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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买房时向一方父母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22-11-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某婕、卓某涛立即偿还赵某丽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吴某婕、卓某涛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丽与吴某婕系母女关系,卓某涛与吴某婕系夫妻关系。卓某涛与吴某婕为在北京购房,向赵某丽提出借款。赵某丽于2017年2月至9月期间向吴某婕共计出借200万元。吴某婕于2017年9月12日向赵某丽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卓某涛与吴某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归还。故赵某丽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卓某涛辩称,不同意赵某丽的诉讼请求。第一、其不知道该笔借款,赵某丽与吴某婕也未提过该笔借款,在离婚案件中,吴某婕当庭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赵某丽转账给吴某婕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其与吴某婕婚后购房首付款560万元为其父母出借的400万元加上其与吴某婕的积蓄160万元;
第三、即使吴某婕称其支付首付款的部分款项系由赵某丽实际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性质也属于赵某丽对卓某涛与吴某婕的赠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赵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婕辩称,同意赵某丽的诉讼请求。吴某婕与卓某涛系夫妻关系。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吴某婕与卓某涛决定在京购置婚房,二人决定向家长借款支付购房首付款。赵某丽于2017年2月至9月通过银行向吴某婕转账192.5万元,并给付吴某婕现金7.5万元,共计200万元。
吴某婕在确定不需要继续借款后,于2017年9月12日向赵某丽出具《借条》。吴某婕与卓某涛凭借赵某丽的借款购得房产,吴某婕愿意与卓某涛尽快归还赵某丽的借款。
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丽与吴某婕系母女关系,吴某婕与卓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因吴某婕向赵某丽借款,赵某丽于赵某丽于2017年2月至9月通过银行向吴某婕转账192.5万元。2017年9月12日,吴某婕向赵某丽出具《借条》,写明:吴某婕向母亲赵某丽借款200万元,款项已收到,用于购买北京某房产,借期两年。吴某婕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
另查,2019年8月9日,吴某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卓某涛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卓某涛认可其与吴某婕存在共同债务,包括向吴某婕的父母借款200万元和向卓某涛的父母借款400万元。2019年8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吴某婕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吴某婕认可收到赵某丽转账192.5万元,现金7.5万元,共计200万元,并提交购房合同及明细,证明案涉借款均用于购房及装修等夫妻共同支出。卓某涛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吴某婕使用款项来源于赵某丽,且款项来源与支出情况与吴某婕陈述不符。卓某涛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双方的购房首付款来源于卓某涛父母出借的4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丽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卓某涛对被告吴某婕上述债务中的192.5万元,对原告赵某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赵某丽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赵某丽与吴某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某丽向吴某婕出借款项后,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吴某婕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赵某丽要求吴某婕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赵某丽主张卓某涛应对案涉吴某婕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卓某涛对此不予认可。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卓某涛未向赵某丽出具《借条》,但其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吴某婕共同向其父母借款200万元,应视为对吴某婕上述借款的事后追认,故卓某涛应对吴某婕向赵某丽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但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丽向吴某婕交付现金7.5万元,且卓某涛在离婚诉讼中认可的借款金额并非经过核算的准确数字,故法院认定卓某涛对吴某婕向赵某丽借款本金200万元中的192.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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