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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代理一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3-17    作者:李广成律师
本案中,本律师代理的是被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认为生效判决及省高院的驳回再审裁定均无不当,检察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检察监督申请。经过本律师的努力,检察院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监督申请,并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本案得以圆满成功。现将答辩状公布如下:
民事抗诉答辩状答辩人:吕XX,男,19XX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XX街XX花园XX房间,身份证号1423XXXX,电话189XXXX。
被答辩人:高XX,女,19XX年5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XX县XX镇XX街5号,身份证号1422XXXX,电话13XXXX。
被答辩人:王XX,女,19XX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太原市XX区XX街XX号X号楼X单X号,身份证号1401XXXX,电话159XXXX。
原审被告:肖XX,女,19XX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太原市XX区柳巷XX号XX座XX号,身份证号1401XXXX,电话138XXXX。
就被答辩人高XX、王XX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申XXX号民事裁定,向贵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请求贵院提出抗诉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1)晋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答辩人高XX、王XX的再审申请,同样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二被答辩人的检察监督和抗诉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监督条件,应当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检察监督和抗诉申请。
具体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二审判决及高院驳回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一)答辩人是与原审被告肖XX签订的《合伙协议》,肖XX并未将其个人与被答辩人高XX、王XX签订三方《合伙协议》一事告知答辩人,更未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原二审判决认定二被答辩人高XX、王XX入伙无效,并无不当。
1、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肖XX于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六条第1项已明确约定不接受别人入伙,所以,在该《合伙协议》的上述约定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第三人入伙的,这是显而易见的。
2、二被答辩人持有的《合伙协议》是原审被告肖XX为了与二被答辩人签订三方《合伙协议》才拿给二被答辩人的,而对此,答辩人并不知情。
3、《合伙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其本意是两位合伙人(即答辩人和原审被告肖XX)各执一份,另一份送有关单位或部门留存备案,只是当时没有填写单位或部门名称,二被答辩人却故意将此解读为所谓的答辩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明知他们的身份,并认为他们作为隐名合伙人是四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事实真是这样,则《合伙协议》应当是一式肆份,而不是一式叁份。
4、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肖XX签订的《合伙协议》与肖XX和二被答辩人签订的三方《合伙协议》属于两个完全独立的协议,答辩人并未在三方《合伙协议》上签字,两个协议均只体现了各自签订主体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彼此之间没有交叉、隶属和涵盖关系。肖XX给二被答辩人分配收益,是他们三人在履行三方《合伙协议》,而且《钟楼街房租收入分配说明》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肖XX在二审中也陈述未将其与二被答辩人签订三方《合伙协议》的事实告知答辩人,二被答辩人所谓《钟楼街房租收入分配说明》证明答辩人对肖XX与二被答辩人之间的合伙是明知的,没有任何依据。
(二)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肖XX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也已履行完毕,二被答辩人所谓《解除合伙协议书》是虚假的,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可见,二被答辩人所谓《解除合伙协议书》虚假的说法,毫无依据,纯属无稽之谈。
综上,原二审判决及高院驳回再审裁定认定答辩人对于二被答辩人入伙并不知情,更未经答辩人同意,二被答辩人入伙无效,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原二审判决及高院驳回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一)二审判决及高院驳回再审裁定认定二被答辩人高XX、王XX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1、答辩人与原审被告肖XX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应当交至项目专用账户,但二被答辩人的资金是转账到肖XX名下,而非直接转账到答辩人与肖XX之间《合伙协议》指定的专用账户,这明显与《合伙协议》的约定不符。
2、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对其签订主体具有约束力。三方《合伙协议》是肖XX和二被答辩人签订的,答辩人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对答辩人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同理,《合伙协议》是答辩人和肖XX签订的,对二被答辩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答辩人是否知晓存在该三方《合伙协议》,二被答辩人均不属于《合伙协议》的合伙人。
(二)二审判决及高院驳回再审裁定认定答辩人与肖XX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1、答辩人与肖XX签订的《合伙协议》对入伙、退伙及出资转让均有明确约定,肖XX退伙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其退伙行为合法有效。
2、答辩人与肖XX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3、虽然《合伙协议》第九条约定“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但《合伙协议》是答辩人与肖XX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终止只需要答辩人与肖XX两人同意即可,根本不需要二被答辩人的同意,因为二被答辩人并非该《合伙协议》的当事人和合伙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二审判决及高院驳回再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高XX、王XX的检察监督和抗诉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监督条件,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高XX、王XX的检察监督和抗诉申请,并作出不予监督的决定。
       此致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答辩人:吕XX
                                                               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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