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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学习研究冯某某、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12-28    作者:郜云律师

律师学习研究冯某某、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晋03民终XXX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上诉人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盂县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晋03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裁定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发回盂县人民法院重审。盂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晋032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某某、上诉人梁某某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鹏、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冯某某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冯某某当庭放弃主张改判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的上诉请求,仅诉请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错误,应当改判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梁某某辩称,上诉人冯某某在上诉状中向被上诉人主张300万元,而非一审判决书中的289万元。该上诉表达出的意思是,冯某某将其在第二次一审中主张的11万元股权转让履行款变更为零元。冯某某对已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从6万、82万、10万到第二次一审的11万,现在又通过提起上诉主张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零元,要求梁某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再次说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履行了多少,冯某某根本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并非客观事实,冯某某前述无常的陈述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同时也构成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证据。在梁某某起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中,以梁某某提供的借款为股权转让款抗辩失败后,立即提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真正的目的是不想偿还借款。
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抵押合同》指向的抵押物必须为冯某某的个人财产,冯某某能够抵押的财产只能是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2、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即某公司在股权变更之后,某公司由谁实际控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某公司的公章由冯某某控制。且《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00万转让价款条款没有议价过程,《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为梁某某、荆某某持有之前的三年,连年亏损近40万元。进一步证明,某公司没有股权并购投资价值,2016年7月期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300万元转让款不可能是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3、一审判决的结果相当于认定了梁某某支付了11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没有任何的证据,也没有任何推论,且与阳泉中院、山西高院的裁判结果相抵触,该11万元的收据已经被阳泉中级法院(2018)晋03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21行)和山西高院(2019)晋03民申2497号民事裁定书(第5页6行)确认为借款。4、《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股权变更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特征,不符合股权转让式并购公司的特征。5、梁某某从未与冯某某就股权变更之前的某公司旧债务的承担进行协商讨论,更没有达成过任何协议,这显然违反了并购实践中的常识,因而不属于股权转让式并购企业。
冯某某辩称,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并且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另外还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2016年10月27日梁某某和荆某某以股东的身份任命宋某为法定代表人,并且在梁某某的签字认可下安排宋某办理变更登记。2、从公司的实际控制上来说,一审庭审中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姜某某是当时保管公章以及日常生产的负责人,姜某某当庭陈述公章交给梁某某并取回的过程,梁某某也看过公司的运转情况,说明梁某某已经在实际控制管理公司,从工商登记到实际运作都是在梁某某操控之下。3、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让与是一种形式,担保是实质内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这两个合同是同时生成的,之后出现了股权转让协议,冯某某当时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的运作视为公司借的钱,并由公司提供担保,按照常理来讲担保已经有了典型的担保,没有必要去设立非典型的担保。而本案中,鸡场是某公司成立之后才承包的,是一个独立的财产,可以用来设定担保。请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判。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西某农业公司原股东为冯某某、宋某,货币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50万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山西某农业公司名下位于盂县后元吉村的养鸡场。2016年7月8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冯某某同意将持有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份共300万元出资额,以300万元价款转让给梁某某,梁某某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其股权转让金。另一股东宋某于2016年7月3日发表声明同意股权转让事项。2016年7月8日,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7月15日,在盂县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冯某某与宋某系母子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1月27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3民终1225号判决书,认定梁某某与冯某某所签订的关于山西某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系双方为履行因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冯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晋民申24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冯某某的再审申请,并载明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另行解决。庭审中,证人姜某某当庭陈述在山西某农业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后认识并见过梁某某七次以上,梁某某曾来过元吉村养鸡场,明确告知已接手该公司并拿走公司公章,后因银行对账需要,公章又由证人自己保管。证人段某某当庭陈述曾将盂政发(2015)39号政府文件、阳泉市盂县后元吉村勘查报告书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当时是为了地下煤炭资源才进行的股权转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盂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司备案资料、银行转账、收据、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03民申2497号民事裁定书、《山西某农业公司股东决定》、某公司2013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盂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管理信息表、《股权代持和用于担保声明》、证人证言、《养鸡场承包协议》、盂政发(2015)39号政府文件、阳泉市盂县后元吉村勘查报告书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原借款设定的担保还是就股权的转让?庭审中,被告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份没有投资价值进行抗辩,并否认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能够完全理解协议所载内容。该协议从第三方角度来看,是原告冯某某将自己持有的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份以300万元转让给被告梁某某,协议中并未涉及借款担保的内容、担保责任以及原告冯某某按期还款或违约后所涉股权的处理,且双方就之前的借款已经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现在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与常理不符,再结合两位证人的陈述,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非股权让与担保,而是双方就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权的转让。原告已按约将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冯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山西某农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任命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审查明的山西某农业公司股东情况、冯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合同具体过程以及多次诉讼情况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冯某某与梁某某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二是冯某某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诉请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某某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诉请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梁某某主张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股权转让,而是为其与冯某某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分析如下:
