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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执行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其离婚时将房屋归属配偶起诉撤销案例
发布日期:2022-12-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林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吴某、刘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共同财产第分割”中“位于怀柔区一号归刘某所有;位于怀柔区二号归刘某所有”和第三条“债权债务的处理”中“三号房屋抵押贷款尚未归还的债务约200万元由吴某偿还”的条款;
2.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怀柔区一号房屋,位于怀柔区二号房屋,位于怀柔区三号房屋,均为吴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刘某向吴某返还前述房屋,并登记至吴某名下;怀柔区三号房屋的抵押贷款尚未归还的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事实与理由:吴某、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1月14日签署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款中约定“位于怀柔区一号房屋归刘某所有;位于二号房屋归刘某所有;位于怀柔区三号房屋产权归吴某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尚未归还的债务月200万元由吴某偿还”等。
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吴某与案外人迟某刚于2018年1月18日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50万元,于2020年7月17日双方确认吴某与迟某刚尚欠林某功借款本金444万元。此后,原告以吴某、迟某刚所欠借款444万元到期无法清偿,吴某、刘某、迟某刚及迟某刚之妻李某涵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44万元。
该案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法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两套不动产均归刘某所有,导致朝阳法院作出的应由吴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4万元的判决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原告认为,吴某、刘某在吴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存续期间,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通过放弃权利的方式,无偿处分了应属其所有的不动产财产权益,并单方承担了本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共同债务,吴某与刘某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承担的意图显而易见。
吴某、刘某协议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约定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债权的实现,同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障碍和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债权人撤销权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本案中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有被告恶意转移的行为。婚姻财产处理问题与婚姻中的过错、子女抚养、老人赡养问题有关,审理中应当充分综合考虑这些问题,宽容债务人的行为。
结合本案,二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协议离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民政局认可,且从该离婚协议中看出,双方处分财产完全有利于吴某,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首先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由刘某抚养,吴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刘某作为女性本身就是弱势群体承担抚养义务,法院应当对刘某予以照顾。其次,刘某确实分得两套财产,但是这两套房屋不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刘某的个人财产;这两套房屋是刘某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取得的回迁房,一号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没有变现价值;相反吴某在离婚时取得的房屋价值远远超过刘某所取得的房屋价值,因此不应认定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行为。
并且,吴某离婚的时间早于朝阳法院案件的起诉时间,刘某对吴某的对外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详见朝阳法院的判决,此判决已经生效并且进入执行阶段。第三,我们认为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起诉,其诉求本质是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借贷债务。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20年10月20日是朝阳法院首次开庭时间,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刘某与吴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吴某与刘某于1993年结婚,现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如下:……。二、共同财产的分割: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分配方案: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怀柔区三号的房屋产权归吴某所有;位于怀柔区一号归刘某所有;位于怀柔区二号归刘某所有。刘某名下的私人物品及存款归自己所有。三、债权债务的处理:怀柔区三号房屋抵押贷款尚未归还的债务约200万元由吴某偿还。双方分别负责偿还自己签署的债务;双方分别享有自己经手的债权。
2019年11月29日,林某功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刘某、李某涵、迟某刚共同偿还借款444万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吴某、迟某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某功1050万元整。2020年7月17日,林某功作为甲方同乙方吴某、丙方迟某刚签订债务确认书,约定吴某与迟某刚经介绍于2018年1月18日向林某功借款1050万元。吴某与迟某刚已收到该款全款。
吴某已于2019年11月17日偿还25万元;兰某峰于2019年7月18日代替吴某与迟某刚偿还上述借款300万元;另外2019年7月18日经诉讼判决吴某与迟某刚偿还上述借款51万元。吴某已于2020年6月19日偿还上述借款20万元,于2020年7月17日又偿还了210万元。现吴某与迟某刚尚欠林某功借款444万元。
2018年1月18日借款条今日同时作废。刘某于2020年10月20日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与吴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迟某刚、吴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林某功借款本金444万元,驳回林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林某功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
另查明,怀柔区三号的房屋于2015年2月16日被登记在吴某名下,于2020年6月12日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曾于2015年2月16日被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2018年1月19日因结清贷款注销该抵押登记;曾于2018年2月5日被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债权为210万元,抵押权人为F银行总行营业部,2020年5月6日因结清贷款注销该抵押登记,刘某认可该贷款系房贷。
刘某尚未办理怀柔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怀柔区二号房屋于2021年7月7日被登记至刘某名下,登记原因为新建房屋买卖,房屋性质为定向安置住房,该房屋属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取得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可按市场价格上市交易,不补交土地收益。
刘某提举了其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怀柔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于1994年作为户主取得的村民翻建房屋施工证,拟证明位于怀柔区一号的房屋和位于怀柔区二号的房屋均系因拆迁而取得的定向安置房,属刘某个人财产,并非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两套房屋应属吴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过程中,林某功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保存刘某手机发布视频。林某功拟证明吴某与刘某虽已协议离婚,但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频繁参加家庭聚会,其二人目的在于通过协议离婚由吴某放弃应属其所有的不动产财产权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避债务。
经质证,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吴某与刘某于2020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中关于“位于怀柔区二号归刘某所有”的约定;
二、驳回林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本案中,林某功于2019年11月2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吴某、刘某等人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吴某和刘某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进行分割。林某功对吴某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由于吴某无可供执行财产,导致林某功的债权未获清偿。
刘某与吴某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刘某于1994年为户主取得村民翻建房屋施工证,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于2015年被拆迁。位于怀柔区一号的房屋和位于怀柔区二号的房屋系因拆迁而取得的定向安置房。刘某与吴某于2020年1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亦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上述两套房屋。刘某主张上述两套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非其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采纳。
怀柔区三号的房屋原系刘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亦认可抵押贷款系房贷,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上述债务已经清偿,对林某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怀柔区三号房屋抵押贷款尚未归还的债务约200万元由吴某偿还”约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约定以及关于房屋贷款债务的约定,实际上导致了债务人吴某责任财产非正常的减少,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对债权人林某功造成了损害。
林某功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合考虑案涉三套房屋的客观情况、刘某和吴某关于房屋抵押贷款债务的处理、林某功的债权数额等因素,对林某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位于怀柔区二号归刘某所有”约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林某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位于怀柔区一号归刘某所有”约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是形成权之诉,林某功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主张,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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