译之公务员,作虚假陈述、提交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资料或作虚假翻译者,处六个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于六十日罚金。”从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规定上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涵盖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各种民事证据不法行为,使得对其制裁有了刑罚手段,值得我们借鉴。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及现行法律的规定,我们有必要加大对民事证据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对当事人自己进行证据不法行为的情形进行严厉打击。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加民事伪证罪的规定,其罪状可以表述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作伪证或者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或者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的情形。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