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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的界定
发布日期:2023-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因仲裁裁决是否有涉外因素的不同而采取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在程序适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之间的不同点主要表现为:一是级别管辖不同,尽管两者都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有权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审查内容不同,对国内仲裁裁决审查内容不仅包括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还包括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内容仅仅是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裁定不予执行的程序不同,对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没有内部监控的预先报告制度。
    因此,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往往决定了该裁决是否会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目前,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机构不再局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机构也处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涉外仲裁案件不能再以裁决是否由涉外仲裁机构作出来划分。《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可以适用仲裁法关于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但对于涉外仲裁的具体含义未作相应规定。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只要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的三要素中有一个因素同外国有一定联系,该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具有涉外因素。依此标准,作为界定涉外因素,一是涉及争议的性质,如争议涉及到国际贸易利益,该仲裁便可视为涉外仲裁;二是案件当事人,他们的国籍或惯常居所,法人主要的控制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之规定,即签订合同的主体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应认为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的范畴。在识别涉外因素的地域界限上,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对于涉港、涉澳和涉台的均认定为与国内仲裁不同而适用涉外仲裁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已是一种趋势,我国目前对涉外因素的解释是趋于宽泛的。
    比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简称美特公司)申请执行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久事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简称久茂公司)一案,1997年10月申请人美特公司、比利时高乐文集团(未参加仲裁)与被申请人久事公司、久茂公司签订了定做安装幕墙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定做安装久事大厦幕墙。美特公司为总承包方,比利时高乐文集团为分包方。在履行中,因双方对开立信用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比利时高乐文集团破产、被申请人从银行提取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而进行仲裁裁决,该案仲裁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企业法人,在实体问题上存在对300万元损失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给我院的复函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当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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