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平所有。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赵某兰系兄妹关系。赵某兰于1999年选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我为与赵某兰彼此照应,因此委托赵某兰选择同一小区的房屋,之后赵某兰选中了同小区的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我亦认可该房屋。但因我身处法国,为满足办理居留证的条件我无法离境,因此我要求暂借赵某兰之名购买涉案房屋,暂时登记在赵某兰名下,并通过不同途径将购房款支付给赵某兰,用以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及利息。
赵某兰的丈夫刘某强已于2018年8月2日去世,被告赵某昊现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赵某兰,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的一半,但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兰答辩称,同意原告赵某平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赵某平通过各种渠道交给我后由我代为支付的,当时赵某平在国外,所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我名下,但是实际所有权人是赵某平。
被告赵某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赵某平的诉讼请求,赵某兰与赵某平属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合谋转移赵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兰的丈夫去世的第二天,赵某兰即将其户口注销,其目的是为了出售涉案房屋,转移我有权继承的遗产。涉案房屋从购买至今的实际控制人是赵某兰,其长期使用涉案房屋办公,赵某平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
2000年6月5日,被告赵某兰与D公司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赵某兰598259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某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2001年11月28日,赵某兰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兰名下。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平为证明其与被告赵某兰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孙某到庭陈述称,其与赵某兰一家原是邻居关系,1989年原告赵某平找到孙某给我20万元。1999年赵某兰找到孙某,说赵某平要买房,让孙某把钱交给赵某兰,孙某与赵某平确认后即将该20万元交给了赵某兰。被告赵某兰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2、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
3、赵某平的护照,拟证明赵某平在1989年6月出国后一直在法国工作生活,直至2005年才第一次回国,因工作原因不能经常回国,因此赵某平无法亲自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手续,故委托被告赵某兰代办。被告赵某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赵某平的户口本,拟证明赵某平的户口于2012年11月2日才迁回北京市。被告赵某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北京C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赵某兰替原告赵某平购买和管理,赵某兰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购房后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赵某兰一直未进行过其他处理。被告赵某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2018年10月9日,被告赵某昊将被告赵某兰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中属于赵某昊的份额,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被告赵某兰购买,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兰名下。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现原告赵某平称其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但其出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赵某平另主张称其与赵某兰之间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关系,但赵某平即未出示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赵某兰达成了清楚明确的借名买房合意,因此对赵某平认为其与赵某兰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合意,并据此认为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