(一)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过程分析。
其一、2016年6月23日,冯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梁某某向冯某某出借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盂县养鸡场作为抵押;2016年7月8日,冯某某与梁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某某将其持有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权共300万元的出资额、以300万元转让给梁某某。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订立过程判断,冯某某与梁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具有为借贷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其二,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冯某某陈述案涉盂县养鸡场所有权属于盂县牛村镇后元吉村村集体,山西某农业公司承包了17年,该抵押事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无养鸡场所有权人后元吉村村集体出具的自愿以其集体财产为冯某某提供担保的任何承诺,故冯某某将该养鸡场抵押给梁某某属于无权处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并没有为冯某某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提供实质性担保。
其三,根据梁某某提供的山西某农业公司2013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其证据来源为国家税务总局盂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可以证实山西某农业公司2013年度亏损227580.74元、2014年度亏损29448.2元、2015年度亏损90438.82元,案涉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但该3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某是否出资到位,庭审中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在案证据中亦无任何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磋商、梁某某对公司负债情况进行调查的证据,不符合股权转让交易习惯。
其四,冯某某主张梁某某以300万元受让其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开发地下煤炭资源,但是根据冯某某提供的盂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25日发布的盂政发[2015]39号《关于印发盂县采煤沉陷区治理规划(2015-2017年)的通知》,该文件系将后元吉村列入采煤沉陷区搬迁计划,且所涉养鸡场所有权属于后元吉村集体,该地块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地质灾害治理、拆迁补偿或地下煤炭资源开发,故冯某某主张梁某某存在以300万元受让股权后开发地下煤炭资源等获取其他经济利益的动机,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冯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形成了冯某某将其持有的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权转让给梁某某,梁某某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对价的一致意思表示。
(二)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
其一,冯某某与梁某某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某应当在合同订立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但冯某某未提供其在合理期间向梁某某催要该款项的证据。而在2018年5月16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梁某某起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冯某某以梁某某支付给其的82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为由抗辩,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晋0302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后,2018年7月16日,冯某某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从双方权利主张及诉讼行为的时间先后上看,不排除冯某某通过诉讼行为实现其不向梁某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抗辩目的。
其二,关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梁某某在多次诉讼中一致主张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而在梁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某某主张已收到82万元股权转让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收到梁某某出借的76万元;之后,在冯某某诉梁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第一次一审审理过程中,以梁某某未履行过合同义务为由诉请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当庭又陈述梁某某已给付其股权转让款6万元;再后,在冯某某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其主张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最后,在本案的发还重审后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冯某某认可已支付11万元,并诉请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9万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在本案的上诉状中又主张已支付的91万元全部为借款,梁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诉请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但是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又变更为支付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剩余11万元另行主张。综合以上情况,对于诉请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冯某某在多次诉讼中履行变更其主张,多次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且不能自圆其说,违背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其三,关于梁某某是否已实际享有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权,并对该公司实际管理控制。2016年7月15日,山西某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冯某某变更为梁某某,2016年11月又由梁某某变更为宋某。冯某某提供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但姜某某仅能证明曾经将公章交给过梁某某,后又将公章索回由其掌管至今,其曾7次见过梁某某到养鸡场谈话,但姜某某常年受雇于冯某某在养鸡场工作,且其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梁某某实际管理养鸡场的生产经营,而冯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及公司管理的公章、各类档案交接给梁某某,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梁某某实际经营控制该公司。
综上,可以反映出梁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对山西某农业公司实际经营控制。
(三)从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晋03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审理并经审理后,认为“梁某某与冯某某所签订的关于山西某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系双方为履行因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股权转让为表面形式,抵押公司财产才是双方真实合意”,在本案发还重审后的一审审理期间,冯某某虽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也就是说,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上述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冯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转让股权,其性质应当为股权让与担保,即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以其所享有的股权在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否则可以将该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故上诉人冯某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梁某某以300万元的价款受让其所有的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某主张该协议实质目的系为担保债务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双方就借款已签订《抵押合同》、再另行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担保与常理不符,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非股权让与担保,而是双方就山西某农业公司85.71%的股权转让的裁判理由,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冯某某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诉请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9万元,根据前述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冯某某与梁某某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为《借款合同》履行而设定的担保,故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的条款实质上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上的普遍要求而虚设的,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冯某某依据该条款约定诉请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8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判令梁某某向冯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89万元及利息,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梁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孙XX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郝XX
书 记 员 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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