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吴某鑫即停止侵占,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峰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2、判令被告自2021年4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以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3、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英与原告张某峰之子张某皓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在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分居至今,自2017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独自居住在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名下房产内。原告曾于2019年底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腾房诉讼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因被告与原告之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驳回原告张某峰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原告之子离婚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腾房要求,但沟通无果没有得到被告给予原告的任何回应,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英辩称:首先不存在原告说的侵占,因为这个房子首先是我结婚的用房,侵占这个说法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当初结婚的时候,房子我有进行投资和装修,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复杂在这个房子房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是我是跟原告的儿子结婚了,结婚前原告也承诺房子是赠与我们,那是口头赠与,所有的家人都在这也算是一个证人。
因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得到一个公正的分割,房屋装修的增值费30万我也有出资。
法院查明
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张某峰。原告张某峰之子张某皓与被告陈某英于2015年登记结婚,原告张某峰将上述房屋交由张某皓与陈某英居住。2019年2月18日,张某皓于我院起诉陈某英离婚纠纷一案,2019年驳回了张某皓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张某皓再次于我院起诉陈某英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一、原告张某皓与被告陈某英离婚;……。陈某英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9年10月,张某峰于我院起诉陈某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要求:1、要求被告腾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12月,我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峰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被告陈某英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某峰赠与其和张某皓的结婚用房,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英仍坚持主张涉案房屋系张某峰赠与其和张某皓的结婚用房,但仍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陈某英搬离原告张某峰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峰,张某峰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英主张涉案房屋已由张某峰赠与给其和张某皓,但陈某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且张某峰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于陈某英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在陈某英与张某皓经法院判决离婚后,陈某英现并无合法依据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因此,原告张某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英腾退、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之前的姻亲关系,以及陈某英与原告之子张某皓婚后居住在此的事实,应当给予陈某英一定的腾房时间,法院酌定为60日期限。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即使用费,因被告之前系因与原告之子张某皓的婚姻关系而占用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亦应出于情理给予被告一定的腾房的时间。故法院根据以上情况,认为被告应当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张某峰要求被告陈某英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峰可另行主张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房屋使用费。
另外应当指出,被告陈某英主张其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该主张与现原告起诉要求腾退涉案房屋无关,且与案外人张某皓和陈某英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相关,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陈某英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